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9號
TCHM,103,上訴,159,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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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麗君
      許勝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育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自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標的 ,即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14、454建號(亦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 ○○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1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先後3次拍賣(第3次拍賣時間為91年8月14日)均無人投標, 原審法院乃公告應買,陳麗君有意應買上開不動產,但錢不 夠應買,遂透過案外人詹前鋒崔育民詹前鋒之表叔)介 紹,委託崔育民辦理,陳麗君崔育民表明要應買上開不動 產,但現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應買價金,雙方乃約定以崔育民 覓得之人頭名義標買後再過戶至陳麗君名下,陳麗君所交付 金額不足應買法拍屋部分,餘款由崔育民先代為墊付,並以 拍得之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俟銀行貸款之款項核撥後, 由崔育民扣除其代墊款項後,餘款均應交予陳麗君。旋崔育 民即覓得人頭張玲珠並取得其同意後,即由崔育民張玲珠 名義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願 以新臺幣(下同)230萬5千元(即公告最低拍賣價格)應買原審 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上開不動產標的, 陳麗君並先後於同日即91年9月13日匯款458000元至崔育民 配偶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 00 00號之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8日匯款114萬7千元至同上劉 美華帳戶內作為標買法拍屋之標金(以上2筆合計160萬5千元 ),俟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日核定由張玲珠以上開金額應買



後,崔育民即先於同年月8日向原審法院繳交保證金458000 元,再於同年月23日以張玲珠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得161 萬元,並於同日即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院繳交184 萬7千元 ,詎崔育民明知上開向萬通商業銀行貸得之161萬元扣除70 萬元(即0000000-0000000=700000)元後,餘款91萬元均應交 予陳麗君陳麗君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將其為陳麗君所持有之91萬元予以侵占挪用。嗣崔育 民因恐其挪用上開91萬元之侵占行為遭陳麗君知悉,乃於陳 麗君屢屢向其詢問代為標買一事之辦理進度,向陳麗君謊稱 尚未辦妥,惟可先遷入居住等語,陳麗君乃先行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嗣崔育民雖依約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惟始終未告知陳麗 君上情,而陳麗君因該屋可先行居住,故不疑有他,此間一 再向崔育民探詢進度,崔育民均以相同理由推諉,迨至92年 7月間,陳麗君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就上開以張玲 珠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之161萬元債務,未依約繳付貸 款,為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執字第 1152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25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貼上封條 ,陳麗君莫名所以,嗣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陳麗君發覺上情後,試向崔育民再次探詢進度,崔育民仍 再給「尚未辦妥」之回答,陳麗君又於92年10月15日以臺中 英才郵局第19190號存證信函催崔育民出面解決,被告均未 置理,且避不見面。
二、陳麗君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 00號(89年9月15日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路巷 0○0號)房屋1棟出售,乃與崔育民約定無論由崔育民代為尋 找買主或由崔育民自行購買,陳麗君賣出價格即為130萬元 ,詎崔育民明知其積欠他人債務,並無資力給付購買上開房 地價款,亦無給付價款之意,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 年8月間向陳麗君佯稱其願以1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 約明崔育民貸款申請核准後,應以貸款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 金予陳麗君陳麗君不疑有詐,乃於91年8月初將上開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陳麗君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均交予崔育民,並於91年9月10日辦妥 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崔育民配偶劉美華名下,且將上開房 地交予崔育民陳麗君即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地交付予 崔育民並辦理所有權過戶完畢。崔育民旋以劉美華名義向臺 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於91年11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並於翌日即91年11月14日即撥款120萬元至劉美華在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崔育民並於同日即91年11月4日即將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 行所貸得之120萬元悉數匯轉至崔育民之債權人林羅花在日 盛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崔育民積欠林羅 花之債務。嗣因陳麗君自交付必需之文件後,屢屢向崔育民 詢問辦理進度,以及何時可取得價金,崔育民一再告以尚未 辦妥,還沒有錢支付等由搪塞,直至前一事件爆發,陳麗君 於92年10月1日一同調取不動產謄本,察悉崔育民已於91年 11月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亦即 崔育民非但已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劉美華,而且早已 取得貸款金額,然卻一直利用陳麗君對其信賴的心理,瞞矇 陳麗君陳麗君始知受騙。
三、許勝南(即陳麗君之公公)透過其子許永裕(即陳麗君之配偶) 於91年9月初另委請崔育民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共3筆過戶至許勝南姐夫卓金熙名下, 並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許勝南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均交予崔育民,詎 崔育民明知許勝南欲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並 未授權同意崔育民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竟為擔 保其向楊燦隆詹蕙菱夫婦借款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盜蓋許勝南印章於欲向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上;及欲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上,而偽造用以表 示許勝南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楊燦隆之意之私文書計2份 及用以表示許勝南向上開受理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楊燦隆之私文書計2份,楊燦隆旋於91年9月5日持上 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連同該土地所有權狀、許勝南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



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旋不知情之二林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記載該不 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本予崔育民;再接續於 91年9月6日持上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楊燦隆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連同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 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將上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190萬元抵押權予 楊燦隆,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旋使不知情之 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核發記載 該不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本予崔育民。旋崔 育民即並持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謄 本向楊燦隆詹蕙菱夫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南、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楊燦隆詹蕙菱 。嗣經許勝南將資料交予崔育民辦理過戶後幾天,要求崔育 民歸還資料正本,許勝南除拿回身分證外,其餘資料崔育民 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嗣後許勝南一再詢問崔育民資料 正本是否補發完成否,崔育民一直謊稱還沒,數月後,崔育 民始將上開3張所有權狀歸還許勝南許勝南發覺崔育民所 歸還者係當初許勝南交給崔育民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非 崔育民所稱申請補發之正本(且崔育民楊燦隆業於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後之92年11月24日就上開設定予楊燦隆之抵押 權辦理塗銷登記)。
四、案經自訴人陳麗君許勝南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崔育民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147至頁正、背面、本院卷 二第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第75頁、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 98頁、第135頁至137頁背面、141頁、141背至第142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 頁、第89頁背面至94頁、第133頁至98頁)、證人許永裕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96頁背面)、證人詹前鋒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背面)、證人張玲 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61頁正、背面)、證人邱 水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劉美 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陳麗君匯款單影本2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玲珠身份證影



本、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福 興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福興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福興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福興鄉○○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花壇鄉○○○段000地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花壇鄉新中庄段19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 本、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0 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個臺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檢附之張玲珠於91年11月間向前萬通銀行員林分 行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撥款紀錄(即萬通商業銀行91年10月23日放款貸放登 錄單代支出傳票)、撥款帳戶資金存提紀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103年2月20日彰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劉美 華授信申請書影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劉美華初貸時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劉美華放款付出傳票影本、存摺類000-000- 00000-0轉帳支出傳票影本、91年11月14日匯出匯入(劉美 華)傳票影本、劉美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4年11月14 日建物登記謄本〈花壇鄉新中庄段建號:195〉影本、劉美 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劉美華個人資料表影 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18272號〉通 知訂於95年5月25日公開拍賣(第三拍)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57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 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9172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馬 吉、陳瑞珍間清償債務一案全卷及92年度執字第11526號債 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麗君間拍賣抵押 物一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陳麗君係於91年9 月13日及18日分別匯款458000元、0000000元(合計160萬5千 元)至被告妻子劉美華帳戶,業據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2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又被告係於91年9月13 日以張玲珠名義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以230萬5千元應買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法拍房地,於同年10月8日以張玲珠名義繳交 保證金458000元,有聲明應買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9172卷第134至135頁 、第144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0月23日以張玲珠名義向萬通 商業銀行貸款161萬元,並於同日即91年10月23日以張玲珠 名義繳交0000000元,再於翌日即91年10月24日以張玲珠向 法院陳明上開繳交之應買價金其中161萬元係張玲珠向萬通 商業銀行借貸所得款項等節,有借據影本、民事聲請狀、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1526號卷第16頁、90年度執字第9172卷第145-149頁)。 且萬通商業銀行撥款161萬元予張玲珠之日期確係91年10月3 日,亦有萬通銀行91年10月23日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 (見原審卷第18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20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二第113至116頁)在卷可憑,亦足認定。再者,被告應買上 開房地後,確有於91年10月間通知陳麗君夫婦可先行搬入居 住,陳麗君夫婦亦有搬至該屋居住,嗣被告於92年3月10日 亦有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 下等節,業據證人陳麗君、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91頁、136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被告將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麗君名下後,嗣後確有將 所有權狀交予陳麗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核與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相符,此外證人陳麗 君除有授權被告刻製其印章外,並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據 證人陳麗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92頁背面至93頁),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持至地政機關送件將如犯罪事實三所示3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許勝南因債務問題,委託伊就包括上開 3筆土地等計5、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即俗稱之假設定,伊 始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伊雖曾多次向楊燦隆夫 妻借款,但係提供案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夫妻,伊並



未因將許勝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而向楊燦隆夫妻借 得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直承:許勝南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 三筆,自訴人原係委請伊辦理土地過戶,豈料伊非但違背委 託意旨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甚而將上述坐落二林鎮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並將上述坐落福興鄉土地二 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燦隆,共同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90萬元抵押權。自訴人將資料交予伊 辦理過戶後幾天,向伊要回資料正本,自訴人除拿回身分證 外,其餘伊均稱遺失,需再申請補發,自訴人一再詢問資料 正本補發完成否,伊一直謊稱還沒,幾個月後,伊把資料拿 回給自訴人,卻是當初自訴人交給伊之正本,而非所謂申請 補發的正本等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卷 第103頁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三後半段所載有關補發權狀部分之事實,伊均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許永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3頁至 124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背面、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向伊表示許 勝南欠錢,想要以土地向伊抵押借款,被告有拿許勝南之印 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看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83頁 背面至85頁),並經證人即楊燦隆妻子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當初拿許勝南這3筆土地說對方要標房子但不夠 錢要請伊忙,伊表示要有設定抵押,伊才會把錢給被告。伊 後來有同意借錢,並向被告說伊同意借錢,當時被告抵押權 設定就已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83頁背面)無 訛,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福興鄉○○段0000○0000地 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許勝南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戶藉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林鎮○ ○段○○○○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含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許勝南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福興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81至102頁);臺 灣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103年2月24日四區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4 號民事答辯一狀、許勝南之75年借款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許勝南77年借款申請



書影本、許勝南80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2年借款申請 書影本、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影本、許勝南86年借款申請 書影本、許勝南88年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八年擔保放款借 據影本、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一般放款帳卡、許勝南存款印鑑 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許勝南84年借款申請書、許勝南88年9月28日分期償還債務 申請書暨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2頁)在卷可稽。參之,許勝南於91年間 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固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函所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憑,惟許永裕與陳麗君係為應買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法拍屋始透過詹前鋒認識被告,並進而分別委託被告為如 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事項,足見許永裕與陳麗君夫婦與被告 間並無深交,且結識時間甚短,衡情,許勝南與許永裕縱真 因債務問題而恐許勝南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 有意脫產,則渠等儘可指定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渠等信賴之 親友,豈有設定抵押權予與渠等無深交,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所找來之人頭楊燦隆之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 原審中之上揭自白情節,為符真實。且參諸,被告為能順利 向楊燦隆夫婦貸款,而持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楊燦隆觀 視,旋且向許永裕騙稱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要 再申請補發正本,且經許永裕一再詢問正本補發完成否,被 告猶一直稱還沒有,時間長達數月之久等情,已足見被告就 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予以侵占入己至明。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雖因許 永裕一再催索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於數月後將許永裕交 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歸還予許永裕,亦無礙於其侵占該土 地所有權犯行之成立,附此指明。
(二)至證人楊燦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 中雖均證稱:伊夫婦有因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予楊 燦隆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 此節,辯稱:伊雖曾多次向楊燦隆夫妻借款,但係提供案外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夫妻,伊並未因將許勝南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而向楊燦隆夫妻借得款項等語。經查,證 人楊燦隆於93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1年9月間 打電話向伊說許勝南欠錢,想以2筆土地向伊借款,設定320



萬元,實際上伊只借他6成即180萬元。後來被告有清償此借 款,乃於92年11月24日將上開3筆抵押權辦理塗銷云云(見原 審卷第16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係證稱伊借200萬 元予被告,嗣又當庭改稱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180萬元正 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而證人詹蕙菱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抵押權設定究係借款多少予被告 及究係如何交款予被告等情,所證則時而先後反覆,時而稱 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至83頁、 第89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又先係陳稱:此部分抵押 權借款被告沒有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旋又當庭 改稱有還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甚 至明確證稱:楊燦隆所證係借款180萬元予被告不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則渠2人所證情節既先後反覆,復 互相矛盾,已難遽攔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楊燦隆 夫妻間確有多筆供款往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移 ,且經證人詹蕙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 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又被告辯稱 :伊均係先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詹箱(即詹蕙菱原名)夫妻 後,楊燦隆夫妻才交付借款予伊等語,參之證人詹蕙菱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證:本件係抵押權設定好後,伊才將借款交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 第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虛詞。而證人詹蕙 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91年9月5日附近期間,只有91年 9月2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從而 ,被告固係為向楊燦隆夫妻借款而先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楊燦 隆,惟91年9月2日詹蕙菱10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與 本案抵押權設定有關,確值存疑,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一再堅稱:本案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楊燦隆,但 並未因此而借得款項等語,即非全無可採,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開 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則顯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 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 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 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4、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 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 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 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 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麗君及許永裕雖均稱被告是代書 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其夫妻係代書,並陳明:伊係自己在 標售法拍屋,有時雖幫別人標,但係如有標到,就委託伊做 買賣,是投資性質,伊是從事房地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4頁至65頁),核與證人詹前鋒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伊與陳麗君是10多年的朋友,閒聊時伊說伊跟被告買到較便 宜的法拍屋,就介紹被告給陳麗君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許永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詹前鋒,伊係 因為朋友介紹說被告可以幫忙買法拍屋,所以就將整個案件 「順便」都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以人頭張玲珠名義為陳麗君應買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房地並辦理貸款;及被告受許永裕委託代許勝南辦理 過戶登記,均尚非屬被告反覆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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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