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義明
黃釋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9號、103年度偵字
第8881號、第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義明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9月3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 經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曾因心肌梗塞而置換4支支 架,且亦因罹患腎臟疾病而於92年換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無法從事需耗費大量勞心、勞力的工作,故而於草 屯廣播電台擔任主持每日2小時廣播節目的工作,致犯刑律 ,為此,請求鈞院考量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之不得已情形,減 輕原審判決之刑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又被 告黃釋禾於10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4日補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經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供 承犯行,犯後態度實為良好,但原審未斟酌被告本件進口食 品於輸入前曾要求美國作樣品化驗,確認安全無誤,絕非故 意輸入禁藥;檢警查知被告所輸入產品為添加物,前往被告 之華僑西藥房查驗時,被告還主動告知檢警倉庫還有一些進 口產品,非常配合;產品並未銷售至市場,被告損失慘重; 電信警察保二中隊於102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新北 市○○區○○路000號當場查封包裝完成的成品,經檢驗並 沒有發現含西藥或禁藥成分,顯見被告並無故意輸入禁藥; 被告經營華僑西藥房零售30餘年,助人無數,如被告入監服 刑,則所經營之華僑西藥房勢必停業,嚴重影響生活及經濟 ,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為被告所不服」等語,提起上訴。三、本院查:
㈠被告許義明、黃釋禾均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 別於103年7月17日、11日提起上訴,並分別於同年9月3日、 7月24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等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等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許義明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 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黃釋禾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禁藥罪,係以被告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並有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據,及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含檢送「定高勇保壽命膜衣錠」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2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定高勇鹿茸精膠囊」檢驗報告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 試報告、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100年11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2年6月20日中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午後一點」廣 播節目節錄譯文等件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等 非供述證據為證,因而為被告2人均有罪之認定,已將其認 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三 、內(見判決書第5至7頁)內,並說明被告許義明所販賣者 分別係偽藥、禁藥,暨被告黃釋禾所輸入、販賣者均為禁藥 之理由,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內(見判決書第7至8 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許義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量刑部分之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 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 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義明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同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 被告許義明前於100年間,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藥事法之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許義明所為上揭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利用廣播電台為販賣媒介等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之刑度,並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已針對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且洵屬極偏低度之量 刑及定刑。被告許義明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一節,請求再 從輕量刑云云,惟並未舉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黃釋禾上訴意旨雖以其有要求美國作化驗,且主動告知 檢警倉庫還有產品,非常配合等節,主張其並非故意輸入禁 藥,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然被告黃釋禾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無誤,並供稱:其從 美國進口後沒有拿去化驗就再賣出去,就未包裝部分經檢驗 出抑制劑,坦承確有疏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足見被告黃釋禾上訴本院時反於原審相異之供述,空言否 認犯行,自非可取。至其於檢警單位查獲時告知尚有其餘藥 品,亦僅為其犯後態度問題而已,自與是否故意輸入禁藥甚 至販賣禁藥與否無關。至電信警察保二中隊於102年4月2日 持搜索票到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獲之成 品(未見有上訴理由狀所載之於102年3月26日搜索之事證) ,雖未檢出特定鑑別項之西藥成分,然已檢出「N-desmethy lsibutramine(分子量265)」及「Piperidenafil(分子量 459,屬於PDE5抑製劑,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等西藥 成分,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內交代明確,理由欄並 引述主管機關之鑑定文件,則被告黃釋禾就卷存明確之資料 ,再為相異之解讀,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黃釋禾所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被告黃釋禾上訴意旨以希望能諭知易科罰金,即與法律規定 明顯違背,此形式上雖有指摘,然究於原審判決結果不生若 何影響。
⒋被告許義明、黃釋禾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第82條第1項 之罪,雖均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分別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是以,本案被告許義明、黃釋禾所犯之罪,仍均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可兼顧其等原有經濟勞動及家庭生 活,此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六、內(見判決書第11頁) 予以載明,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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