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07號
TCHM,103,上訴,130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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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朝勤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傳淇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3號、10
3年度偵字第647號、103年度偵字第6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373、7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朝勤(綽號「大胖仔」),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田傳淇(綽號「田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緣該大陸地區綽號 「西瓜」之成年男子欲尋求管道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2公斤販售至臺灣以牟利,其於網路通訊軟體上結 識曾朝勤後,於民國 102年10月初某日,委由另一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新光三越地 下停車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公斤予曾朝勤, 並委託曾朝勤代為販賣,雙方約定曾朝勤販賣所得款項應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西瓜」,其餘販賣所得則歸由 曾朝勤所有。曾朝勤遂與「西瓜」等二人、或再與田傳淇共 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為曾朝勤與「西瓜」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為曾朝勤、「西瓜」及田傳淇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曾朝勤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 年男子與王榮耀(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先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曾朝勤、 「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適莊健霖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2 年11月25日凌晨1時36分、晚間7時43分,與曾朝勤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向曾朝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因斯時曾朝勤尚在臺中而未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曾朝勤遂隨即於同日晚 間7時47分,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榮 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榮耀表示:等一下 打電話給莊健霖,他要拿3千元還伊,並弄3給他等語,王榮 耀因係曾朝勤之室友,亦知悉曾朝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得預見此次曾朝勤應係販賣價值 3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健霖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曾朝勤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與莊健霖相約於曾朝勤上 開租屋處,由王榮耀以鑰匙開啟上開租屋處及租屋處內曾朝 勤房間之大門,引領莊健霖進入曾朝勤之房間內,由莊健霖 自行將3千元放置於曾朝勤房內之桌上,並自行取走價值約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三、曾朝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12分許、8 時43分 許,持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健霖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朝 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由曾朝勤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莊健霖
四、曾朝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在高鐵左營站附 近之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同時交付之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 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即如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 號2備註欄㈠①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 ,並攜至不知情之友人蔡煥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6之 5號之住所藏放。
五、曾朝勤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 育才北街某處,以每公斤18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之



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7包(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B1至B7, 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 1包合計驗前淨重為7007.13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 7006.96公克,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合計 為 6726.84公克),並由「西瓜」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出面交付,曾朝勤購入後欲以一公斤19萬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特定之對象,惟未及賣出之際,即經警於同年12月 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即高鐵烏日 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拘票拘提查獲 ,並當場自曾朝勤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曾朝勤於經警搜索查獲其上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並查扣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行動電話等物品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分隊之員警 知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即主動供 承其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止,經曾 朝勤同意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曾朝勤之租屋處,及經友人蔡煥彰同意,至蔡煥彰位於嘉義 縣朴子市應菜埔86之 5號之住所均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 四、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含槍枝、子彈、毒品等物品)。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 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 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 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 95至96頁【下簡稱:原審卷一】;偵 647卷第34至36頁), 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中地區巡防局依照上開 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13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卷第10頁),則係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依據前揭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 ,並均載明鑑驗之方法、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確已符合鑑定 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對被告曾朝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田傳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莊健霖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分別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5日核發之 102年聲監字第1516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並以102年聲監續字第171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880號予以續行監聽(監聽期間自102年9月25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1777號通訊 監察書准予監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28日以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1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在案,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6575卷第106至111頁、 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30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 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 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曾朝勤田傳淇暨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莊健霖傅思豪蔡煥彰、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朝勤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 28333卷第12頁、第146頁;偵 647卷第41至43頁;偵4908卷 第40頁、第47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 莊健霖傅思豪蔡煥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勤於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見偵 28333卷第109至111頁、第144至145頁;



偵 647卷第41至43頁;偵4908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 ,本案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證人傅思豪亦據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另被 告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則未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莊健霖蔡煥彰,而拋棄對其行使對 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 (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 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 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 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 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警16575卷 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 647卷第21至24頁)、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647卷第27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 843卷第13頁),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 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 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 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 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 索票,並應記載㈠案由、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 扣押之物、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㈣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 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 130條所指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 帶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情形在內。另按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 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表四所示之物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被告曾朝勤執行拘提時,所為之 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係經被 告曾朝勤及受搜索人蔡煥彰自願同意所執行之同意搜索;此 有該拘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16575卷第12至15頁、 第17至19頁;偵 647卷第21至24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係員警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而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於 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16575卷第88至102頁)、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見偵 647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槍枝鑑定照 片(見偵 647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現場照片29張(警 6774卷第67至82頁)、手機翻拍照片5張(警6774卷第82至8 3 頁)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 (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 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朝勤田傳淇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朝勤田傳淇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是以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既係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朝勤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係與綽號「西瓜」之男子共犯 ):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勤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28333卷第1 2 至15頁、第122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第39頁、 第42頁背面、第 129頁及其背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卷二【下簡稱: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 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核與證 人莊建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28333卷 第24至29頁、第109至111頁),且有被告曾朝勤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8333卷第13至 1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28333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體共 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淨重共計1565.98公克,驗餘淨重為1565.82公克,純度約94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1472.0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 可資佐證。
⒉次查,被告曾朝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莊健霖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0/04│0000000000│000000000 │B:堯仔,還在那邊嗎? │高雄市│
│00:50 │曾朝勤莊健霖 │A:沒有。 │大寮區│
│ │ │ │B:剛不打現在才打,我們在 │琉球里│
│ │ │ │ 二聖路那邊阿。 │○○路│
│ │ │ │A:誰? │00之00│
│ │ │ │B:二聖路那個啦。 │號,基│
│ │ │ │A:喔。 │地台安│
│ │ │ │B:他12點下班啦,叫我先過 │裝4 樓│
│ │ │ │ 去幫他那個啦,媽的,到 │,天線│
│ │ │ │ 時叫他載我過去,方便嗎 │安裝於│
│ │ │ │ ? │4樓頂 │
│ │ │ │A:好啦,要多少? │ │
│ │ │ │B:他要1000還你而已啦。 │ │
│ │ │ │A:恩。 │ │
└─────┴─────┴─────┴─────────────┴───┘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 │A:喂,怎樣? │44976 │
│17:48 │曾朝勤莊健霖 │B:等一下我同梯的要拿錢過 │高雄市│
│ │ │ │ 去還你啦。 │大寮區│
│ │ │ │A:好啦。 │琉球里│
│ │ │ │B:等他過來的時候看怎樣, │○○路│
│ │ │ │ 要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你 │00 之 │
│ │ │ │ ,再過去就好了。 │00號 │
│ │ │ │A:好啦。 │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25701 │
│18:06 │曾朝勤莊健霖 │B:他時間應該六點半至七點 │高雄市│
│ │ │ │ 就會過來了,我是七點直 │大寮區│
│ │ │ │ 接騎過去就好了,還是怎 │○○路│
│ │ │ │ 樣? │000-0 │
│ │ │ │A:好啦。 │號 │
│ │ │ │B:直接騎過去你那邊就好了 │ │
│ │ │ │ 。 │ │
│ │ │ │A:恩。 │ │
│ │ │ │B:好好好。 │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43380 │
│19:17 │曾朝勤莊健霖 │B:喂,我現在要換感應的上 │高雄市│
│ │ │ │ 去了喔,我上去之後,按 │大寮區│
│ │ │ │ 電鈴後再開門就好了。 │○○路│
│ │ │ │A:好。 │00-00 │
│ │ │ │ │號 │
└─────┴─────┴─────┴─────────────┴───┘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1/17│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啦。 │25483 │
│00:19 │曾朝勤莊健霖 │B:你現在在你家喔。 │高雄市│
│ │ │ │A:恩。 │大寮區│
│ │ │ │B:我拿那天欠你的一千過去 │○○路│
│ │ │ │ 還你啦。 │000號 │




│ │ │ │A:恩。 │ │
├─────┼─────┼─────┼─────────────┼───┤
│2013/11/1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有跟守衛換卡片了啦。 │44976 │
│00:47 │曾朝勤莊健霖 │A:喔。 │高雄市│
│ │ │ │B:我去按電鈴就好。 │大寮區│
│ │ │ │ │琉球里│
│ │ │ │ │○○路│
│ │ │ │ │00 之 │
│ │ │ │ │00號 │
├─────┼─────┼─────┼─────────────┼───┤
│2013/11/1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守衛換卡要上去了喔 │44976 │
│07:10 │曾朝勤莊健霖 │ 。 │高雄市│
│ │ │ │A:恩。 │大寮區│
│ │ │ │ │琉球里│
│ │ │ │ │○○路│
│ │ │ │ │00 之 │
│ │ │ │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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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上開被告曾朝勤與證人莊健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核與證 人莊健霖前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莊健霖前開證詞,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雖觀諸其等通話監察譯文內容,多 僅提及雙方之交易地點,及「要還 1千」,然均未明確指 明交易之毒品名稱及實際「買賣」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 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 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 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行為之存在,且證人莊健霖迭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 伊對話內容說要還 1千元對話之內容,是說都要向被告曾 朝勤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8333卷第25至27 頁、第 110頁背面),況觀諸證人莊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其向被告曾朝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 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核與被告曾 朝勤之自白亦屬相符,應認其可信性甚高。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曾朝勤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朝勤、被告田傳淇及綽號「西瓜」之男子如事實欄一 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勤田傳淇迭次於警詢、偵查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警 16575卷 第36至37頁;偵 28333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15至116 頁、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 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及其背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 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及證人傅思豪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8333卷第133頁背面至第 134 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 頁背面),且有被告田傳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 28333卷第136頁背面)、臺 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傅思豪指認田傳淇 ,見偵 28333卷第140至14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淡黃色 結晶體共 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計 1565.98公 克,驗餘淨重為 1565.82公克,純度約94%,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 1472.02公克,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可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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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