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97號
TCHM,103,上訴,1297,201410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星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蔡景星之女蔡孟君與邱創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蔡孟君 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日,因故遭劉育臣與吳佩珊2人毆 傷(劉育臣、吳佩珊2人嗣因此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蔡景星為取回蔡 孟君原放置於邱創ꆼ住處之物品,即與劉育臣邱創ꆼ約定 於101年6月6日22時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即苗栗縣 苗栗市○○路0號)前見面,並與張力文鄭櫳泉、莊政達共 同搭乘由蔡銘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黑色小客車),另邀集綽號「金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金龍」)、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 、乙男、丙男(下稱甲男、乙男、丙男)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丁女(下稱丁女)利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共同前往苗栗火車站 與劉育臣邱創ꆼ碰面(劉育臣邱創ꆼ2人另找邱創ꆼ之父 母邱佳洹、盧喜妹,及吳佩珊、詹前均等人陪同)。嗣蔡景 星因思及其女蔡孟君受傷且蔡孟君因此正於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而心生不滿,認劉育臣邱創ꆼ2人亦應前往蔡孟君所在之頭份派出所製作蔡孟君傷 害事件之相關筆錄,乃於同日23時左右,抵達苗栗火車站後 ,竟與蔡銘治、「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景星喊稱:「把人 帶走」等語,其再與蔡銘治及甲男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拉 扯劉育臣邱創ꆼ之衣領及手臂(劉育臣邱創ꆼ因拉扯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欲將劉育臣邱創ꆼ拉上銀色小客車。雖邱 創ꆼ因其父母邱佳洹、盧喜妹極力阻攔而得以掙脫,未遭蔡 景星等人強拉上車而未遂,然劉育臣因而被迫使坐進銀色小



客車內,並由「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之其中3 人分坐劉育臣之左右兩側,將劉育臣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 位置後駕車載離,以此強暴方式使劉育臣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嗣劉育臣隨即向銀色小客車之車內5人解釋其與蔡景星發 生爭執係因誤會所致,銀色小客車之車內5人旋即於劉育臣 上車5分鐘後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中山路口之「 肯尼士電子遊藝場」附近讓劉育臣下車,劉育臣遂步行返回 苗栗火車站,蔡景星劉育臣遭銀色小客車載離後,則仍繼 續留在現場與邱創ꆼ爭執、拉扯,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罷 手。
二、案經劉育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 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 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 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證人盧喜 妹、吳佩珊、鄭櫳泉詹前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雖仍有部分陳述 不同,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屬一致,並無不符之處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景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指稱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證人 盧喜妹、吳佩珊、鄭櫳泉詹前均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故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 邱創ꆼ、證人盧喜妹、吳佩珊、鄭櫳泉詹前均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邱佳洹、莊政達、張 力文雖未於法院審理中接受詰問【證人張力文於審理中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證人莊政達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之聲請(見原 審卷第215頁),證人邱佳洹則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 第73頁)】,然其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邱佳洹、莊政達、張力文於警詢之 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 決參照)。證人詹前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雖經被告蔡景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頁) ,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證 人詹前均業經具結保證其證述之可信性,則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景星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6日23時左右在苗栗火 車站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係其載其妻及伊女兒來頭份 報案,其間劉育臣邱創ꆼ一直在約其,其不知道路,蔡銘 治就說其路不熟,他要載其與另外三個人過去,其他人說他 們要一起過去,這些人都是其當天請他們吃飯才認識的,當 天其到苗栗火車站,自己先下車要拿東西,並問劉育臣為什 麼要打其女兒,並說其女兒現在已經在頭份派出所報案做筆 錄,要把他們帶去頭份派出所說清楚,不是要押他們。劉育 臣說「我要打你女兒,你女兒早就住院了」,其與他就起爭 執,其跟劉育臣根本都沒有離開過現場,他們10幾個人在那 邊,是其被他們打,衣服也被撕破,其沒有要把劉育臣或邱 創ꆼ拉離現場,是他們一直打其就產生衝突,發生什麼事情 其也不知道,而且地點也是邱創ꆼ劉育臣約的。後來有人 報案,警察一下肢就來了,警察來時,劉育臣也在場,說沒 有事情,然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育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日一開始蔡景星看到其和邱創ꆼ就跟他朋友說「 押走」,並拉扯其要上1台休旅車,當時蔡景星先拉其,其 把他撥開,蔡景星的友人就衝上來幫忙,蔡景星就用2手同 時抓著其跟邱創ꆼ,其有反抗,一邊拉扯一邊被拉往靠近休 旅車,不是拉往蔡景星搭乘來苗栗火車站的那台車,是另外 1台車,蔡景星和他的友人有把其拉到車上,其是被逼的才 上車,不是自願上車,其上車後蔡景星還在車外,他還要拉 邱創ꆼ上車,但1個推其的蔡景星友人有跟著其上車,其上 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左邊坐2個人,右邊坐1個,所以後 座坐4個人,1台車共有6個人,然後休旅車就把其載離現場 ,休旅車將其載到火車站附近的路邊,車子移動約有400公 尺左右,休旅車內的其他人問其說為何今天會跟蔡景星發生 衝突,其就跟他們解釋約5分鐘,他們之後在肯尼士電子遊 戲場那條路放其下車,從其上車到下車大概經歷5分鐘,其 就自己步行回現場看到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 第97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被害人邱創 ꆼ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6日23時左 右,蔡景星約其和劉育臣在苗栗火車站返還蔡孟君物品予蔡



景星,當時蔡景星一下車就說要把其跟劉育臣帶走,並拉其 跟劉育臣要一起拉上休旅車,但不是要拉上蔡景星搭來苗栗 火車站的轎車,拉扯之中其有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說要把其 跟劉育臣帶去派出所作筆錄,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派出所作 筆錄,其和劉育臣有反抗不願意跟著去,蔡景星當時是2隻 手分別拉其和劉育臣拉往休旅車旁邊,除了蔡景星還有蔡景 星那邊2個人幫忙去拉劉育臣劉育臣有被拉上休旅車,其 也有被拉往靠近劉育臣上車的那台休旅車,但因其有其父母 阻擋,所以蔡景星沒有把其拉上車,其間蔡景星有把其母推 倒,劉育臣上車之後就直接被帶走了,但蔡景星沒有跟著上 休旅車,他留在現場持續跟其爭執拉扯,劉育臣被載走約5 、6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劉育臣有再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75頁背面,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49頁)。觀諸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就案發當日遭妨害自由過程 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邱創ꆼ之母盧喜妹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伊 跟邱佳洹、邱創ꆼ邱創ꆼ的同事去苗栗火車站,蔡景星是 搭黑色的車子約23時左右才到苗栗火車站,蔡景星到現場時 他和他搭乘那台車的司機共2人一起下車,蔡景星一下車就 跟伊說沒什麼好談,並說先押上車再講,之後就要強拉邱創 ꆼ上車,蔡景星當時一手強拉邱創ꆼ,另一手要拉劉育臣上 車,蔡景星另外有將伊推倒,然後因為伊有阻擋蔡景星,所 以蔡景星沒有成功把邱創ꆼ拉上車,但劉育臣有被蔡景星的 朋友拉上車,那些蔡景星的朋友是跟著蔡景星坐的車後面跟 著到的,劉育臣好像是被拉上銀色的車子,那台銀色車不是 蔡景星搭乘來現場的那台車,當時劉育臣邱創ꆼ都有反抗 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21頁背 面)。證人邱創ꆼ之父邱佳洹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 邱創ꆼ開車載其、盧喜妹及邱創ꆼ的同事去苗栗火車站,等 了一下子,蔡景星到現場一下車就說要把劉育臣邱創ꆼ押 上車再說,蔡景星邱創ꆼ要押上車,其他人押劉育臣上車 並載走,盧喜妹跟蔡景星拉扯,不讓蔡景星邱創ꆼ押走, 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蔡景星就把邱創ꆼ放掉,警察來之後過 一陣子沒多久劉育臣自己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 證人吳佩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坐 邱創ꆼ的車到苗栗火車站,蔡景星到現場一下車,就說什麼 都不用說先去泡茶,劉育臣就說在這邊說就好了,蔡景星就 一直和劉育臣邱創ꆼ拉扯,劉育臣邱創ꆼ都有反抗,這 時後面那台車到現場,蔡景星就拉扯劉育臣邱創ꆼ2人要 他們上後面那台車,蔡景星那時沒說要把他們載去哪裡,劉



育臣和邱創ꆼ就撥開蔡景星的手,邱創ꆼ的父母也加入拉扯 以阻擋邱創ꆼ蔡景星帶走,蔡景星當時是1個人抓他們2個 人,後面劉育臣就叫蔡景星不要推他他自己會走,然後劉育 臣自己上車,當時蔡景星有在推劉育臣蔡景星也有要蔡銘 治幫忙押邱創ꆼ,蔡銘治在現場有叫劉育臣邱創ꆼ趕快上 車,蔡銘治還有阻擋伊在現場用手機錄影,另外1台車還有1 個女生,其不知道她是誰,她就搖下窗戶說把他們載走,還 叫蔡景星說連伊也要一起帶走,劉育臣上去的那一部車伊只 看到1個人和坐在劉育臣旁邊關車門的人,那台車上伊只認 識一個綽號叫「金龍」的,蔡銘治知道「金龍」的全名,「 金龍」和蔡銘治、張力文、莊政達、鄭櫳泉和伊都在「原瑞 」公司工作過,伊確定蔡銘治認識「金龍」,蔡景星在拉扯 過程中有把邱創ꆼ的媽媽推倒在地上,拉扯之間旁邊很多人 ,劉育臣被載走後伊就報警,蔡景星繼續在原地和邱創ꆼ拉 扯到警察來,隔約10分鐘劉育臣自己從對面走回來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84頁背面) 。復證人詹前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劉育臣叫 其去苗栗火車站幫忙返還蔡孟君東西,到現場後,其有看見 蔡景星劉育臣邱創ꆼ談沒有很久,蔡景星邱創ꆼ起衝 突,蔡景星好像有說先上車再說,但劉育臣邱創ꆼ不願意 ,蔡景星就開始拉扯劉育臣邱創ꆼ要他們上車,蔡景星邱創ꆼ有肢體拉扯,蔡景星那邊的人也跟劉育臣有拉扯,劉 育臣和邱創ꆼ都有抵抗,蔡景星那邊的人在劉育臣快要拉上 車時還有拉扯劉育臣的動作其不清楚,劉育臣被載離後有再 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185至195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 ꆼ共同前往現場之證人盧喜妹、邱佳洹、吳佩珊及詹前均等 人,均明確證稱被告蔡景星有與蔡銘治共同於上揭時、地拉 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並欲將該2人拉上「金龍 」及丁女所在之銀色小客車,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 對於被告之拉扯有所抵抗等情,且其等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洵值採信。
(三)又證人鄭櫳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邱 創ꆼ、劉育臣及被告蔡景星,係因被告為同事蔡孟君之父親 才知道他們,當天好像係因被告來接蔡孟君,然後說要謝謝 同事照顧女兒所以要請蔡孟君的同事吃飯,其就一起去吃飯 ,一起吃飯的人有張力文、蔡銘治、莊政達,吃飯時有討論 到要拿蔡孟君東西,吃飯之後蔡孟君和她媽媽去頭份警察局 製作筆錄,在派出所有提到劉育臣邱創ꆼ部分需要補作筆 錄,之後其、張力文、莊政達及被告就給蔡銘治開黑色車子



載去苗栗火車站要向對方拿蔡孟君的東西,其一下車後就看 到被告蠻激動地走過去和劉育臣邱創ꆼ發生拉扯,邱創ꆼ 的媽媽有叫被告不要帶走他們兒子,被告在現場有說要帶劉 育臣、邱創ꆼ去頭份警察局,劉育臣邱創ꆼ就反抗而與被 告發生拉扯,當時其和莊政達、張力文站在一起,蔡銘治站 得比較靠近劉育臣邱創ꆼ他們,其有聽到劉育臣說「好, 不要拉了,我跟你們去」而走向不知道是誰開的銀色休旅車 ,劉育臣後來會同意去應該是不想要再這樣子被拉扯,被告 有跟著他走到銀色休旅車旁邊,其沒有印象被告在走往銀色 休旅車的過程中有沒有拉劉育臣,然後劉育臣就上1台銀色 休旅車,其沒看過這台休旅車,銀色休旅車開門時其看到車 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各有人及後座2個人共坐4個人,那4個 人其都不認識,因為是被告拉劉育臣過去銀色休旅車方向的 ,被告不是將劉育臣拉往其和被告乘坐的車的方向,所以其 在偵查中說這台銀色車應該是被告叫來的,劉育臣離開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之後劉育臣就又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5 頁、第96頁,原審卷第97至112頁)。證人張力文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跟蔡景星坐同1台黑色車,連同其車上有5人, 總共去2台車,另1台為銀色休旅車,其不知道銀色休旅車車 上多少人,要去拿蔡孟君的衣物,到現場時被告先下車,被 告說要將劉育臣押上車,就抓劉育臣背後的衣服,劉育臣有 反抗要掙脫,被告強拉劉育臣到銀色休旅車上車後開走,過 不到2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劉育臣上車約5至10分鐘後其看 見劉育臣走回來,其沒有印象被告跟邱創ꆼ起衝突等語(見 偵卷第75、76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證人莊政達亦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同事蔡孟君的父親,其不認識 劉育臣邱創ꆼ,當天被告約其、蔡銘治、鄭櫳泉張力文 吃飯,吃飯後去頭份派出所做筆錄後,其自願陪同被告去苗 栗火車站要對質講清楚蔡孟君和劉育臣邱創ꆼ吵架的問題 ,也有要向劉育臣邱創ꆼ拿蔡孟君的東西,其等人大概約 9、10個人一起去苗栗火車站,1台是蔡銘治開的CRV黑色車 子,1台銀色車子,其不清楚誰開銀色車子,其也不知道銀 色車子裡面坐誰,銀色車子在派出所時跟其等人碰面,之後 一起出發,蔡銘治有趴在銀色車子駕駛座窗戶跟駕駛講話, 所以從派出所出發後銀色車跟在其乘坐的黑色車子後面,其 不認識銀色車子內坐的人,那些人應該不是同事,到現場後 被告與劉育臣邱創ꆼ發生拉扯,被告要抓劉育臣上車,劉 育臣有掙脫,後來劉育臣放棄抵抗自己跟他們上車,其感覺 劉育臣是被逼的,因為逃不掉才上車,劉育臣當時看起來不 是自願上車,銀色車子其沒有印象是轎車還是休旅車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第96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鄭櫳泉、張力 文、莊政達之證詞可知,其等所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證人盧喜 妹、邱佳洹、吳佩珊及詹前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告 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之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證人鄭 櫳泉、張力文、莊政達於案發當日係接受被告之宴請後與被 告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且證人鄭櫳泉、莊政達與告訴人劉 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並不相識,參以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 不認識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其當日請他們吃飯而 已,這些人與其沒有仇恨,且案發當日均係第1次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足認證人鄭櫳 泉、張力文、莊政達自無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設 詞構陷被告之理由,證人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之證述, 均堪採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當日有請大約10 個人吃飯,其到苗栗火車站要找劉育臣去做證並拿回蔡孟君 的東西,其下車指示說要將劉育臣邱創ꆼ帶去頭份,其沒 有說要押他們,其只是要帶他們去講清楚,但是其也沒有經 過他們的同意,當日後面那1車都是蔡銘治邀的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堪認被告於當日確有在現場要強行將告訴人劉育 臣、被害人邱創ꆼ帶往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與蔡銘治等 人邀集另一銀色小客車前往苗栗火車站等事實。況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自己係自行駕車或搭乘蔡銘 治駕駛之車輛與他人共同前往苗栗火車站、本案經歷過程等 節,說詞前後矛盾,反觀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關於 主要情節之指訴均堅指不移,且核與證人盧喜妹、邱佳洹、 吳佩珊、詹前均鄭櫳泉張力文、莊政達等人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就上揭犯罪事 實之指訴情節為真,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難以採信。(四)至被告蔡景星之辯護人雖質以: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 ꆼ之證詞與證人盧喜妹、鄭櫳泉之證詞有多處矛盾,應不足 採信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本院仍得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 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 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告訴人劉育臣、被 害人邱創ꆼ與證人盧喜妹、鄭櫳泉間,固就本案係由被告1 人或由被告友人押告訴人劉育臣上車等節所述均有不一,惟 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 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況本案現場當時在場人 數眾多,數人聚集一處為拉扯行為,其現場情況必顯混亂,



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及證人盧喜妹等人縱於法院 審理中對於證詞不一稱因事隔已久而遺忘,或因其彼此間之 陳述、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是告訴人劉育臣 、被害人邱創ꆼ及證人盧喜妹等人既就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告 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始終證述 一致,自難僅以其等就案發前後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 其等所言盡皆不實。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劉育臣於警詢中陳 稱被銀色小客車載至北苗市場附近一節與事實不符部分,亦 經告訴人劉育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將其 載到火車站附近的路邊,在肯尼士電子遊戲場那條路,停車 場旁邊放其下車,其自己步行回苗栗火車站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97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已就其下車地 點明確說明,衡諸告訴人劉育臣當時遭妨害自由後甫釋放下 車之受驚精神狀態,其於事後細想再確認下車地點,亦無不 合理之處,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劉育臣之證詞不可採。況且 ,告訴人劉育臣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並非住在苗栗市區,則 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劉育臣對於苗栗火車站附近應熟稔一節, 亦屬無據。
(五)又者,被告蔡景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劉育臣於 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警以「這樣叫大陣仗」、「蔡 先生那個老頭啊」之輕蔑口氣回應,足證告訴人劉育臣指稱 :當時其很恐懼,怕當場報案他們會對其家人朋友不利乙節 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身強體壯,被 告無法同時強行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2人上車 ,且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未受傷,然被告卻成傷, 顯見其等之指述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案發當日在員警 到場後,告訴人劉育臣亦有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稱:「(誰把 你載走?)他是問我什麼事情啦,請我到那邊喝飲料啦。(喔 !)這樣子而已。(不是啦你要老實講,你...)你覺得我有事 情嗎,沒事啦,不需要勞師動眾。...(你對方到底找你談什 麼東西?)沒有啦他們主要是讓我讓他們瞭解說主要發生什 麼事。(對啊到底是什麼事情?你看對方大陣仗來對你沒有 好處ㄋㄟ,對方大陣仗來一定是要瞭解什麼事情)這樣叫大 陣仗。(我就跟你講你就1個人而已,一群人打過來你擋的住 嗎?)沒關係。(什麼沒關係。)他女朋友的問題啊,不是啦 ,就之前一些小事啊。(是跟你沒有關係。)是她爸媽不講理 啊,今天把事情搞...(你前女友現在在頭份分局那邊,阿對 方的女兒ㄌㄟ。)對方的女兒我現在找不到,你要問她爸(按 即被告)啊,要問她爸啊,主要是她們她爸爸不講理啊。對 啊,其實也小事情啦,沒有什麼事情啦不需要...我現在跟



那些兄弟講好現在不會有事情,只是怕說她爸不講理有沒有 ,找到他們家去而已,...蔡先生那個老頭啊,原本約我今 天還客氣說要約其出來拿東西,大家把話講清楚,沒想到他 一下來就…(此時有他人在旁稱「一下來就拉人要押人上車 」),是還好啦,他們兄弟都還很講理啦,他們是把我放在 那邊希望我自己過去啦,對啊,主要是她爸啦,他們那些人 是無辜的,主要是...比較年輕...是她爸不講理啦」等語在 卷,有原審勘驗警察到場處理光碟內容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細譯上開內容,告訴人劉育臣 並未對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否認有遭押上車之事實,且其亦 有提及擔心被告不講理而找到家裡去之詞,再佐以告訴人劉 育臣甫於案發數日前與吳佩珊共同毆傷被告之女蔡孟君,案 發當時蔡孟君正在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劉育臣於員 警詢問為何對方大陣仗到來時,亦吞吞吐吐、直陳是之前一 些小事等語,顯然係意圖掩飾自己涉及刑案而故作鎮靜之語 ,尚難以告訴人劉育臣語氣似有輕蔑即認其當時並無恐懼之 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況告訴人劉育臣是否因被 告之行為心生恐懼,亦與本件強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自無 礙其指述被告強制犯行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又觀諸上開勘驗 光碟筆錄內容可知,員警到場後,亦多次表示被告方面係大 陣仗之人馬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單獨1人拉扯告訴人劉育臣 、被害人邱創ꆼ,而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況 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2人間距離不遠,被告自得同 時各以1手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上車,並無辯 護人所質難以完成之虞。再觀被告自身所受之傷勢為右臉挫 傷、胸口擦傷、下嘴唇內側瘀青,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其傷勢非重 ,實難想像係如被告所辯遭劉育臣等10幾個人毆打所致,或 係因其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間之拉扯所致,而告 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是否成傷,亦與被告本件強制犯 行是否成立無涉,故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另告訴人劉育臣雖曾指稱:當日銀色小客車上的人用槍指著 其,其害怕始自行上該銀色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 、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育臣之指訴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以此遽為對被告蔡景星不 利之認定。至證人蔡銘治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劉育臣約 被告要去苗栗火車站拿蔡孟君的東西,其開CRV黑色車子載 被告、鄭櫳泉張力文等人去苗栗火車站,其不知道後面跟 的車及人是誰,其也不認識那些人,不是其找的,其當天只 是載被告去拿東西,其一下車就看見被告與邱創ꆼ發生拉扯



,被告與邱創ꆼ拉扯時其沒有看見劉育臣,其他發生什麼事 其都不知道,銀色車是其公司主管邱豐春,其有跟他們講話 ,但其不知道他們有無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第86頁背面)。細譯證人蔡銘治就是否知悉當日銀色 小客車係何人駕駛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大多泛稱不認識 或不知道云云,參以與證人蔡銘治在同公司工作之證人鄭櫳 泉證稱:其不認識邱豐春,確定沒有邱豐春這個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益徵證人蔡銘治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 之詞,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景星邀集共犯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 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等人一同前往苗栗火車站強拉告訴 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上車,於被告喊稱「把人帶走」等 語後,由被告、蔡銘治及甲男一同強行拉扯告訴人劉育臣、 被害人邱創ꆼ上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男、丙 男及丁女所搭乘之銀色小客車,以此拉扯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劉育臣坐進上開車內而被載離現場,被害人邱創ꆼ部分則因 受盧喜妹、邱佳洹之阻擋而未遂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拉扯 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欲將2人強拉上車至頭份派出 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均有表達反抗行 為,被害人邱創ꆼ之父母邱佳洹、盧喜妹亦阻擋邱創ꆼ遭強 拉上車等情,既堪認定,被告為親身經歷且距離告訴人劉育 臣、被害人邱創ꆼ最近之人,自當感受最為強烈,無從諉為 不知,是被告拉扯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上車之行為 ,即係違反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之意願,堪可認定 。被告與共犯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 男、丙男及丁女等人,確有共同基於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 害人邱創ꆼ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蔡景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 人蔡銘治到庭作證,欲請其說明案發當時之狀況,惟證人蔡 銘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拒絕作證,且於本院103年9



月18日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明捨棄傳喚等 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 確,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蔡景星與共犯蔡銘治、「金龍」、甲男、乙男、丙男及丁 女等人,雖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 強拉往銀色休旅車邊欲將其等拉上車,並以強力拉扯告訴人 劉育臣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劉育臣坐進車內並駛離現場,惟 被告係欲將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帶往頭份派出所製 作筆錄,業據被害人邱創ꆼ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34頁),亦與證人鄭櫳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第110 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僅有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 行無義務之事至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犯意,而無剝奪告訴 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行動自由之意,且告訴人劉育臣被 迫使上車後,該銀色休旅車僅行駛約400公尺,告訴人劉育 臣亦於5分鐘後即下車,並非於相當時間內遭拘禁於一定處 所,亦難認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 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所為, 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 邱創ꆼ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劉育臣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邱創ꆼ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蔡銘治、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及甲男、乙男 、丙男及丁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及強制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蔡景星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品行尚可,然縱其認其女兒與告訴 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發生糾紛,仍應循合法、平和之方 式處理,竟不思理性解決上開糾紛,與他人共同以上開不法 手段欲迫使告訴人劉育臣、被害人邱創ꆼ上車至頭份派出所 ,顯缺乏尊重他人意志自由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 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開洗衣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 母親及已逝世弟弟所留之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22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劉育臣之陳述前後不一且 與事實不符,證人盧喜妹、邱佳洹於原審證稱沒有注意到劉 育臣,被告係孤身1人前往,不可能同時強拉劉育臣、邱創 ꆼ等詞置辯,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 判決詳予敘述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應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經核亦難認有理由,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