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順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孝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順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 格,將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孫婉茹等人施用。嗣苗栗 縣警察局對被告張孝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 監察並監錄得張孝順與朱榮豐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為警 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張孝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 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282頁 、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孫婉茹等人於警
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 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 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 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又檢察官已當庭就起訴書之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本案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 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孫婉 茹、江國貴、朱榮豐、張文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確有於如 上列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及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伊於102 年2月1日自基隆工地 回來,於同年4 月初在卓蘭的公司上班,於同年5月1日開始 換到伊現在的苗豐交通公司(下稱苗豐公司)上班,這段時 間有空檔的時間只有1、2個月,伊跟苗栗的施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人口不熟,伊本來工作是正常上、下班,但苗 豐公司的工作是駕駛長途拖車,所以伊才想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來提神,伊先跟綽號「阿洪」之劉季洪買甲基安非他 命來施用,但因為劉季洪即將入監執行,伊叫劉季洪介紹別 的賣家來給伊,他介紹孫婉茹給伊,是孫婉茹要賣甲基安他 命給伊,孫婉茹每次來找伊都沒有帶毒品來,伊要看到交易 的毒品才肯給錢,但孫婉茹每次來都說她缺錢要伊先給她錢 ,所以伊還沒跟她買到毒品過,當天係孫婉茹來伊家說她帶 來了有毒品可以賣給伊的人,叫伊拿錢給她,伊還是堅持要 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所以還是不要,她就下樓離開了,過2 小 時後又打電話說她在樓下,叫伊拿錢下去跟她進行毒品交易 ,但伊想她又在騙伊而沒有下去,所以伊跟孫婉茹間沒有任 何交易;㈡又因為孫婉茹被抓了,伊又叫劉季洪介紹其他可 以販賣毒品給伊的人,劉季洪就介紹朱榮豐給伊,但伊之前 就認識朱榮豐,朱榮豐於102年6月23日有來拿樣品給伊試用 毒品的品質如何,伊就拿3500元給他請他替伊購買毒品,可 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也還沒收到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內容是朱榮豐問伊要不要貨,就是要不要毒品的意思,而 不是伊問他要不要毒品;㈢張文禎是孫婉茹帶來的人,孫婉 茹說張文禎的妹妹那邊有毒品可以提供販賣給伊,孫婉茹帶 張文禎來好像是要讓伊相信孫婉茹有很多門路知道販賣毒品 的來源,伊因此認識張文禎並常常有電話聯絡,但聯絡內容 是單純聊天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自從102年7月中旬伊拿錢
給朱榮豐要購買毒品卻沒有拿到毒品後,伊和孫婉茹、朱榮 豐、張文禎這些人就沒有聯絡了,後來警察拘提伊時查詢伊 於同年8 至10月份常聯絡的人的驗尿都沒有毒品反應,代表 伊那時候常聯絡的人就不是毒品圈內的人,伊之後較熟悉工 作後就不用靠甲基安非他命提神,伊也沒有門路拿取毒品, 而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他們也沒有拿毒品給伊,且這些 人說在伊家中交易毒品,但警察在伊家中亦未搜索查扣到任 何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經驗來判 斷,販賣毒品應該是賣得愈多,賺得愈多,本案是因為劉季 洪販賣安非他命,之後劉季洪要去監獄執行,所以才介紹孫 婉茹、朱榮豐給被告認識。朱榮豐以前欠被告錢,到現在還 沒有償還,這部分朱榮豐也有承認,因為朱榮豐要繳交女兒 的學費,所以被告沒有跟朱榮豐追討。販賣毒品的人,都知 道講出上游可以依規定減輕其刑,所以指認被告。被告跟證 人沒有認識很久,而且被告是向他們購買。就孫婉茹的部分 :從證人江國貴、孫婉茹所證述的金額不一致,可以看出一 件事實不可能有二個情況,而且孫婉茹不可能自己拿 500元 出來購買毒品送給被告,可見是證人要賴給被告。而且警察 局也沒有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的毒品、磅秤、分裝袋。警察局 從監通譯文中查緝被告的通話對象,對這些通話的人所採集 的尿液做檢驗報告也沒有毒品反應。就朱榮豐的部分:證人 在原審的審判程序也是交互詰問,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二次 ,都說沒有,也經過具結,檢察官訊問證人,證人也說沒有 ,檢察官威脅證人,說證人以前講話跟現在不一樣,是不對 的,但是原審審判長再次訊問,說要負法律責任,證人才不 耐煩的說有一次,是0.2公克,共施用2次,依常理判斷,這 樣少的數量,不可能施用 2次,這樣的證述內容很離譜,這 樣的證據是有問題的。就張文禎的部分:在原審證人就說, 是因為警察局拖延時間,他很煩,受不了,警察一直不讓他 走,一直拖,最後沒辦法,他才勉強說是以蔬果來換3000元 的毒品,警察才讓他走,警察為了邀功,筆錄的製作不實在 。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是否是先有講用多少的蔬菜、水果 來換,證人也說沒有,也不知道要用多少的蔬菜、水果來換 ,事先沒有約定怎麼換,而且證人年紀大,身體不太好,講 的話前後不一致。販賣毒品並非輕罪,原審判決合併執行 8 年10月,被告還有1個女兒,由被告1個人扶養,現在被告已 經50多歲,以前是開長途車,現在是開預拌混凝土車,一個 月有4、5萬元的收入,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販賣毒 品來維生,請鈞院還給被告清白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年5 月7日1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婉 茹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孫婉茹證述之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是否願意供出上游,以減輕刑責?)願 意,我是向綽號順哥的人,我不知道的真實姓名,他住公館 向陽大地大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最近這陣子向他進 過5至6次之多,每次進貨1000元或2000元都有,交易地點都 在公館鄉五谷村向陽大地附近。」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 面)、「(你於筆錄中供稱曾經向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你是 在何時地向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就是警察拘提我之前我 向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1包共1克新台幣2500元後由綽號阿發 男子駕車同行前往,但是第二次聯絡張孝順交易時還沒有交 易成功就被警方拘提,綽號阿發男子發現警察後迅速駕車離 開。」、「(你一共向張孝順購買幾次毒品?)被警察拘提 時前有向張孝順購買2次,於102年5月7日17時許在向陽大地 找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販賣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綽號順 哥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5 頁)、 「(有無向張孝順購買過毒品?)有,102 年5月7日被抓當 天我跟張孝順已經買過1次,第1次是當天傍晚去張孝順位於 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7樓住處購買2500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 ,有完成交易,第二次是過了約30分鐘我打電話給張孝順, 也是要跟他購買毒品,我到他向陽大地的樓下剛下車就被警 察查獲。」、「(你向張孝順購賣安非他命是江國貴載你去 ?)是,當天我要再去向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也是江國貴載 我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有沒有說過以前有向張孝順買 過毒品?就是在102 年5月7日那時候有沒有?)那一天有啊 。」、「(你跟他買嗎?還是他跟妳買?還是妳帶人去要賣 ?)我那天有帶人去,可是只有我自己上去。」、「(妳那 天是去找他幹什麼?還帶一個人去?)那天是江文貴(音譯 ),我上次在地檢有傳過江文貴(音譯)了,那天是江文貴 (音譯)要拿東西,要拿安非他命,然後我跟他說我幫你去 拿,然後他就開車載我一起去,然後江文貴(音譯)跟他很 像不認識吧,他也沒有上去,然後就我自己一個人上去而已 ,然後跟他拿了2500元的東西,然後下來,然後江文貴(音 譯)當場在車上施用。」、「(江國貴還是江文貴《音譯》 ?)江文貴(音譯)當場施用,結果他說東西不錯,然後又 叫我再打給他,他就說要再上去,要再拿更多就對了,然後
我就打電話上去,麻煩張孝順下來樓下一下,然後我就下車 ,電話打完一下車,我還沒跟他碰到面,就被警察拉走了。 」、「(不是你帶人去賣東西給他,是妳跟他買東西?)嗯 。」、「(東西也拿到手?)第1次有拿到手,第2次還沒有 跟他碰到面。」、「(第2 次警察把你抓走了?)對,我一 下車就被警察拉走了。」、「(妳怎麼跟他聯繫去他那邊? )打電話給他。」、「(妳先打電話給他?)嗯。」、「( 妳怎麼跟他講?)我好像就是問他說你在哪裡,我過去你家 找你這樣子。」、「(他就知道要幹嘛了?)對,就知道他 在家裡,然後我就直接上去了。」、「(他知道你要去找他 幹什麼嗎?)他應該知道吧。」、「(妳那一天102 年5月7 日去找張孝順的時候,是以電話跟張孝順先聯絡嗎?)對。 」、「(你是以哪一支電話跟他先聯絡?)0000000000。」 、「(妳是跟張孝順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嗎?)對。」 、「(當天5月7日那一天,妳說第1次去的時候跟第2次去, 相差多遠的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吧。」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至81頁、82、84頁反面至86頁)。 ⒉證人江國貴證述之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孫婉茹於筆錄中供稱於當日被警方查獲 毒品案時,曾與你一同前往向陽大地社區由你駕車由你向張 孝順購買安非他命2次,請你分別說明購買2次毒品的時間地 點?)兩次的時間沒有超過1個小時,第1次大約是102年5月 7日17 時在向陽大地社區警衛室門口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包重約1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第2 次沒有購買成功, 因孫婉茹涉嫌毒品案被警方查獲。」、「(孫婉茹向張孝順 所購買的毒品金額是否為你出資的錢?)是。」、「是孫婉 茹下車向張孝順交易毒品。」、「(孫婉茹向張孝順購買毒 品後是否再將毒品轉交給你?)是的。」、「我本身不認識 張孝順,是孫婉茹的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5月7日傍晚我載孫婉茹去張孝順 公館向陽大地住處跟張孝順購買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的,不 過我不認識張孝順,所以是我拜託孫婉茹去向張孝順購買。 」、「我是在車上,是孫婉茹下車去向張孝順購買2500元 1 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成交,孫婉茹第 2次交易被警察抓,我 沒有下車,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 。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5月7日17時,你是否和孫 婉茹一起去向陽大地?)有。」、「(是否兩個人一起開車 過去的?)是,我開車載她過去的。」、「(請說明當時在 該處購買毒品之情況?)當時我載孫婉茹過去那邊,我在車
上等,她說她要去向陽大地裡面幫我拿毒品,我第一趟去拿 了一克的安非他命出來先試看看純度夠嗎,試到夠我再把錢 拿給孫婉茹,第二趟去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你 看到孫婉茹在哪邊買?)我沒看到她在哪裡買。」、「(你 不是說她在警衛室那邊買?)不是在警衛室那邊,她是進去 裡面。」、「(《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6 0 頁》閱覽你的警詢筆錄,能否恢復記憶?)當時我是沒有 看到張孝順本人,我是經過孫婉茹購買的,至於孫婉茹是不 是找張孝順我就不知道。」、「(為何在警察局當時,你說 是在向陽大地社區警衛室門口前?)那時候孫婉茹是進去裡 面,不是在門口前。」、「(同卷第61頁亦記載你當時表示 『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孫婉如還有張孝順在場』,是否有此事 ?)沒有這件事。」、「(你當時為何這樣說?)這樣子我 就跟當事人說對不起,當時我沒有看到張孝順本人,我是聽 孫婉茹跟我講。」、「(你給多少錢?)我給2500元,給孫 婉茹。」、「(《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6 0頁》為何你於偵查中說2000 元?)那可能是,因為經過時 間太久了。」、「(究竟是多少錢?)2000元。」、「(你 當天為何會找孫婉茹幫你買毒品?)因為我找不到人買藥, 孫婉茹說她可以找到人,我就請她幫我找。」、「(藥頭如 何找到的你不知道,是孫婉茹去接洽的,你只是把錢給孫婉 茹嗎?)是,我只是把錢給孫婉茹,並載她去要去的地方。 」、「(《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01號卷之孫婉茹警詢筆錄》 孫婉茹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她拿給你的毒品是她向被告購 買的,在102 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住的向陽大地找 到被告買安非他命1 公克2500元,綽號「阿發」的男子《即 證人江國貴》駕車跟她一起過去的,有何意見?)那我就搞 糊塗了,我確實有叫孫婉茹幫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是2000元 還是2500元我現在真的記不清楚了,當天我去的時候,身上 帶9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8頁反面) 。
⒊由上述證人孫婉茹、江國貴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江國貴雖 係委由證人孫婉茹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其並未親 自見聞販賣毒品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張孝順。且證人江國貴 究竟係購買2000元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證並非 一致,而與證人孫婉茹所證情節亦有歧異。再者,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證人孫婉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繫(見起訴書附表編號 1);然證人孫婉茹於原審審理時則 結證稱:其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另證人孫婉茹於警詢中則另供稱,其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頁)。證人孫婉茹就此部 分,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證人孫婉茹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聯絡。又證人孫婉茹係於102 年5月8日,因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告以「是否願意供 出上游,以減輕刑責」,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向綽 號「順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5至6次之多,每 次進貨1000或2000元都有等語(見他卷第5 頁、11頁反面) 。然證人孫婉茹為警查獲當時,並未供稱曾帶同證人江國貴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孫婉茹所供曾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命之次數多達5至6次,亦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再者,警察機關於102 年10月2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 號7樓」進行搜索,雖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支 等物(見他卷第53至58頁),然此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而與被告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是以,證人孫婉茹 所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仍 非無疑。
㈡就被告於102年6月23日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榮 豐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朱榮豐不利被告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張孝順購買過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102 年6月23日15時3分30秒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 16時許到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00號7樓住 處,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伊 向被告稱述「打麻將」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術語,本次電話聯絡後伊直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購買 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2 年6月23日15時3分通訊監 察譯文》你跟誰聯絡、作什麼事?)我跟張孝順聯絡,後來 去他公館鄉向陽住處打麻將,打一打就以1000 元跟他買0.2 公克安非他命 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 交易。買了之後拿回家,但因我女友來我家,所就放著沒有 吸食,直到102年10月5日才拿起來吸食,這次吸食有被警察 查獲,但我沒有跟警察講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跟張孝順買的, 當天安非他命沒有吸食完畢,所以在 102年10月23日又拿起 來吸食」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所述實在,被告事實
上就有賣給伊,伊有跟被告買過這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
⒉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3日 15時3分30秒,與證人朱榮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住處室 內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至15、3 0頁)。
⒊然查:
①被告於在警詢時供稱:「(你說沒有販賣毒品給朱榮豐,為 何朱榮豐會指證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實際上 是朱榮豐拿安非他命樣品給我試用,然後我就試用朱榮豐所 拿的安非他命試用。」、「(你大概試用多少安非他命的量 ?)大概是0.1 公克。」、「(你對警方提示的朱榮豐的譯 文有何意見?)警方提示的朱榮豐譯文第四通是他問我要不 要毒品安非他命的譯文,我想表達的其實是朱榮豐要賣給我 毒品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102年6 月23日15時3分通聯譯文》你跟誰聯絡? 做何事?)我跟朱榮豐聯絡,他要來我家,當時我在上班, 還沒回家,後來有來我家,他說他那邊比較便宜,拿安非他 命樣品給我試試看,我跟他一起吸食,朱榮豐要我拿錢給他 去買,但是我不肯。」(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去年七月份至今我都還沒有看到朱榮豐人也 沒有收到那次朱榮豐應該給我的毒品。警察那邊有譯文錄音 的紀錄,譯文錄音內容明確的是朱榮豐問我要不要貨。」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雖不否認其與證人朱 榮豐確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然並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且附表二編號 1之通聯內容,除「打麻將」 之外,並無其他足資認為被告於通聯當日,確實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榮豐之暗語。是以,能否以上開通聯譯文 內容及證人朱榮豐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確實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榮豐 ,仍有可疑。
②再者,證人朱榮豐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2年6月 23日15 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誰聯絡、作什麼事?)我 跟張孝順聯絡,後來去他公館鄉向陽住處打麻將,打一打就 以1000元跟被告買了0.2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 ;然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他有沒有拿3500元給你, 然後你後來... ?)有。」、「(有拿3500給你請你買?)
對,然後我沒有拿給他。」、「(你就因為... ?)小孩子 補習要用到錢。」、「(所以你就把3500元先給你的小孩? )對。」、「後來他就問我說那個錢呢,我說被我先拿給我 女兒用了。」、「(後來有沒有再給你錢?)有。」、「( 後來沒有買到?)沒有,我沒有拿給他。」、「(你有沒有 曾經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反面至60頁反面);復結證稱:「(《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 501號卷第30頁》先看一下2013 年6月23日第2通的通聯譯文 ,請問這通通聯譯文是什麼意思?)我打電話給他,我的意 思是說要去那邊跟他打麻將。」、「(可是你之前在警察局 跟檢察官那邊講說你是要去跟他購買毒品,跟你今天講得不 一樣?)不是,不是購買毒品,去他那邊購買... 。」、「 (《提示同卷第25頁》那時候警察問你說你向張孝順所陳述 的打麻將是什麼意思?你說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跟你 今天所講的不一樣,為什麼不一樣?)不是,我去到他那邊 ,他剛好有腳(台語),剛好我就去他那邊打麻將而已。」 、「(那你今天這樣講的話,不就代表你之前在檢察官跟警 察局那邊就是在誣陷張孝順的意思嗎?)不是。」、「(可 是你筆錄就是這樣記載,可是你又講說警詢筆錄跟偵查筆錄 沒有記錯啊?)不是這種意思。」、「不是跟他買,打麻將 ...,不是去那個啦,就是去跟... ,剛好他有...,去他的 那邊墊腳(台語)而已。」、「(墊什麼腳?《台語》?) 打麻將的腳(台語)。」、「(張孝順有拿錢叫你去幫他買 毒品嗎?)玩一玩的時候他就說他要那個啊。」、「(是他 主動跟你說他要請你幫他去買毒品的嗎?)嗯。」、「(你 有沒有答應他?)有答應,有跟他拿錢,可是沒有拿給他。 」、「(你有跟他答應,然後你有跟他拿錢,然後沒有把安 非他命拿給他?)對。」、「(那到底是他要跟你買還是你 要賣給他?)他問我說哪裡有可以拿到的。」、「(然後呢 ?)他拿到的,所以我就騙他,不是騙他啦。」、「我哪有 想要兜售安非他命給他,我就沒有那個。」、「(所以呢? 當天到底有沒有交易?)沒有。」、「(那為什麼之前你要 說有交易?)我哪有說有交易。」、「(你要不要看你之前 的筆錄,你之前就說有啊?)(未答)。」等語,嗣又稱「 忘記了。」、「沒有謊話。」或就檢察官之訊問沉默不答等 情(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由此足認,證人朱榮豐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間,有無與被交易毒品一節,前後證述並非 一致,實難遽以採信。
③又證人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102年6月23日如 何與被告談及交易毒品之過程,其證稱:伊當天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去他那邊打麻將,玩一玩被告主動拿錢給伊跟伊說要 請伊幫他去買毒品,是被告問伊說哪裡可以拿得到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雖與被告所辯:係證人朱榮 豐主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試用,並主動詢問 其是否要購買毒品等情相左。然證人朱榮豐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亦非被告主動販賣毒品予證人,而係詢問證人「哪裡可 以拿得到毒品」。亦難依此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朱榮豐。
④另證人朱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前後所證情節不一,已如前 述。則證人朱榮豐所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是否可採,自應參 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於 102年6 月23日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 榮豐。而證人朱榮豐係於102 年10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 2年10月22日晚上約18時;另於102 年10月5日經警查獲施用 第二級毒品,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見他卷第22 、27頁)。是以,依證人朱榮豐所證情節,其所購買之毒品 重量僅0.2公克,竟能放置長達3個月餘,而以玻璃頭,點火 燒烤之方式,於將近4 個月之時間方施用完畢,此顯然不符 合施用毒品之一般常情。則證人朱榮豐所證其於102年6月23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⑤此外,證人朱榮豐曾於102年7月14日下午8時37分3秒,撥打 電話給被告張孝順,其通訊內容如下:
證人:喂
被告:喂
證人:你還要嗎?
被告:蛤
證人:你要不要啦
被告:什麼啊
證人:你要嗎?
被告:過來再說啊
證人:好啊好啊我過去阿恩(見他字卷第30頁) 由上開被告與證人朱榮豐之通訊內容可知,均係證人訊問被 告「你要嗎?」,而非被告居於販賣者之角色,詢問證人「 要不要」。換言之,被告與證人朱榮豐之間,如確實有毒品 交易情事,自無可能由證人朱榮豐詢問被告「要不要」。由 此亦可推知,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榮豐,仍 有可疑。
⑥再查,證人朱榮豐雖於警詢中已證稱「打麻將」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當日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打麻將」,確實是至被告家中打 麻將。而證人於偵查中係證述:其至被告公館鄉向陽住處打 麻將,打一打就以1000元跟被告買0.2公克安非他命1包,一 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等語。足見證人朱 榮豐所述「打麻將」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打麻將」 並非毒品之暗語甚明。又依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係由證人朱榮豐向被告提及其要去被告之處所「打麻將 」,被告即覆稱「我再一下才回去」、「我差不多再10分鐘 就在家了」,經證人朱榮豐答覆了解後,雙方結束通話。而 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雖未提及麻將牌友人數是否足夠、是否有 另邀約其他麻將牌友之討論等細節,然亦難依此即認定「打 麻將」係毒品之暗語。
⑦證人劉季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綽號「阿旺子」之 朱榮豐給被告認識,但他們本來就認識了,是有次被告跟伊 聊天聊到朱榮豐,被告說很早就認識朱榮豐,只是不知道朱 榮豐在哪裡,很久沒有見面,伊就帶朱榮豐去跟被告見面, 朱榮豐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販賣毒品 交易,伊說朱榮豐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他在公館遊樂 場出入,多少都知道,有時候有人會找他幫忙問看看有沒有 地方可以買,但伊不清楚到底是他賣還是他幫忙找上手買, 只知道找他買他會出去很久才回來,伊只問過他1 次可不可 以買,但他跟伊說要等很久,伊就說算了,所以伊沒有跟朱 榮豐買過,伊不曉得、沒聽過也不確定朱榮豐與被告之間有 無買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觀諸 證人劉季洪上開證詞內容,其雖未介紹證人朱榮豐販賣毒品 予被告,然被告確實委由證人劉季洪探詢何人係在販賣毒品 。則證人劉季洪雖證稱其不知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間有無毒品 交易,其亦未曾向證人朱榮豐購買毒品,不知證人朱榮豐係 自己販賣毒品或代為尋找上手購買毒品。然被告辯稱,透過 證人劉季洪找尋販賣毒品之人,而證人劉季洪亦介紹證人朱 榮豐與被告認識等情,則非子虛。且依證人劉季洪所證內容 ,證人朱榮豐既有可能係販賣毒品之人,則被告是否於附表 一編號 2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朱榮豐,自有疑義。 ⒋綜上,購毒者即證人朱榮豐所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除證人朱榮豐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真實性,且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朱榮豐前後不一之證述情 節,而認其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㈢就被告於102年6月29日下午1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文禎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張文禎證述不利被告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102年6 月29日9時53分06秒之譯文內容係伊 跟綽號伍佰之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毒品,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 值約3000元,大概是通話結束後,在當日下午14時至15時左 右,被告來伊家外面產業道路上交易毒品,是被告拿毒品給 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6月29日9時53分06秒之譯文內容係 被告跟伊說他有東西要賣給伊,伊就跟被告約在伊後龍大山 住處附近,被告說他要先去銅鑼之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 給伊,伊以3,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 字卷第50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說謊 ,伊知道的都有老實說,伊有跟被告說要拿錢給被告去買毒 品拿來給伊,因為伊行動不太方便,伊會問被告有沒有地方 可以拿毒品,但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去伊家有時候拿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