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46號
TCHM,103,上訴,1246,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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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豐
      張健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5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2 年 10月17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徒步前往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 理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事業區第10 2 林班(起訴書誤載為第103 林班,座標位置X :248692、 Y :0000000 ,X :244795、Y :0000000 )之國有森林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未扣案),挖掘竊取種植在該林 班內之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 株(材積共0.06立方公尺、山 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09元)後,先徒步將所竊得之 1 株山茶花樹揹出上開102 林班外,放置在大安1 號農路盡 頭處,丙○○為搬運上開山茶花樹下山,乃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撥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姊夫張瑞福,請張瑞福轉告外甥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前來大安1 號農路 盡頭處,張瑞福應允後,丙○○又徒步至上開竊取山茶花樹 之地點,將另1 株山茶花樹揹出上開102 林班外,放置在大 安1 號農路盡頭處,等候乙○○駕駛吉普車到來。嗣乙○○ 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大安1 號農路盡頭處後,即與丙○○共同 將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2 株搬運至吉普車上,並一同駕 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大安1 號農路約5 公里 處,經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巡山員丁○○發覺而報警 究辦,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山茶花樹2 株(已發還 東勢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 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 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 19、20、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卷第36、83頁反面至第86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0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0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山茶花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 26至33、58至60、62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丙○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書所載關於 被告丙○○竊取山茶花樹之地點為「第103 林班內」,惟依 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所載之被害 地點為「第102 林班」(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58頁 ),且依上開山茶花被害位置圖所標示2 株山茶花樹之位置 座標分別為(X248692 ,Y0000000)及(X244795 ,Y26945 58),均位於第102 林班內(見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 59頁反面、第60頁),顯見該2 株山茶花樹遭竊之地點應為 「第102 林班內」,而非「第103 林班內」,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丙○○前往竊取山茶花樹 之地點係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 1 份在卷可憑,則該處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被告 丙○○著手竊取種植在該森林內之山茶花樹2 株,該2 株山 茶花樹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 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 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竊取森林主產 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 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 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係與乙○○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僅係被告丙○○一 人單獨所為,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共犯(理由詳後述), 自不該當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ꆼ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5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僅 為個人私利,即竊取山茶花樹,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山



花樹乃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丙○○無視國家禁令, 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 害,實不可取;惟念及本案遭竊之山茶花樹2 株,總計山價 僅為14,809元,且被告丙○○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東勢林區 管理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上開山茶花樹2 株業已由 告訴人所領回;兼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堪 稱良好,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種柿 子,年收入僅約10多萬元,偶而從事臨時工維生,日薪約1, 0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的家庭狀況, 暨被告丙○○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9 月,另以本案被害山茶花樹2 株之山價為14,809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參,再森林法 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而被告為累犯,故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 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44,427 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 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 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併科罰金44,42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丙○○所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手鋸1 支,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被告丙○○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係與乙○○共 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云云,然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僅係被告丙○○一人單獨所為,並未與同案 被告乙○○共犯(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係同案被 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48頁反面),既非屬被告丙○○ 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 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同案被告丙○○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 6時許,前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2 林班內,徒手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山茶花樹2 株,為搬運下



山,乃要求其外甥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 普車,前往上開林班內搬運該竊取之山茶花樹2 株。嗣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將上開竊得之山茶花樹2 株搬 運至上開吉普車內,而一同驅車下山,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 許,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 入口處(大安1 號農路約5 公里處)為員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等為其 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丙○ ○一起去挖山茶花樹,是丙○○叫伊上去載,伊就上去載, 吉普車只開到大安1 號農路的盡頭,那裡不是林班地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丙○○於原審之證 詞可證,證人丙○○係臨時看到本案之山茶花樹才起意竊取 ,事前並未與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載運山茶花樹之地點並非林班地內,而係原住民保留地,並 由該山茶花樹遭竊地點之相片觀之,確實並無路可供車輛行 駛,且旁邊皆有林木,車輛亦無法通行,故被告乙○○所為 並不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僅能 證明被告乙○○與之共同搬運山茶花樹之事實,而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遭竊山茶花樹2 株所在位置及損失 情形,至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證明起獲之山茶花樹2 株由丁○ ○領回之事實,另查獲相片係證明查獲及起獲贓物之情形, 在在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上 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則其犯罪不能證明,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維持 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ꆼ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至 大安1 號農路盡頭處後,即與丙○○共同將丙○○所竊得之 山茶花樹2 株搬運至吉普車上,並一同駕車下山,於同日下 午2 時10分許,在大安1 號農路約5 公里處,經東勢林區管 理處雙崎工作站巡山員丁○○發覺而報警究辦,始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山茶花樹2 株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乙○○確有搬運 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2 株山茶花樹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乙○○有 何竊取上開2 株山茶花樹之犯行。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挖的時候只有伊本人 ,只是要帶回家自己種,沒有做其他使用,乙○○是伊在10



2 年10月17日12時許,請他到103 林班地大安1 號農路來載 伊,伊沒有告訴乙○○要載茶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 94號卷第19、2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中午12時 ,打電話給乙○○的爸爸張瑞福,請張瑞福去找乙○○開車 上來接伊,伊先到大安1 號農路盡頭,在該處等了一下,乙 ○○才來,伊就請乙○○幫伊搬樹,伊有跟乙○○說樹是伊 挖的,但沒有特別說樹不是伊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7 9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當天早上6 點出發去山上看伊所設之陷阱,剛好看到山茶 花樹才決定要挖回家自己種,上山之前還沒有想到要挖山茶 花樹,伊先將1 株山茶花樹揹到原住民保留地,就是車子可 以開到的地方,才打伊姊夫即乙○○父親的手機,跟伊姊夫 說請乙○○開車來保留地載東西,沒有說什麼東西,伊又到 挖山茶花樹的地點,去揹另1 株山茶花樹下來,伊挖山茶花 樹的地點,車子無法行走,只能以徒步的方式,車子只能開 到保留地,路只有到保留地,伊與乙○○將山茶花樹搬上吉 普車的地點是在保留地,不是林班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 面),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丙○○係臨時看 到山茶花樹才起意行竊,並未與被告乙○○有竊取山茶花樹 之犯意聯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電 話中有說要載2 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丙 ○○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只有跟伊姊夫說 來載東西,沒有說什麼東西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且依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其電話聯絡之對象係被告乙○○之父親張瑞福,而非被 告乙○○,則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上開 竊取山茶花樹之情事,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 所述電話中有說要載2 顆等語,即認被告乙○○對於同案被 告丙○○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ꆼ另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乙○○與丙○○係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嫌,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 旨係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 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 林法之規定論處,此種情形,與本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 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 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 竊盜罪者有別。」,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係指在森林內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而本案被告乙○○駕駛上開吉普車至大安1 號農路 盡頭處載運山茶花樹之地點並非林班地乙節,除據證人丙○ ○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安1 號農路盡頭車輛無法開上去,但人可以走路上去, 吉普車也不能上去,只能到盡頭,大安1 號農路的盡頭不是 林班地,距離林班地垂直距離大約100 公尺,步行走山路進 去大約200 公尺才到102 林班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顯見被告乙○○將山茶花樹搬運上吉普車之地點,並非在林 班地內,與前開判決要旨所指之情形不同,被告乙○○既非 在森林內搬運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其所為自 不該當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伊將1 株山 茶花樹揹下來至於保留地之後,就聯絡被告乙○○開車來載 ,聯絡完畢之後,再徒步上山揹負另1 株下山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丙○○之整體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尚未完成之 際,就已和被告乙○○聯繫載運之事宜;又被告丙○○亦於 審理中證述:伊在央請被告乙○○來幫忙載運之際,有告知 係「兩棵」等語,雖被告丙○○隨即改稱沒有說是什麼東西 ,但衡之該接應地點,被告丙○○沒有種植任何樹木、植物 ,該處亦非被告丙○○住處,被告乙○○對於前往載運贓物 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乙○○在被告丙○○於實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際,即已與被告丙○○形成事中竊盜共犯之 犯意聯絡,嗣後並以駕駛車輛載運贓物為行為分擔,則上開 犯行,自應與被告丙○○構成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 述,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然查:本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電 話聯絡之對象係被告乙○○之父親張瑞福,而非被告乙○○ ,則被告乙○○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山茶 花樹之情事,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丙○○前後歧異之所 述,即認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乙○○將山茶花樹搬運上吉 普車之地點,並非在林班地內,被告乙○○既非在森林內搬 運同案被告丙○○所竊得之山茶花樹,其所為自不該當於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縱使被告乙○○



對於前往載運贓物乙節不可能毫無所悉,亦屬被告乙○○是 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之問題,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乙○○有何 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本案經原審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 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乙○○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乙○○之積 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 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被告乙○○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該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且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 評價亦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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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