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08號
TCHM,103,上訴,120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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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聲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42、4143、60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鳳聲部分撤銷。
張鳳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鳳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其涉及本案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證 人楊學適(其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1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鳳 聲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之租屋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伺機販售, 嗣證人蔡朝陽於101年10月28日5時2分許、5時48分許、6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審同 案被告潘重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惟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之行動電話由證人楊學適接聽,由 證人楊學適與證人蔡朝陽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 等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由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將其自 被告張鳳聲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證人楊學適,再推由證人楊學適於同日6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以當場收受現金5000元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蔡朝陽1次。 證人楊學適所收得之5000元現金,全數交予原審同案被告 潘重ꆼ,後者再將現金轉交被告張鳳聲(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見附表一編號1)。
(二)被告張鳳聲及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鳳聲於101年11 月2日5時37分許、7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7時32分許,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 至被告張鳳聲位在臺中市何厝街附近之租屋處,由被告張 鳳聲將價值約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給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伺機販售,嗣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 委託證人許志榮持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同日15時21分許,與蔡朝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再於同日15時25分許,由原審同案被告潘重 ꆼ與證人蔡朝陽通話,由證人許志榮將證人蔡朝陽帶到彰 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於同日15時30分許,原審 同案被告潘重ꆼ將其自被告張鳳聲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蔡朝陽,並向證人蔡朝陽收取 現金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蔡朝陽1次。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所收得之現金再於不詳 時間轉交被告張鳳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2 )。
(三)被告張鳳聲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鳳聲於101年11 月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租屋處,將價值 約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原審同案被 告潘重ꆼ伺機販售,嗣被告潘重ꆼ於101年11月4日1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以證人吳典橙(其另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2、969、970 號提起公訴)賒欠5000元之方式,將其自張鳳聲處所取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典橙1次。後原審 同案被告潘重ꆼ代墊現金5000元交給被告張鳳聲,約1星 期後,原審同案被告吳典橙始將現金5000元交付潘重ꆼ(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3)。
因認被告張鳳聲上開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ꆼ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潘重ꆼ、證人吳典橙楊學適蔡朝陽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聲、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 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 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張鳳聲所涉 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 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 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 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張鳳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 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 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 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 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 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 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 )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 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本案所使 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證人吳典橙楊學適、蔡 朝陽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 證人潘重ꆼ證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 法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鳳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張鳳聲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證人楊學適蔡朝陽吳典橙之證述,及毒品交易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鳳聲固坦承認 識被告潘重ꆼ及證人吳典橙,且被告潘重ꆼ係其小弟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拿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重ꆼ讓其販賣,亦無與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典橙蔡朝陽;當時潘重ꆼ就 住在其老家即其奶奶家,他是在照顧其奶奶和其兒子,後來 他因為懷疑其叫人打他,才對其產生怨恨,這是後來有人告 訴其,其才知道,當時其與他一星期見面約有4、5次,因那 時其住在臺中,常常回家看其兒子;吳典橙於原審所證述部 分是不實在,而潘重ꆼ有關毒品的交易過程亦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等語。
五、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 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



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 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 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 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 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 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 ,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 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 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 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 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 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 行使之限制。基於上述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就本院審理後 之得心證結果,說明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ꆼ其於102年5月6日偵訊中證稱:「(101年10月28日5時2分 、5時48分、6時,楊學適蔡朝陽之通話後約見面,二人 交易毒品,楊學適蔡朝陽供稱毒品來源是你,是否如此 ?)張鳳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跟楊學適,看誰有空接 到電話,就由該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朝陽。我不是楊學 適的上游,我跟楊學適是一起做的,毒品都是張鳳聲的。 」、「(你的毒品來源?)張鳳聲。」、「(你幫張鳳聲 販毒?)是。」、「(何時間幫張鳳聲販毒?)101年10 月到102年的1、2月間。」、「(如何幫張鳳聲販毒?)



張鳳聲的藥腳來,我幫張鳳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藥腳,錢 的部分,張鳳聲會自己收錢,我沒有幫他收錢。」、「( 你幫張鳳聲販毒有無好處?)張鳳聲給我生活費及給我住 處。」、「(張鳳聲是否會送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沒 有。」云云(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56至57頁)。 ꆼ又其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陳稱:「(提示下記0000-00000 0潘重ꆼ行動電話部分:〔播放錄音檔,內容即附表一編 號1之第1段〕上述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張鳳聲對話 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於101年10月29日兩人通話內容意思 為何?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我本人與張鳳聲對話。我 幫張鳳聲販賣毒品的錢,還未收齊,他打電話來問狀況。 」、「(提示下記0000-000000潘重ꆼ行動電話部分:〔 播放錄音檔,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之第1段〕上述以門號 0000000000手機與張鳳聲對話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於101 年10月29日兩人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張鳳聲 對話。我把販毒的錢收齊後,於102年10月29日22時30分 左右我到溪湖他住處把錢交給張鳳聲。」、「(當時你交 給張鳳聲多少錢?)我忘記有多少錢。」云云(見偵字第 4142號卷第90頁)。
ꆼ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販賣給蔡朝陽吳典橙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拿的?)張鳳聲。」、「(你賣給 蔡朝陽吳典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ꆼ、ꆼ、ꆼ這3次 有沒有收到錢?)三次都欠著,後來都沒有收到錢,後來 就不知去向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ꆼ、ꆼ部分 ,賣給蔡朝陽這二筆5000元到底有沒有收到?)我記得是 沒有。他們拿了一、二次之後,人就躲起來,我找不到人 。第一次是楊學適拿給蔡朝陽楊學適沒有拿錢給我。」 、「(如果你第一次賣給蔡朝陽沒有拿到錢,你怎麼可能 還會再賣給他第二次?)因為是朋友。」、「(所以你相 信他會給你錢,你才給他第二次?)對。」、「(蔡朝陽 在偵查中具結作證說他兩次都有當場付錢,兩次5000元他 都有給你,這部分你有無印象?你有很確定他絕對沒有給 你錢嗎?)我不確定,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
ꆼ綜合證人潘重ꆼ之上開陳述內容,固證稱其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於被告張鳳聲,但就毒品交易之 重要內容即其是否交付販賣所得金額予被告張鳳聲,則其 於警詢中是證稱:其有將販賣所得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張鳳 聲云云,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是先證言:其沒有販賣所得之 金錢交給被告張鳳聲云云,之後又改稱其忘記了,是其之



前後供述已有瑕疵。另證人潘重ꆼ依起訴意旨為本案之共 同正犯且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 人為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是其之證言部分相左、部分一致, 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張鳳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2、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張鳳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的證據,另有證人蔡朝陽楊學適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潘重ꆼ之 上開證述,甚且有彼此矛盾之情形,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詳述如下:
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依證人潘重ꆼ 上開證述,其是與被告張鳳聲聯絡後,見面後再交付金錢 予被告。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第1通內容是被 告張鳳聲與證人潘重ꆼ相約見面,隔3小時後之第2通通話 內容,被告張鳳聲告知證人潘重ꆼ其目前行蹤,第3通通 話內容則是在第2通之後逾2小時40分之後,被告張鳳聲責 怪證人潘重ꆼ遲到,證人潘重ꆼ解釋遲到原因是表明其是 去跟人收錢才會遲到,核其內容僅係一般約見面之對話, 且並無相關販賣毒品交易會提及之金額、數量及常見之密 語出現。
ꆼ又證人潘重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 雖提及「我跑去跟人收錢」等語,但此亦與案內其他相關 事證不符,敘明如下。證人蔡朝陽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 及同年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101年10月28日其打電話向 潘重ꆼ購買1小包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 叫楊學適於101年10月28日6時許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到彰化市西門加油站給其,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毒品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偵字第4142號卷 第82頁背面)。而證人楊學適於102年1月3日偵訊中亦證 稱:是潘重ꆼ請其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蔡朝陽蔡朝陽 有拿5000元給其,5000元其全數交給潘重ꆼ,潘重ꆼ有叫 其跟蔡朝陽收5000元,其沒有從中抽成,其會幫忙送毒品 ,是因潘重ꆼ有請其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其才會想幫他 等語(見偵字第4143號卷第82頁)。是由證人蔡朝陽、楊 學適之一致證言可知,證人潘重ꆼ有告知證人楊學適要向 證人蔡朝陽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5000元,且證人楊學適於 收取後,有將該筆金額交付予證人潘重ꆼ。又證人楊學適 於101年10月28日6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蔡朝 陽,並收取5000元價金之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見警卷第91頁背面),於同日16時57分許、同日17時34 分許,證人楊學適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潘重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一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證人潘重ꆼ告知證人楊學 適其已回來,要後者開門,甚且,證人楊學適之母親於同 日18時13許撥打上開證人潘重ꆼ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 由證人楊學適接聽,是由上可知,證人楊學適當日17時34 分之後與證人潘重ꆼ同在一處。綜上,證人潘重ꆼ既有告 知證人楊學適要向證人蔡朝陽收取價金5000元,且於該日 17時34分後兩人即見面,核諸常情,證人楊學適即應交付 該筆5000元予證人潘重ꆼ,證人潘重ꆼ即無於101年10月 29日晚間再向人收取該筆價金之必要,是證人潘重ꆼ於 101年10月29日22時2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第三段)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跑去跟人收錢」中之該筆金錢, 即非證人潘重ꆼ、楊學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0元, 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證人潘重ꆼ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
ꆼ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91、92頁),被 告張鳳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10月28日16時36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 ,分別與證人潘重ꆼ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 第3通證人潘重ꆼ表示其到了,要被告潘鳳聲開門,可見 其2人於101年10月28日19時44分以後有見面。而依證人潘 重ꆼ之上開證述,其係於附表一編號1第3段通話時間即 101年10月29日22時26分許之後,將價金5000元轉交予被 告張鳳聲。但依前述,證人楊學適於102年10月28日17時 34分後與證人潘重ꆼ見面後,即應已交付5000元予證人潘 重ꆼ,證人潘重ꆼ復又於同日19時44分以後有與被告張鳳 聲見面,實無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3段通話之後,才交付 價金之可能,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不足以補強證人潘重ꆼ之上開證言。另依理由五、(三 )、2、ꆼꆼ之說明、可認被告張鳳聲於本案起訴之期間 ,有貸放高利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第3通通話中提及 之「收錢」,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潘重ꆼ是去收取高利貸 利息之可能。至於被告張鳳聲於101年10月28日與證人潘 重ꆼ聯絡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是被告張鳳聲與證人 潘重ꆼ聯絡見面之內容(至於譯文內之加註部分,為警方 推測之註記,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此部分亦均與證人 潘重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同,當難使本 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ꆼ其於102年5月6日偵訊中證稱:102年11月2日15時21分56 秒該通通話,是許志榮(綽號金毛)與蔡朝陽之對話,同 日15時25分這一通電話是其與蔡朝陽之對話,當天是許志 榮帶蔡朝陽到其與許志榮之住處,蔡朝陽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是蔡朝陽沒有給其錢,他說他沒錢,先欠著, 之後也沒有歸還,其給蔡朝陽多少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其忘記了,記得是給他1包云云(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56 頁背面)。
ꆼ又其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提示下記0000-000 000潘重ꆼ行動電話部分:〔播放錄音檔,內容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兩通電話〕上述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張 鳳聲對話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於101年11月2日兩人通話內 容意思為何?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其購買毒品金額與數量 ?交易時間與地點?)是我本人與張鳳聲對話。意思是我 過去跟張鳳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我於 102年11月2日7時32分到張鳳聲租屋處(地址不詳,只知 在臺中市合厝街附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購買毒品金額與數量我已忘記,但有交易成功。」云云( 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90頁背面)。
ꆼ其於102年7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1年11月2日許志榮帶蔡 朝陽至其與許志榮之住處,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朝 陽,他沒拿錢給其,蔡朝陽的錢都是其先墊付的,其有將 錢交給張鳳聲,這次賣給蔡朝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 張鳳聲云云(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96頁背面)。另其於原 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同前述理由五、(一)、1 、ꆼ所述。
ꆼ綜合證人潘重ꆼ之上開陳述內容,固證稱其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於被告張鳳聲,但就毒品交易之 重要內容即證人蔡朝陽是否有交付販賣所得金額予其,則 供述不清。甚且,其於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更否認有 與被告張鳳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係向被 告張鳳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潘重ꆼ之證述已有瑕 疵。
2、證人潘重ꆼ依起訴意旨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為施用毒品之 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 是其之證言部分相左、部分一致,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但本案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潘重ꆼ之上開 陳述與事實相符:
ꆼ證人蔡朝陽於101年12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1年11月2日 15時21分其打電話予潘重ꆼ,要購買1小包3千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叫許志榮帶其去他家交易毒品, 其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毒品有成功等語(見警卷 第28頁背面);另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毒 品有成功,其是交付5000元予潘重ꆼ等語(見偵字第4142 號卷第82頁)。證人蔡朝陽就其交付之金額究為3000元或 5000元此點,已陳述不一,且證人潘重ꆼ否認有向證人蔡 朝陽收取販毒價金之供述,亦與之相悖。
ꆼ又按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若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 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 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 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 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 一編號2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1通內容是被告張 鳳聲責罵證人潘重ꆼ昨日約好要見面,但之後未再聯絡, 證人潘重ꆼ表示要過去被告張鳳聲居處,半小時後再聯絡 ,而約1小時55分後之第2通通話內容,證人潘重ꆼ向被告 張鳳聲告知其已到達,核其內容僅係一般相約見面之對話 ,且並無相關販賣毒品相關之金額、數量及常見之密語出 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犯罪內容具有同一性。且依證 人潘重ꆼ之陳述及卷附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述,該段 時間證人潘重ꆼ經常出入被告張鳳聲之住處,亦難以其2 人相約見面即可認必與販賣毒品之事有關。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重ꆼ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如下: ꆼ證人潘重ꆼ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提示下記00 00000000潘重ꆼ行動電話部分:〔播放錄音檔,內容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兩通電話〕上述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



張鳳聲對話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於101年年11月4日兩人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張鳳聲對話。意思是我 跟張鳳聲說我20分鐘會到他溪湖租屋處,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新臺幣5000元交給他,但還沒有到, 所以張鳳聲打電話問我情況。我們兩人約在101年11月4日 2時25分在彰化市中華西路上來客發檳榔攤見面,把新臺 幣5000元交給他。」、「(承上記問題你於通話中供稱, 吳典橙向你借5000是何種意思?)吳典橙跟我拿新臺幣 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張鳳聲同意,所 以才質疑我。」、「(你於何時、地把新臺幣5000元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吳典橙?)我在101年11月4日1點左 右,地點不詳,把新臺幣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吳典橙。」、「(你有無從中獲取利潤?)沒有,我 們兩人會互相調貨,但須張鳳聲同意,不然他會以為我們 把毒品私吞。」、「(你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何?)毒品 都是張鳳聲提供給我販賣。」云云(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 90頁背面至92頁)。
ꆼ又其於102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l年1l月4日這次甲基 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張鳳聲張鳳聲是他位於溪湖的租屋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至於詳細時間其忘記了;其與 吳典橙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張鳳聲,如果其2人有缺 甲基安非他命,會彼此調貨,所以這次其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吳典橙,但錢的部分由吳典橙自己交給張鳳聲,其 沒幫吳典橙轉交,張鳳聲交代如果他不方便的話,其可以 去找吳典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4142號卷第96 頁背面)。
ꆼ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除同前述理由五、( 一)、1、ꆼ所述外,另證稱:附表一編號3第1通通訊監 察譯文,是其與張鳳聲的通聯內容,內容是在講其向張鳳 聲拿甲基安非他命,該給他的錢還沒給他,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多少錢,其忘了,後來賣給吳典橙,就是剛才吳典橙 作證所講在延平公園拿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那一次,該 通電話裡是講其向張鳳聲拿甲基安非他命該給他這筆錢, 然後兩人約見面,後來有見面,約在彰化交流道來客發檳 榔攤附近見面,這次見面其有拿5000元給張鳳聲吳典橙 賒帳,其先墊給張鳳聲;另其有先於同日即101年11月4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市延平公園賣1包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吳典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ꆼ比對證人潘重ꆼ之上開陳述內容,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有 將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吳典橙



,之後再將5000元交給被告,但未敘明該5000元為證人吳 典橙所交付或其所代墊,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5000 元予被告張鳳聲,是由證人吳典橙自行處理,而於其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證人吳典橙賒帳,其先墊款5000元交給被 告張鳳聲,之後仍未收到錢。是證人潘重ꆼ固證稱其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來自於被告張鳳聲,但就毒 品交易之重要內容即其有無為證人吳典橙代墊付5000元、 其有無交付5000元予被告張鳳聲,則供述矛盾不一,是證 人潘重ꆼ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存在。
2、本案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潘重ꆼ之上開陳述與 事實相符:
ꆼ證人吳典橙於102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有關潘重ꆼ於警 詢時供稱,他於101年11月4日拿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部分,是有此事,其透過潘重ꆼ向張鳳聲購買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要去販賣給他人;潘重ꆼ是於101 年11月4日1時許,在彰化市延平公園將5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等語(見警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 。又其於102年8月12日偵查中陳稱:101年11月4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市延平公園,潘重ꆼ有將5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其,但當下沒收錢,約隔了一星期後,其才將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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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