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58號
TCHM,103,上訴,115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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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柏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萬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全柏誠田萬生部分均撤銷。
全柏誠田萬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ꆼ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陸個、鐮刀貳把、鋸子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全柏誠田萬生均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境濁水溪事業區第 10林班地(座標為X:262440,Y:0000000)內之臺灣扁柏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產物,全柏誠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與知情之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 誌均受黃哲學(前列5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僱用擔任 揹工,田萬生明知黃哲學僱用田順水等人擔任背工係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竟仍以每趟5000元之代價受黃哲學僱用擔任 司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4月10日5時許,由黃哲學攜帶其所有背架6個、 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2把、鋸子1把、開山刀1把 ,而由全培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人座箱型 車(下稱箱型車)作為搬運贓物之車輛,並先由全培誌駕駛 該箱型車附載其餘6人至該鄉萬大林道7公里處,由田萬生負 責將箱型車空車開下山,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負責攜帶上開物品徒步行至前揭第10林班 地,將已遭不詳之人砍伐而殘存該處之臺灣扁柏7塊(總重 量262.55公斤、總材積0.3立方公尺、山價為258550元), 以上開背架裝載而共同竊取之,其等得逞後,由黃哲學於 102年4月13日晚上某時以行動電話聯絡田萬生駕駛箱型車前



來會合,黃哲學等6人則徒步背運上揭贓物,於102年4月14 日1時許返抵上開萬大林道7公里處,並以其等事先備妥之黑 色垃圾袋(未扣案)包覆上開贓物後置於箱型車後座再共同 搬運之。嗣於102年4月14日1時1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開萬 大林道7.3公里處攔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 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站人員陳炳泉具狀領回)、箱型車(業 經全培誌具狀領回)及黃哲學所有供上揭犯罪用之背架6個 、鐮刀2把、鋸子1把、開山刀1把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柏誠田萬生具共犯關係,其等與共同被告田順水田超群、郭冠 君、全培誌黃哲學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及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 分應訊時所為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然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且原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黃哲學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 等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4頁至第90頁),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乃 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而檢察 官、被告全柏誠田萬生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二所示外,其餘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柏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田萬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黃哲學僱用 擔任司機,黃哲學未說明要做何事,伊不知道黃哲學與全柏 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去做何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黃哲學並未告知田萬生要做何事,全柏誠等人 到現場時才知道要搬扁柏,而警方查獲時上開扁柏係以大型 黑色塑膠袋包裝,當時箱型車上充滿汗臭及煙味,並無扁柏 之香氣,被告田萬生確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ꆼ被告全柏誠如何與共同被告黃哲學田順水田超群、郭冠 君、全培誌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臺灣扁柏7塊、如何由被 告田萬生駕駛箱型車共同搬運上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全柏 誠、及共同被告黃哲學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 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 、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其等所述內容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廖美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信被告全柏誠之自白並非虛 言。
ꆼ被告田萬生如何參與本案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學證稱:伊僱用田萬生負責開車接送, 田萬生的工資是算趟的,來回總共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柏誠田順水、田超



群、郭冠君全培誌均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田萬生沒 有跟我們一起背木頭,他負責接送我們,上山時是全培誌開 車載我們上去,再由田萬生把空車開下山,下山時是由田萬 生接我們下山,當時是黃哲學通知田萬生來接我們等語(見 警卷第37、47、68頁、偵卷第26至27、28、31、33、37頁) ,且被告田萬生亦自承:伊是受黃哲學僱用,先由全培誌開 箱型車載上山後,再由伊將車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可知被告田萬生確於上 開時間,以每趟5000元、來回共1萬元之代價受黃哲學僱用 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箱型車載送全柏誠等人及搬運上開贓物。 ꆼ被告田萬生所辯伊受黃哲學僱用擔任司機時,黃哲學未說明 要做何事一節,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哲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僱請被告田萬生開車時,未跟他說要做何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97頁背面),乃無從認定被告田萬生黃哲學有事前 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徑;惟被告田萬生明知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境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係由南 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產物,且在國有林班地內任意拿取木 頭係違法行為,亦知悉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前往之地點為國有林地,更知 悉其子即共同被告田順水前往上開林班地係擔任背工等情, 此據被告田萬生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9頁、原審卷第57頁背 面);又依被告田萬生當時之行徑舉止觀之,其於上開時間 ,以每趟5000元、來回共1萬元之代價受黃哲學僱用擔任司 機負責駕駛箱型車,乃與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7人先於102年4月10日5時許共 乘箱型車抵達萬大林道7公里處,由黃哲學全柏誠、田順 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6人攜帶背架6個、鐮刀2把 、鋸子1把、開山刀1把等物前往上開林班地,而國有林地可 供採取、且需6個人以6個背架背運之產物,除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外,應無其他物品可供採取 ,且黃哲學等人並未攜帶狩獵器具,而係攜帶其等登山開路 及可供採取林木產物之背架6個、鐮刀2把、鋸子1把、開山 刀1把等物前往上開林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黃哲 學僱用田順水等共6人攜帶上開物品前往國有林地,除盜取 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外,豈可能作其他工事?況被告田萬生之 子即共同被告田順水於偵訊中亦供稱:伊知道上山當背工, 背的是木頭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田萬生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又曾於8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對黃哲學等6人備妥背架6個、鐮刀2把、鋸子1把、開山



刀1把等工具進入國有林地以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罪型態各階段需有人協力分工始能得逞等情,豈有不 知之理?堪認被告田萬生受僱擔任司機時,亦知悉黃哲學僱 用田順水等人擔任背工係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證人黃哲學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田萬生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事,只知道要 開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本案經警於102年4月 14日1時10分許在萬大林道7.3公里處攔查上開箱型車時,上 開贓物均有黑色垃圾袋包覆,且當時車窗搖下來,就有檜木 的味道等情,固據本案承辦警員全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宗第116頁),惟此部分事證,與被告田萬生 受僱擔任司機時已知悉黃哲學僱用田順水等人擔任背工係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兩者並無關聯,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田萬生辯稱警方查獲時上開扁柏係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 ,當時箱型車上充滿汗臭及煙味,並無扁柏之香氣,被告田 萬生確實不知情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田 萬生之認定。
ꆼ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 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萬生雖未與共同被告黃 哲學等人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未親自實施竊取 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上揭以共同被告黃哲學為首而結夥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田萬生明知其情,已詳見前述,



其仍與黃哲學等6人共同前往萬大林道7公里處,由黃哲學等 6人負責入山竊取森林主產物,田萬生負責將箱型車空車駛 回,又續於102年4月13日晚上某時接獲黃哲學以行動電話聯 絡而於翌日即102年4月14日1時許駕駛箱型車空車到達萬大 林道7公里處與黃哲學等6人會合,再載運黃哲學等6人及總 重達262.55公斤、總材積0.3立方公尺、山價為25萬8550元 之贓物臺灣扁柏7塊,可知被告田萬生與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係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對於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 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田萬生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提供駕車之人力,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則負責進入 國有林地以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為,均 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田萬 生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共同被 告黃哲學等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田萬生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ꆼ此外復有國有林被害贓物材積調查表、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 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價金查定書、車輛查詢汽車車籍、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 至第9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 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共同被告黃哲學所有供竊盜用之背 架6個、鐮刀2把、鋸子1把、開山刀1把等物扣案可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全柏誠田萬生犯行均堪認定。ꆼ、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 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 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 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 照)。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全柏誠田萬生等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7塊,雖無證據證 明係其等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由南投林管處 管領支配,則被告全柏誠田萬生等人將之搬運並載運下山 ,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核被告全柏誠田萬生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全柏誠、田萬 生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 而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 321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名(最 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 參照),併此指明。又被告田萬生與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 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就前揭竊取森林 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已見前述,其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調查後對被告全柏誠田萬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田萬生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意思負責提供駕車之人力,由共同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 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負責進入國有林地以竊 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田萬生就前揭竊取 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等事實,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自屬直接故意,原審卻認被告田萬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自有違誤,被告全柏誠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太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田萬生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柏誠田萬生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全柏誠田萬生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不良素行, 全柏誠曾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田萬生曾於8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2人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 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保育工作, 且其等結夥行竊,以車輛搬運重量達262.55公斤之臺灣扁柏 7塊,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全柏誠犯後能坦承犯行之良好 態度,被告田萬生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全柏誠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雖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本院綜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查無被告全柏誠所受之 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 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 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 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 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 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 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 告等人所竊取之贓物,山價共258550元,有前開被害價金查 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全柏誠田萬生上述犯罪情節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 517100元(即258550元×2),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背架6個、鐮刀2把、鋸子1把、開 山刀1把等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學所有供上揭犯罪之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載運贓物 用之箱型車雖係共同被告全培誌所有之物,惟按犯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 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 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全培誌因受僱擔任背工 而參與本件犯行,其提供該箱型車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僅一時 之用,依社會通念,尚無宣告沒收以杜其再供犯罪使用之必 要;至被告等人所有用以包覆上開贓物以利搬運之黑色垃圾 袋,並未扣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黑色垃圾袋係消耗 品,亦不致再供犯罪使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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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