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649號
SLDM,106,審交易,64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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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87 號),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64 號)
認為不得,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才鉦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盧寶霖,途經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承德路口,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自後撞擊彭珊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右 後方排氣管,彭珊珊因而右踝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及擦傷 、右下肢擦傷,因認林才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彭珊珊提 告林才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林才鉦所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彭珊珊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 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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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