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1號
TCHM,103,上更(一),11,201410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克華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ꆼ榆政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昭榮楊克華部分均撤銷。
黃昭榮楊克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克華為申龍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申龍 公司)彰化辦事處(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00號,同 楊克華住所)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相關政府採購 投標案文件之撰擬;被告黃昭榮則為申龍公司之負責人,並 為申龍公司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技師;林永隆為一魚貨水產 商人(嗣林永隆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所涉本案經臺灣 彰化地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緣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 ,該規劃設計案由申龍公司於98年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 )39萬4338元之價格得標,得標後,交由被告楊克華蒐集相 關資料進行規劃與設計之初稿,被告楊克華完成規劃與設計 後,再轉由被告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被告楊克 華、黃昭榮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機 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之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所生 產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依照該試驗報告所出具之 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 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 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後,持交由被告黃昭榮審查,被告 黃昭榮明知該燈具設計規格具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 法令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



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 。嗣該案完成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 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193萬,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 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恒通公司)曾明福以最 低標150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 ,預定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3日,並由申龍 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曾明福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 陽科技公司所生產每只約6、7000元之燈具型錄送交申龍公 司由被告楊克華進行審查,被告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 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 ,遂找被告楊克華商量,被告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你 買什麼燈都不會過,我介紹你去買才會過。」等語,曾明福 為避免違約罰款,遂經由被告楊克華之介紹,向林永隆購入 儀丞公司所生產遠高於市價之每只為3萬2000元之150W節能 燈具,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即因此一介紹燈具買賣 ,共同獲取大約57萬5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儀丞公司 燈具每只3萬2000元—曾明福自行訪價後含安裝工資所估算 之每只9180元=2萬2820×25=57萬500元)及本案違法法令 方式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所獲取之38萬4339元。被告楊克 華於曾明福林永隆購入指定之儀丞公司燈具後,遂提出林 永隆所交付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被告楊克華明知該儀丞公 司之燈具,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原設計規範時所 設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竟身為受機關委託申龍公司監造人 員,竟另又基於違法監造審查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核 准該案之監造審查,因認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錫釗曾明福之證詞、芳苑鄉公 所投開標記錄、工程估價單、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 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設計詳圖、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燈具試驗報告、送審核章表、雲林科 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電子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楊博惠、逢甲大學電子工程系助理 教授馬仕信鑑定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針對道路照明燈具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911 8號」及針對戶外景觀照明燈具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 015號」及黃昭榮所提出之飛利浦2007/2008光源產品型錄、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黃昭榮楊克華均堅詞否認有綁標、違法監造審查之行為, 並均辯稱:申龍公司與芳苑鄉公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 路燈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所完成150W燈具詳圖 含施工規範之設計,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計規範,然僅其 中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泡規格所致,附表一所示其餘設 計規範,在市場上有多家供應商可提供符合該規格之商品, 並無任何綁標情形等情。被告黃昭榮另辯稱:伊係土木技師 ,燈泡部分非其專業,設計稿完成後,並未注意到有誤引規 格之情形,且本案係楊克華負責,後續審查部分其均沒有參 與等語;被告楊克華亦辯稱:廠商恒通公司提出燈具型錄時 ,其並未攔置不理,亦未告知對方買什麼燈都不會過,只有 買其介紹的才會過;且審核通過廠商恒通公司於施作前以儀 丞公司之燈具送審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 泡規格,屬無法執行之規範,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仍不影 響合約效力,因此不審查此部分,而通過附表二編號2之審 查,亦無違法審查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0號1樓, 在本案發生時負責人為被告黃昭榮,於101年5月9日方變更 負責人為洪秋英,被告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 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段000○0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 在彰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 造業務,另被告黃昭榮並為申龍公司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 、審查簽證技師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申龍公司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公司及獨



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15日函附之黃 昭榮技師職業執照、技師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工程技術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龍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件等在卷可稽(見偵7243卷P217-218、偵 8348卷P111-112、原審卷四P25反-28、本院上訴審卷P98-99 )。
(二)又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日係以不公開招標之方式,委任 申龍公司辦理「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乙節,有芳苑鄉公所101年10月9日函及 101年11月15日函附之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行政課簽呈 、工程技術服務報價單、97年12月3日芳苑鄉公所與申龍公 司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P43 、原審卷四P22-25、29-35),足見「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 修復工程」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得以不公開方式招標,芳苑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3 日與被告申龍公司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甚明。再「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 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係建造費用1.8%,實際核定金 額為2萬5596元一節,亦有前開契約書及芳苑鄉公所101年11 月15日函附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芳苑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委託設計及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建設課簽呈在卷可資參照 (見原審卷四P3、16、17),灼然甚明。是以,本件檢察官 關於申龍公司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及金額,與芳苑鄉公所就 「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事,竟認定係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嗣由被告申龍公 司於98年2月20日,以39萬4338元之價格得標云云,檢察官 就芳苑鄉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 計審查監造案之招標方式係公開或不公開、簽約時間係98年 2月20日或97年12月3日、簽約金額係2萬5596元或39萬4338 元等之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合先敘明。(三)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對於申龍公司有與芳苑鄉公所就「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案簽定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申龍公司並向芳苑鄉公所提出含附表一所 示規範在內之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之設計乙節,均不爭 執,且有前開卷附契約書及設計圖說等在卷可參。依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二人涉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ꆼ申龍公司所完 成之150W燈具詳圖,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規格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屬限制競爭之綁標行為。ꆼ被 告楊克華明知廠商恒通公司提出之儀丞公司燈具存有附表二 所示不符合申龍公司設計圖說之規格,仍於98年2月17日核 准審查,屬違法監造審查。ꆼ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對廠商恒 通公司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核時,有 延宕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之違反法令審查行為。被告 黃昭榮楊克華既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起訴書所指上開事項是否屬實,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ꆼ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執行「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 」之採購規劃、設計,而為附表一所示等各項設計規範,是 否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材料為限制競爭之違反法令 之限制,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ꆼ被告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於98年2月17日前送審之材料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仍准予審查,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ꆼ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有無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對廠商恒通 公司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時,故意延 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之違法審查行為。五、本院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設計規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 得限制競爭之規格綁標?
ꆼ附表一編號1關於需通過1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 平均壽命4萬至5萬小以上之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 限制競爭之規定?查,
ꆼ本件芳苑鄉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所 規劃設計使用之燈泡係複合式燈管(一般複金屬燈泡), 業經被告楊克華陳明在卷,並有卷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 範說明在卷可參,且芳苑鄉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 修復工程」案所編製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關於150W節能 燈及燈具之單價分析表中亦載明屬複合式燈管,而芳苑鄉 公所公開招標「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時, 參與投標四家廠商,除其中聯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 出標價,屬不合格標外,其餘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恒 通公司及中新電氣行等三家廠商投標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 表中,就150W節能燈及燈具亦均記載屬複合式燈管,有芳 苑鄉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芳苑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採購標單所附工程單 價分析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P264-365反、P251、 P254反-255反、P257反-258反、P260反-261反),足見本



案「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一案所規劃設計使 用之燈泡乃一般複合式燈管,非LED燈管,且係參與投標 之各廠商所知悉,至明。
ꆼ依被告楊克華就規劃設計本案之參考資料來源時,於偵查 中即供稱:我是在網站上找LED節能燈資料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證稱:這是誤沿用了LED的燈具規範,當時是 用一家LED廠商卓利的資料等情(見偵7243卷P264、原審 卷二P116反);及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是小 姐打錯字,將1萬小時打成4萬小時,因為現在的燈具沒有 辦法達到這個規格,我在簽證招標文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 ,目前業界確實沒有符合4萬至5萬小時壽命的燈具等語( 見偵7243卷P285);且參諸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150W LED 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確實記載「通過10000小時不斷電 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50000小時以上」等資料, 亦有卓利企業有限公司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126-1 27)。再佐以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 授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規格 設計,路燈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 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已有枯化點燈一千小時之規 範、傳統鎢絲燈的燈管平均壽命大概都不會超過三千至五 千小時,一般是五千小時以下,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一萬小 時過高,較接近新型的LED路燈的規格、覺得這個格範有 可能是誤引用所致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P225反-226、P23 0反面),本件被告楊克華黃昭華上開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施工規範,係誤用LED燈具規格所致,尚非全然無憑。 況且,所謂設計綁標,應指專以某一家產品之規格,作為 招標之條件,致使其他廠商提供之產品,均無法符合招標 條件,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使採購不能形成競標之 情形。倘若本件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有意以特殊規格標以 遂行其二人綁標牟利之意圖,當無採用無人可及之規格之 理,是以,本件被告黃昭華楊克華上開所辯,應非不足 採信為真正。
ꆼ附表一編號2-5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及光 源全光束等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查,
ꆼ檢察官雖指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格係被告楊克華黃昭榮等人依儀丞公司生產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所 出具之規格等語,然縱令本件楊克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規格確係參照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所設定,因坊間可見 之其他廠牌如飛利浦之CDM-T150/830陶瓷複金屬燈、東亞



之CMH150/T/U/830/G12陶瓷燈蕊、奇異之150W38749陶瓷 金屬燈具,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光源 全光束等項目,既均符合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5所設定之規 範,有上開飛利浦、東亞及奇異等公司之光源產品型錄、 型號規格等在卷可按(見偵7243卷P313-314、P318-319、 P323-324),且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上開三種 燈具,除平均壽命外,均符合規範,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 5之設計規範,一般都買得到,因為大的燈具廠都有在做 ,像飛利浦、歐司朗這種大廠都有這種產品,並不需特別 開模,買產品就買得到等情(見原審卷一P230-231),可 知,被告楊克華等人所設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規範之燈 具,市面上顯然有多家廠牌均符合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ꆼ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各項規格,關於演色性80%以上係室內照明才會規定,室 外照明頂多規定到60%,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及光源全光 束等一般都是定義最低標值即可,不必定其高標,且規定 之誤差值亦太小,數值亦應為整數型等情(見原審卷二P46 -52),然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範,既符合多家 廠牌之燈具規格,已詳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楊克華等人所 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第ꆼ點亦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 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定送甲方及監造單位認可後採用」 (見原審卷四P321反面),即「同等品」之燈具,經認可 後,亦可採用。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設計 規範,既有飛利浦、東亞及奇異等多家知名大廠生產之燈 具符合上開規格,申龍公司上開設計雖或有不必要之規定 ,或數據採計至小數點而非整數型等情事,然所為之規範 ,既有知名大廠之產品可資供應,自屬市面上輕易可得之 產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設定,使得燈具規格域值變 窄、選擇範圍變小,造成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之 情形。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範,既符合 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且同等品之燈具,亦可採用,實難 認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
ꆼ綜上,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等規格之設定,其中附表一編號 2-5所示之規格,在市場上均有包含飛利浦在內之三家以上 知名廠牌之燈具符合規格,而無論飛利浦、東亞照明及奇異 等三家廠牌均屬消費者在市面上所常見及隨處可購買到之廠 牌,參與投標或擬投標之廠商均可於市面上搜尋取得該等廠 牌之產品,上開規格自均非特殊規格標,已詳述如前,且申 龍公司之設計案雖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誤引用LED燈泡規格之 情形,然此一規格既無人可及,換言之,與所謂以特殊規格



亦即僅單一廠商可提供或即時提供符合該特殊規格之綁標情 形明顯不符,實難執此即謂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二人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
(二)被告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前,於98年2月17日送審之材料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仍核准審核,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ꆼ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不具備申龍公司誤引LED燈具之平均 壽命規格,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查, ꆼ附表二編號1之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規格,既係申龍 公司誤植LED燈具規格,已詳述如前,惟依芳苑鄉公所與 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 第1條第10項既約定「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 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見原審卷四P272),故本 件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 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所附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圖說 第4點及第8點即附表二編號1有關「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 測試」之規格(見原審卷四P321反面),既係一般複金屬 燈泡所無法達到之標準,即屬無法執行而係以不能之給付 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1條 第10項之約定,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合約內關於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 規範圖說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格約定,應屬無效。 ꆼ次依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 燈修復工程」契約第1條第10項但書另約定「但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見 原審卷四P272),本件關於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之規 定既係申龍公司誤植LED燈泡規格所致,然圖說既未指名 或要求特定廠牌,並已註明可採用與圖說規範「同等品」 規定之產品,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與燈泡規格有 關之規定,亦有三家以上之知名大廠生產之產品規格與 之相符,均已詳述如前,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燈泡平 均壽命規格係誤載LED燈泡數據,換言之,本件採用之燈 泡乃複金屬燈泡即鎢絲燈泡,雖無法達到該數據,然飛利 浦等大廠牌生產之燈泡既均有符合其餘各項規格之產品, 足見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 燈修復工程」契約,其中燈管部分縱令除去上開誤植LED 燈具數據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規格,顯不影響150W節能 路燈之施作,是以,本件申龍公司就恒通公司提出之燈具 ,雖不具備應屬無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均壽命規格, 仍予核准,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言。




ꆼ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超過設定之施 工規範上限,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
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光源發光效率」部分,恒通公 司所送審之儀丞公司燈具規格為「97.43LM/W」,雖稍逾芳 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 程」契約所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第12點之光源發效率「 93.3LM/W-97.4LM/W」規定之上限(見原審卷四P321反面), 然依證人陳錫釗既證稱: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多少以 上即可,當然越高越好,如果使用更好的,成本比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一P226反面),佐以上開卷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 規範第20點既記載招標之燈具本得採用「同等品」,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 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 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等情以觀,本件恒通公司 提供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且 高於施工規範,然既屬品質較好之產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本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是以,本件申龍 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 效率部分,雖有超過施工規範之上限,然既屬品質較佳之產 品,而予以核准審查,實難認有何不合規範或違法審查之情 事。
ꆼ綜上,本件申龍公司就廠商送審之燈具雖不具備附表二編號 1所示無效約定之規格,及具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即光源發 光效率較契約規定之施工規範為佳之規格等情事仍准予審查 ,既無不合規範,亦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禁止以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遠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非同等品代替 之違法審查意旨不符,自難認被告楊克華上開審查有何違法 之處。
(三)廠商恒通公司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送審 時,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有無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 紹之對象購買燈具之違法審查行為?
ꆼ被告黃昭榮是否實質參與或知悉恒通公司上開提出奎陽科技 公司燈具送審一事?
被告黃昭榮於偵審期間就曾否參與本件「縣道150線芳苑段 路燈修復工程」之燈具審查作業一事均堅詞否認,並辯稱楊 克華是公司的品管工程師,此部分係授權彰化辦事處楊克華 及其團隊進行及用印等語(見偵7243卷P106-108、P113-116 、P258-259、P260,原審卷一P43、卷三P107、本院上訴卷 P88反面、P210),核與證人沈俊成於偵審中證稱:彰化地區 標案係由被告楊克華團隊負責,不需向嘉義總公司回報,被



黃昭榮未參與本案之審查等情(見偵7243卷P90、99、101 、本院上訴卷P153、154),及共同被告楊克華於偵審中供 證:芳苑鄉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這個標 案業務係全權由申龍公司二林辦事處這邊統籌運作,所以申 龍公司對外發函就以彰化縣二林鎮的地址作為發函地址,這 個工程設計規劃完成初稿,經由黃昭榮技師看過後,我們再 來做後續的動作,但黃昭榮除這個簽證外,並未參與本件工 程設計規劃之其他後續的事項等語(見偵7243卷P160正反面 、P174、P264、本院上訴卷P156)均相符合,佐以證人即恒 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於歷次證述內容中,均未曾提及有將燈 具、型錄提交被告黃昭榮、或曾將公文送往嘉義縣太保市之 申龍公司、或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曾與被告黃昭榮接觸,且 遍觀全卷,亦無任何恒通公司曾向申龍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之公司所在地發函送審等情以觀,本件實難僅憑被告黃昭 榮就申龍公司受委任辦理「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 」案之規劃、設計案時,曾在依約提交芳苑鄉公所上開工程 案之150W燈詳圖含施工規範圖說上有簽證,無視於被告黃昭 榮未曾接獲或知悉廠商曾明福於98年1月18日曾向彰化辦事 處之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及型錄等情事,即率爾 推認被告黃昭榮有參與此部分審查並故意延宕不審,實嫌率 斷;此外,檢察官另指稱被告黃昭榮有指示曾明福應向特定 人士購買燈具云云,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佐,應屬臆測 之詞,亦無可憑採。
ꆼ被告楊克華對於廠商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 時,有無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 ꆼ依被告楊克華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歷次訊問時均供稱 :如果恒通水電公司有提送審查資料我就會依照合約規定 審查,結果會函覆給恒通水電公司及芳苑鄉公所,但曾明 福當時只拿一份燈具目錄請我先行審查,但經我核對圖說 的規範,該目錄完全不符合設計規範,所以我就請他重新 送審、曾明福並未正式將公文送給我,只是拿燈具的目錄 口頭請教我是否符合圖說規範,經我認定,他所持的目錄 並不符合圖說規範、恒通公司沒有提正式送審資料,恒通 公司的老闆只有拿一個目錄給我看,我沒有收到恒通公司 的公文等情(見偵7243卷P162、P176-177、P266),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證稱:因為當時他(曾明福)得標之後有拿一份 目錄來問我,說他要採用這個燈具的規格來送審可不可以 ,我一看那個目錄,那個燈具的尺寸明顯減少,我就跟他 說這個尺寸不符合,你要另外再找、他只有拿一家,他那 時候只有拿型錄過來,我看他燈具的規格尺寸是不夠的,



所以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是不夠的、當時我有看他的 型錄,他的光通量、演色性等都符合,我是跟他說燈具規 格尺寸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P111反面、P112、P113反 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曾明福得標 之後,他有拿一個型錄給我看,但不符合我設計的尺寸要 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P208反面),佐以證人曾明福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8年1月18日有將奎陽科技 公司之燈具及型錄送交二林鎮申龍顧問公司楊克華等情以 觀(見偵7243卷P70反面、P282、P284,原審卷一P214), 本件被告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曾向伊提出燈具型錄一份 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福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相吻 合,被告楊克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ꆼ至於被告楊克華係如何取得上開燈具型錄乙節,被告楊克 華於偵審期間既均堅稱係證人曾明福拿燈具型錄來事務所 時口頭詢問,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語,且依證人曾明福 就曾否將奎陽科技公司燈具以公文正式送審一事,於偵查 中先證稱:公司有行文給芳苑鄉公所,正本給楊克華,副 本給芳苑鄉公所等語(見他卷P46),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 時又改稱:公司有將燈具送交二林鎮申龍顧問公司楊克華 ,另將公文以傳真或寄送方式交給芳苑鄉公所等語(見偵 7243卷P70反面),復於再次接受偵訊時又證稱:伊有買了 奎陽科技公司產品送審,只有送審一次,連同燈具跟型錄 送到監造楊克華,他就放著都沒有回文等語(見偵7243卷 P282、284),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拿型錄給楊克華看 ,但當時不知道是用寄的,還是用傳真的給他,因為我有 正本傳真去公所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P223反面),證人曾 明福對於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給被告楊克華時,有 無以公文正式提出送審申請一事,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 事。次依卷附恒通公司與芳苑鄉公所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及施工計畫書內均明定材料進場前需提資料及樣 品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材料進場前需提出廠證明及原廠 試驗報告送審合格方得進行施工等規定內容(見原審卷四P 109、117、271、276反面),可知,工程材料正式送審時 除需提出產品型錄或樣品外,尚需提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 ,至明。然本件依證人曾明福於偵審期間均僅證稱有向被 告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及型錄,既未提及有一併 提出該燈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等情,且依卷附恒通公 司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0000號函文末雖記載副本「申 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遍觀全卷,並無申龍公司曾收 受上開函文之相關資料可考,則申龍公司曾否收受上開正



式送審公文,已非無疑,再佐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0年8 月31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本所於89 (應為98之誤)年1月20日總收文第1151號收受恒通水電 工程行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0000號函,因該函件並無 如主旨所示有送審資料,故未轉知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三、如上述該函文並無任何附件,故無法提供資料供參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P81-82),益徵本件恒通公司 雖有向芳苑鄉公所以函文方式表達送審之意,然並未提出 送審材料、型錄或任何出廠證明等文件,至為明確。是以 ,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曾明福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且 無任何申龍公司曾收受函文副本證明,及恒通公司曾提出 奎陽科技公司燈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即據以認定恒通公 司曾以正式公文送審之方式向被告楊克華遞交奎陽科技公 司燈具申請審核。故被告楊克華上開辯稱證人曾明福僅拿 燈具型錄來事務所時口頭詢問,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情 ,尚堪採信為真正。
ꆼ依被告楊克華於偵審期間均證稱接獲證人曾明福提出之燈 燈具型錄時,已當場告知不符合圖說設計規範,看燈具的 規格尺寸是不夠的,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是不夠的等 情(見偵7243卷P162、176、原審卷二P111反面),核與證 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燈具拿到他的辦公 室去,他都不理好,說你這個沒辦法過等情相符,且佐以 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他有告訴 你,你所找到的燈具為何不符合?)因為不符合他的設計 規範。」等語,及細繹卷附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期間所 提出其於案發當時向被告楊克華提出之奎陽科技公司燈具 型錄內容,本件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其中燈具外殼 為長50.5公分、寬31.5公分、厚14公分,容許誤差正負5% ,而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型錄燈具外殼係長 36.98公分、寬19.75公分、厚11公分,有150W燈具詳圖及 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P321反面、 原審卷一P236),僅從燈具之外觀尺寸,一望即知證人曾 明福提出之燈具規格與施工規範明顯不符,證人曾明福既 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且得標,對於明定在契約書內之燈 具外殼尺寸,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 所提出明顯與工程規範不符之燈具型錄時,既已當場告知 尺寸與設計規格不符,此部分證人曾明福稍加比對即知, 應無庸被告楊克華再具體詳述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楊克 華對於廠商即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時, 既已告知尺寸與設計規範不符,實難認被告楊克華有何故



意延宕、攔置之情事。此外,被告楊克華雖不否認於證人 曾明福詢問可否介紹燈具買賣商讓他認識時,曾順手給了 林永隆的電話,然證人曾明福取得林永隆電話後,係曾明 福本人在其家人或村長洪文忠陪同下與林永隆就燈具買賣 進行商議,被告楊克華並未參與證人曾明福林永隆或儀 丞公司代表簡炳川間就燈具買賣之議價過程,有證人曾明 福、簡炳川洪文忠及同案被告林永隆之證述內容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P210反面-213、核交56卷P40-43、原審卷 二P61-63、P76反-80、P106反-110反),被告楊克華既未 參與恒通公司購買儀氶公司燈具之過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時有 故意延宕,不告知可否等情事,本件實難認被告楊克華對 於廠商於98年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時,有故意 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等行為。 ꆼ綜上,本件被告黃昭榮並未實際參與廠商於98年1月18日提 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之審核,且被告楊克華對於廠商提 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因型錄中之燈具外殼尺寸明顯不 符合施工規範說明詳圖內規定之尺寸,被告楊克華即已告知 尺寸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克華有參與恒通公司與林永 隆間就燈具採買議價事宜,實難認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有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