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66號、103年度偵字第7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嵩係洪禾岱男友連建富下游包商蘇阿文之員工,2人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連建富住院而分別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探視連建富,3人並前至 林新醫院1樓所設之全家便利超商飲酒,酒後洪禾岱因細故 而與連建富發生爭吵,吳文嵩為避免2人於公眾場所爭吵, 乃搭乘計程車帶洪禾岱離去,並前至其住處飲酒,後因洪禾 岱已有醉意而欲返回林新醫院找連建富,經吳文嵩多次撥打 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帶洪禾岱離開,連建富均置之不理,適 蘇阿文前往吳文嵩住處欲與其一同前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 洪禾岱乃要求蘇阿文搭載其返回林新醫院,蘇阿文雖有應允 ,然因已與客戶相約見面,乃駕車搭載洪禾岱、吳文嵩先行 前往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工地,3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 達後,蘇阿文即進入屋內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洪禾岱因誤 認吳文嵩不讓其返回林新醫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工地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吳 文嵩,足以貶損吳文嵩之名譽(洪禾岱所犯公然侮辱罪,業 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確定)。吳文嵩因遭洪禾岱以上開言詞 辱罵,復經其制止仍未停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洪禾岱,致洪禾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 、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因蘇阿文 見洪禾岱遭吳文嵩毆打成傷,而不敢搭載洪禾岱返回林新醫 院,乃將洪禾岱、吳文嵩載回吳文嵩住處,吳文嵩遂再次撥 打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其住處帶洪禾岱離去,經連建富前來 帶洪禾岱離開,並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禾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禾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且經證人連建富、蘇阿文、鄭煌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禾 岱遭毆傷之照片6張(附於102偵17566卷證物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吳文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吳文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嵩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 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 。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含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向告訴人洪 禾岱道歉,復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文。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施加暴行所受 之身體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有量刑 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有違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等語。
(二)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且已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告洪禾岱達成和解 ,暨斟酌告訴人洪禾岱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 、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等 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告訴人洪禾岱於酒後因誤認被告 不願讓其返回林新醫院,而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出 言辱罵被告,誠有不該;而被告見告訴人不聽制止,仍持續 對其辱罵後,亦未能理性自持,竟接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傷情況非輕,所為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因而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 膝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仍 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