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25號
TCHM,103,上易,925,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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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蘭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貴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貴蘭明知其已積欠陳慶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債務 而無力償還,竟因前開債務遭催繳而急需還款,遂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游金水,佯稱該日為 遺產稅繳納之最後期限,需繳納約 500萬元之稅金,因時間 急迫,欲向游金水暫時調借款項,翌日即可歸還云云,致游 金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但向黃貴蘭表示因己 身資力有限,只能出借 300萬元等語,並於同日下午時分, 委請其女游秋蕙、同事黃鈺惠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自台新銀 行淡水分行、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各匯款 150萬元至黃貴蘭所 指定之陳韋達(係陳慶龍之子)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請開 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上係代黃貴蘭清償前 開債務。嗣因黃貴蘭遲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一再拖延,游金 水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金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水、證人陳慶龍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貴蘭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 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金水、 證人陳慶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8年12月31日 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韋達前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黃貴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 意思,伊是打電話跟告訴人借錢,當天要去辦理遺產,不是 要繳遺產稅,是告訴人聽錯了,伊之前就有跟告訴人講說要



投資一個案子,還欠人家 500萬元的資金,要週轉,告訴人 告訴伊只有辦法借伊 300萬元,伊只是消極沒有跟告訴人講 說這筆資金之用途,沒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因積欠陳慶龍600萬元之債務遭催討,遂於98年11月2 5 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金水 ,佯稱該日為遺產稅繳納之最後期限,需繳納約 500萬元 之稅金,因時間急迫,欲向告訴人游金水暫時調借款項, 翌日即可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游金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應允借款 300萬元,並委請其女游秋蕙、同事黃鈺惠於 同日15時許,分別自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銀內湖分 行各匯款 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慶龍之子陳韋達向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嗣因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一 再拖延,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水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是伊賣省 電器的經銷商,於98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伊,說當天如果 不繳遺產稅,遺產就會報銷,要向伊借 500萬元,伊還跟 被告說要繳 500萬元的遺產稅,土地一定很多,後來伊問 一旁的黃鈺惠有沒有錢可以借伊借給被告繳遺產稅,黃鈺 惠表示只有150萬元,伊想說可以再向伊女兒游秋蕙借150 萬元,就向被告表示只能借被告 300萬元,並問被告什麼 時候會還錢,被告說因為當天人在中壢,無法匯款,但隔 天回到臺中一定會到銀行匯款還給伊,還要伊將借款匯到 陳韋達的帳戶,說那是被告的表哥,要一起繳遺產稅的, 但隔天被告並沒有還錢,伊和黃鈺惠一直打電話和傳簡訊 向被告追錢,甚至還向被告表示,可以賣土地給伊抵債, 但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46號偵查卷第 7至8頁、原 審卷第61至67頁)綦詳,核與證人黃鈺惠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接近中午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急著要 借 500萬元繳遺產稅,告訴人還回說那土地價值不就好幾 千萬元,伊沒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怎麼回答,也沒有和被告 通過電話,後來告訴人就向伊借錢,伊問被告何時要還錢 ,告訴人說隔天就會還,伊就把伊的帳號交給告訴人在電 話中轉告被告,後來伊趕在下午 3點半前到銀行去匯錢, 銀行行員怕伊是被詐騙,有問說匯款原因為何,伊說是朋 友要繳遺產稅用的,行員把收據還伊時,就建議伊要註記 原因,以免日後忘記,所以註記才會只出現在收據聯上, 匯款隔天伊就一直打電話去問行員伊帳戶有沒有款項匯入 ,過了 3點半都還沒有款項入帳,就去詢問被告,被告先



說是請女兒匯款,但女兒把伊名字寫錯,要再重新匯款, 後來又要伊和告訴人親自去拿,結果被告還是沒有還錢, 而且在催討債務的過程中,被告也從來沒提到說是為了要 投資園區才借錢,或是因為投資案生變而無法還錢等情( 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及證人陳慶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向伊借款 600萬元,伊向兒子陳韋達 和另一位朋友各調了 3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要還錢時 ,伊就請被告匯到陳韋達前開帳戶內,除了黃鈺惠、游秋 蕙各匯入之150萬元,被告自己也匯了100萬元,所以還欠 伊200萬元,後來才又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 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號偵查卷 第20頁)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 第23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8年12月31日投草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韋達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觀諸被告對於借款之原因,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聽錯 了,伊是因為在中壢辦土地繼承,草屯的債務沒辦法過去 處理,才會請告訴人先幫伊匯過去,後來因為資金週轉不 靈,才無法在第二天歸還給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 6頁) ,其後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告訴人說自己在中壢辦繼承 ,不方便回臺中調錢,但需要還錢,希望向告訴人借錢, 告訴人應允後,伊就請告訴人匯到陳韋達前開帳戶內,並 說隔二、三天會還給告訴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 442號偵查卷第21頁)、伊是向告訴人表示 因為參與某投資案缺錢,需要向告訴人借款,幾天後就可 還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4446號 偵查卷第12至13頁)云云,復於原審法院中供稱:伊是因 為積欠陳慶龍債務才向告訴人借款,後來因為伊和案外人 吳永淵合作開發之「映象阿里山園區」投資案,出了問題 ,無法開發,其他投資款項因此未能到位,伊才沒辦法還 錢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伊當天就 有跟告訴人說他聽錯了,伊不是要繳遺產稅,只是在辦繼 承,伊借款是要投資「映象阿里山」用的,告訴人還要伊 不要被騙了(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伊是在告 訴人向伊催討借款時,才向告訴人表示借款是要投資所用 (見原審卷第74頁)、伊在借款當時的電話中就有提到借 款是要投資用的,伊認為伊警詢所稱的「草屯債務」就是 指投資款(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云云,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告訴人聽錯了,伊是去辦理遺產



,不是要繳遺產稅,伊有跟告訴人講說投資一個案子要資 金週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急於向告 訴人借款之原因,先後供詞反覆,已然令人質疑其辯解之 可信度。
(三)再者,本院經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9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6、37至38頁),對照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3年8月 6日白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吳永淵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發現:被告係於98年11月18日與吳永淵簽立協 議書,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吳永淵購買豆朋公司股票,按 照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0日各匯款 500 萬元至吳永淵指定帳戶內,被告於98年11月20日透過楊思 文向陳慶龍借款600萬元匯入吳永淵指定帳戶內,另外500 萬元則以陳金榜開立之同面額本票支票(其後未兌現)支 付,嗣經陳慶龍催討前開借款之清償,被告即於98年11月 24日先匯款 100萬元至陳慶龍指定之陳韋達前開帳戶內, 再於98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 300萬元匯入陳韋達前開 帳戶內,復於98年12月28日另向王珍瑛借款 100萬元匯入 陳韋達帳戶內,以清償積欠陳慶龍之債務,目前尚餘 200 萬元未清償。次以,經本院向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30頁)發現,被告除向楊思文、告訴人游金水 等所調借之現金外,本身並無足夠之資金可週轉,更無能 力可清償其向告訴人游金水所借之上百萬元借款。至於, 被告於99年間名下雖有多筆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 442號偵查卷第47至63頁),然其因前開投資案尚須向 陳慶龍籌借款項以支應,其後又因無法償還而再向告訴人 游金水及案外人王珍瑛借款以清償,且自案發迄今仍無法 清償積欠告訴人游金水之款項,足徵被告名下雖有多筆土 地,然並無法支應其資金之缺口。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游 金水借款時,並無現金週轉能力,亦無償債之能力,應堪 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已積 欠陳慶龍之債務無力償還,竟因遭陳慶龍催討,即隱瞞其 無償債能力之情,以急需繳納高額遺產稅金為由,致使告 訴人游金水誤認被告名下擁有大量土地,係有償債能力之



人,因而答應借款 30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未以積極欺罔 之手段,使告訴人游金水陷於錯誤,然係以消極地利用告 訴人游金水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之施用 行為。又被告隱瞞其已無償債能力之情,仍以借款翌日即 歸還為由,促使告訴人游金水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足徵 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被告所為 ,自已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要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游金 水之錯誤評估,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法定刑 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並無現金周轉能力,亦無償債之能力 ,竟仍隱瞞實情,以急需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游金水 借款,致使告訴人游金水誤認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償債 能力,且被告表示借款翌日即歸還,因而誤信為真,答應借 款予被告,事後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遭告訴人游金水催討債 務後,猶一再虛應故事求能以拖待變,造成告訴人游金水



產上之重大損害,誠屬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其雖於103年4月9日與告訴人游金水達成調解 和解,並當場開立面額333萬28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1 日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游金水,惟屆期仍未還款,迄今只清償 30萬元之款項,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54 頁)、本票(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借款迄今將近5年,被告只 清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足徵其並無還 款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其拖欠多年,造成告訴人游金水 時間、金錢之勞費無可計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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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