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60號
TCHM,103,上易,860,201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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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全南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搬運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102 年度偵字
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鄭全南搬運贓物 犯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理由 部分應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第1 項,並規定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及據上論斷欄所援引 之「刑法第249 條第2 項」應補充為「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並增列「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 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 ,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全南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鄭朝財在兩岸小三通運輸業務之配合期間,至少 已歷2 年多,而被告處理鄭朝財所交寄之貨物時,縱有 代鄭朝財支付款項予王信介之事實,然確實係由鄭朝財 依據被告之通知,將欲運送大陸地區之貨物直接送至與 被告有業務配合之棨公司處,並無先行送交被告之情 事,而且被告在接收委託客戶所寄送之「紙箱」、「木



箱」貨物之後,一般而言,並不會就該等「紙箱」、「 木箱」再去做開封、拆卸或檢視的動作,更何況被告與 鄭朝財配合既久,鄭朝財所交寄之貨物一直以來沒有發 生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更無每次都就鄭朝財所交寄之「 紙箱」、「木箱」做開封、拆卸或檢視動作之理。此亦 可明見如棨公司、路易斯公司等運輸業者接獲被告所 委託之「紙箱」、「木箱」貨物後,也不會特意去做開 封、拆卸或檢視,是以原審認被告對於本件鄭朝財所交 寄之「木箱」內物品應有質疑,並非合於一般運輸實務 ,對於被告明顯賦予過苛之要求與義務,實非合理。 (二)其次,倘若被告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可能任 憑編號江L-361 、江L-362 、江L- 364、江L-365 等4 只木箱置放在力氏公司臺中港碼頭處至100 年12月29日 ,達半年之久。實則,當時棨公司負責人鄭宗豐於 100 年6 月11日告知其所委託寄送之上開4 只木箱因大 陸海關通關稅課問題「卡關」需要拿錢疏通,為解決通 關稅課問題,要其補貼15萬元,故其中間有匯款15萬元 給棨公司疏通使用,後又通知需增至30萬元,最終因 其認為增加至30萬元,將毫無利潤且嚴重虧損,遂予擱 置而未進一步處理;證人莊勝益也陳稱:當時確實是因 為運輸明細與實際貨物不符之通關稅課問題而已,並非 懷疑上開4 只木箱內裝物品為贓物明確。至於運輸明細 與實際貨物不符,多涉規避大陸地區海關之高額稅課, 在「小三通」運輸實務中乃屬常情,尚難僅憑運輸明細 與實際貨物不符,即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三)再者,在其認定上,所謂「殺肉場」並非贓物產生中心 ,「殺肉場」的車子來源都是報廢車或銀行標貨回來, 拆解可利用部分下來,所以確實是正當營業,而王信介 從事偷車行業,當然有自己的拆卸場,但其本身不認識 王信介,無從知悉王信介之拆卸場貨品來源為贓物。 (四)況且,本案扣案之上開4 只木箱,與其餘順利通關之8 只木箱,均係由鄭朝財依照被告之指示,直接送至棨 公司,之後再由路易斯公司送至力氏海運公司,由力氏 海運公司送至大陸廣州地區。故實際上均是由路易斯公 司莊勝益負責經手處理,是以該運輸明細資料,亦均由 路易斯公司所製作與保存,而在未發生上開4 只木箱「 卡關」之前,鄭朝財所交寄貨物均未曾發生不法情事, 且鄭朝財所交寄之貨物既直接送達棨公司,則若連直 接收受交寄貨物之棨公司與實際辦理後續運輸業務之 路易斯公司都不清楚「木箱」內裝物品是否與「運輸明



細表」全然相合,也都未曾就此特予檢視查察,何能苛 求被告對此須有知悉、認識或預見,甚至進一步檢視與 查察?況且被告與鄭朝財配合之初,確曾向鄭朝財質疑 所交寄貨品是否為贓物,但因鄭朝財明確表示貨品來源 沒有問題,還可提供發票,雖事後鄭朝財並未提出發票 ,但既然鄭朝財如此陳稱及保證,且依照長久合作顯現 之客觀事實並無發生任何不法情事,自不可能予以懷疑 ,遑論再要求鄭朝財出具發票,站在被告立場,相信鄭 朝財所提供之貨物為合法,應屬合乎常情事裡。 (五)原審判決僅以若干可疑,但並非於常情事理明顯悖違之 情事,即遽認被告鄭全南對此已有預見,而有所謂不確 定故意存在,若此採證認事,毋寧太過粗略寬鬆,有失 嚴謹、嚴格,難謂適洽。茲查,原審判決所諭罪刑,為 得以易科罰金之輕刑判決,倘被告鄭全南果為有搬運贓 物不確定故意之有罪者,面對如此判決處刑,理當至感 幸運,見好即收,不再上訴以爭始事。然誠如上述,被 告對於鄭朝財所託運物品是否為贓物,在主觀上確實並 無認識或預見,今遭原審判決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而 予有罪判決,雖得易科罰金,無庸入監服刑,但終究留 下有罪之前科紀錄。是今上訴爭執,乃為求還清白,非 為浪費司法資源,總此因故,爰請撤銷原判決,及諭知 被告無罪云云。
三、被告鄭全南上訴理由雖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
(一)同案被告鄭朝財等人所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最終目的 是要將拆解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運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 銷售,鄭朝財在委託運送過程中,為避免可能發生之通 關作業問題,自不可能對被告隱匿所託貨物之品項,業 據原審認定明確;更何況證人鄭朝財已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其會要求被告幫忙點貨,也會叫被告代付貨款等詞( 見偵2785號卷第62頁反面);證人王信介亦證稱:其確 實有直接向鄭全南收錢等詞(見警卷一第19頁反面、第 28反面、第29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處 理鄭朝財交寄而卡關之上開4 只木箱,經與證人鄭宗豐 協商議價後,匯款15萬元予棨公司作為疏通使用等情 (見警卷一第124 頁)。綜上,在在可見被告與鄭朝財 之合作模式中,不僅止於經手處理鄭朝財之貨物運送報 關事宜而已,尚且協助清點貨物、墊付工錢,甚至於貨 物因故卡關時,自行匯款進行疏通,被告於本案介入之 深,明顯超越一般運輸業者運送作業之常情,更足認被



告顯非單純立於為鄭朝財運送貨物之一般運輸業者地位 。又被告既然協助鄭朝財點貨,則其對於扣案木箱4 只 內究竟裝載何等貨物,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已 陳稱係因其等認為「清關」之疏通費用過高,導致毫無 利潤甚至虧損,進而將扣案4 只木箱擱置不予處理,此 顯然係基於利益衡量後所下之決定,此與其事前是否知 悉內裝為贓物仍為運送,當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即可反 推論其並無贓物之認識或預見。是以被告猶辯稱其僅是 一般運輸業者,係與鄭朝祥配合甚久,基於長期信任關 係,未曾開封、拆卸或檢視鄭朝財所交寄之貨物,且其 若知悉為贓物,不可能放置達半年之久而不處理云云, 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被告既長期從事承攬貨物 海運業務,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自應明瞭其所承攬運 送貨品來源之重要性,亦應知悉俗稱「殺肉場」之拆卸 場,縱為合法經營,其貨品來源仍屬複雜,當需更加謹 慎小心查證確認貨品之合法來源,始合常理。而依被告 於偵訊時陳稱:鄭朝財有告知所購買之汽車零配件都是 向殺肉場所取得,以及其曾在2 、3 年前開始配合的時 候,有問鄭朝財貨物是否為贓物,鄭朝財說可以提供發 票給其,後來其就沒有懷疑了等詞(見警卷一第123 頁 反面、第125 頁)。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因知悉 運送貨品之來源為拆卸場,並因此曾懷疑該貨品來源之 合法性,更曾就此一情由詢問鄭朝財,則被告自當順勢 要求鄭朝財提出該等貨品之來源證明佐證,豈可能在從 未見過發票或來源證明之情況下,僅因鄭朝財以其可提 供發票等詞一語帶過,即輕易釋疑,並據此即全然信任 鄭朝財所委託寄送之物品必非贓物?況且,證人鄭朝財 供證其從未承諾要提供上開貨品之發票給被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27185 號卷第62頁反面),更見所辯顯為子 虛;再依常情,倘若鄭朝財從事合法正當之汽車零組件 買賣,為追求最大營業利益,何以不直接委託被告所任 職之尹鈦公司運送,抑或逕自委託棨、路易斯公司, 甚或較具價格競爭力之其他海運業者長期配合運送,以 節省其運輸成本,反而是輾轉透過被告交由棨、路易 斯等公司運送,因而蒙受層層價差損失之理?是以,鄭



朝財此不尋常之舉更顯可疑,此亦有證人鄭朝財於歷次 偵、審中始終坦承其向王信介收購之貨物均為贓物等情 可佐;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已供稱:鄭朝財跟其說有貨物 要寄送,其給他棨公司的地址,他直接將貨物送去 棨公司,再由其跟棨公司聯絡,從中賺取運費價差, 而其與棨公司約定1 公斤45元,但其向鄭朝財說1 公 斤55元等詞明確(見警卷一第124 頁反面)。綜上以觀 ,均已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實難認與其自身經驗及一般 常情相合,反而益徵被告係為了從中賺取高達每公斤10 元之價差利潤,對於鄭朝財所交寄運送之貨物即使可能 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予以容任之意,而不惜發生搬運 贓物,妨害被害人追復之結果甚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搬 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堪以認定無訛。是被告猶一再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或預見,即與事實不合, 而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鄭全南此部分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9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另本院補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349 條第2 項,已如前 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無以寬宥,且使被害人 難以追復其物所致生之損害程度,並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 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已審酌之 各項事證復行爭執,空言否認犯行,其所為指摘概屬被告片 面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參佐,均無可採。是以被 告上訴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大ꆼ榔179之65號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藍浤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何正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保安處分)
王信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保安處分)
李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王利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鄭全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柯七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盧柏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64、27185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朝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信介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藍浤芫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何正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李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六、王利勝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鄭全南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部分)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6、7等自小客車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5等自 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八、柯七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盧柏笙故買贓物,共參罪(即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 車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2、4、5等自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浤芫曾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利勝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 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王利勝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盧柏笙則曾因於94年間犯常業詐欺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二、鄭朝財於99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 於100年間結識王信介,明知其向王信介收購之汽車零件乃 王信介與同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拆解而來,仍自100年5月 間起,與王信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向王信介下單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王信介即夥 同藍浤芫何正達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胡君芳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藍浤芫何正達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 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旁之產業道路,或雲林縣虎尾鎮頂 湳路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道路等地,藍浤 芫再聯繫王信介,而由王信介、李俊明及藍浤芫伺機將所竊 得之贓車,移至江文鎮(所犯幫助竊盜等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所提供位在雲林 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再由王信介王利勝 負責拆解贓車零件,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下之贓車零件,以 便報關出口。鄭朝財則以每部解體車輛9萬元之代價交付王 信介,王信介將其中3萬5000元分配予竊車之藍浤芫或何正 達,王利勝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 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其餘款項歸王信介所有。總 計鄭朝財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以上述 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0部自小客車,惟何正達僅參與共



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等4件,至其等各次共同竊盜之 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如何分工及所得車輛等情節,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 李俊明等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各件,均已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處罪刑確定) 。
三、鄭朝財為將前揭共同竊取自小客車後解體所得零件運往中國 大陸廣州地區銷售,遂委由在尹鈦有限公司(下稱尹鈦公司 ,經營托運業務)任職之鄭全南運送,詎鄭全南可預見鄭朝 財先後所托運如附表一編號6、7、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 經拆解之零件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棨公司 )實施下列各次搬運贓物之行為:
(一)王信介先獨自委託具有搬運贓物故意之柯七農於100年6月3 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9、10等竊得自 小客車所拆解零件,以貨車同時搬運至鄭全南委託報關出口 之棨公司位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之營業所, 鄭全南進而利用棨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鄭宗豐與棨公司 所委託亦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設育,將內裝上開汽車零件贓 物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江L-361、江L-362、江L-364、江 L-365),於100年6月8日,從棨公司搬運至臺中港碼頭, 欲由棨公司轉託之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氏公司 )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
(二)又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柯七農復駕駛貨車將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失竊車輛經拆解之零件贓物,從雲林縣西螺鎮社口 68之18號旁之解體工廠搬運至棨公司前址營業所後(柯七 農此部分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鄭全南再以上述 相同之手法委由棨公司運送,而利用不知情鄭宗豐、蘇設 育等人搬運此部分贓物,運至中國大陸廣州交付鄭朝財。四、王信介於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自小客車而 解體後,另將此3部自小客車之底盤,於各該竊取時間後之 某日,先後3次均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附近某處出售給盧柏 笙。而盧柏笙明知上開底盤皆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猶基於故 買贓物之各別犯意,以每個底盤1萬餘元之代價故予買受。五、嗣警方先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前開解體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信介、李俊明、王利 勝、柯七農等人,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 牌2面(即附表一編號1之失竊車輛,已拆解,但底盤仍在, 尚未報關)、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



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 、0629-N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3、4、5所示失竊車輛,均尚未拆解,亦無報關),及王信 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竊盜 罪使用之工具;復於100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港中突 堤區35號碼頭旁空地即力氏公司之裝卸區,查扣鄭全南前於 100年6月8日委由棨公司轉託力氏公司欲運送至中國大陸 廣州地區之木箱4只(嘜頭編號各係:江L-361、江L-362、 江L-364、江L-365,內為附表一編號8、9、10等自小客車經 拆解之零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謝瑞芬邱憲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 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盧柏笙等5人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及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ꆼ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203頁反面);惟被告鄭朝財何正達鄭全南柯七農等4人皆為無罪答辯,且鄭朝財辯稱:伊 坦承故買贓物,然與王信介等人之竊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未授意指定欲收購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更無 參與竊車、拆解車輛;何正達辯稱:伊無竊取附表一編號1 、2、6、7等所示自小客車;鄭全南辯稱:伊僅單純幫助運 輸貨物,不知鄭朝財所託為贓物,且鄭朝財也向伊表明託送 之物絕無問題;柯七農則辯稱:伊雖有運輸附表一編號8、9 、10等所示汽車零件至棨公司,但不知是贓物,且僅運送 1次,與伊前為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之搬運贓 物罪,應為同一案件,本件顯係重行起訴,惟法院若認伊於 本件仍犯有搬運贓物罪,則伊係自行供出犯行,也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查:
ꆼ關於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8、9、10等部分:
ꆼ力氏公司臺中港碼頭主任汪盛國因該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73 號內有4只木箱(嘜頭編號為:江L-361、江L-362、江L-364 、江L-365)存放已久,查無貨主資料,無法載運,遂報請 海巡署查驗人員開箱查看,發現上開木箱內存放汽車零件, 疑似贓物,故報警查扣等事實,有汪盛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警方從上開木箱內起出汽車零件之現場照片共87張等附 卷可證(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號卷〈下 稱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第223至227、229至233頁,卷ꆼ 第224至267頁)。上述扣押木箱內屬「本田CRV」車型車輛 之汽車零件,經警方囑請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配屬 車身號碼及車籍資料後,確認有車牌號碼0000-00、9000-LE 號等自小客車之零件等情,業據該公司以101年3月12日服字 (101)第001號書函證實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第25 至27頁)。而牌照7791-ZG、9000-LE號等自小客車分係被害 人蔡若喬謝瑞芬於附表一編號8、9等時地所失竊者,則有 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



2件在卷可參(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218至222頁、卷ꆼ 第16至17頁,102年偵字第2523號卷第105至107、110至112 頁)。另編號江L-365之木箱內,有1個方向盤包覆土黃色花 紋之皮套,經被害人邱憲瑞辨識後,確認為其所失竊者,且 該木箱內之物即係邱憲瑞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零件等情,亦有邱憲瑞警詢之陳述與臺中港務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則附表一 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係經人竊取後予以解體,而欲 將此等贓物報關出口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ꆼ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人自警詢時起至 本院審結時止,已多次自白供承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 自小客車乃其等以各該編號所載分工之方法竊得後予以解體 等情(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第28至32、37至41、46至47 、50至53、64至68、76至76、84至87、92至95頁,101年度 偵字第27185號卷第59至63、75至76頁,本院卷ꆼ第116頁反 面、203頁反面),因所言互核相符,且有上述ꆼ之ꆼ部分 所查得之其他事證可予佐證,足認其等上開自白為真,可採 為證據。從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及李俊明等4 人分別均有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共同竊盜之行為,已 無疑義。
ꆼ又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及案外人胡君芳( 被告王信介之女友)等5人,因分別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7等所示竊盜罪,業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上述判決2件(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第28 至49、第51至7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證據卷頁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在上述案件中,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 口68之18號旁之工廠廠房內執行搜索,當時有被告王信介、 李俊明、王利勝柯七農等人在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此車已遭拆解,但底盤仍在)、 9458-ZK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2265-JV號自小客車1部 與號牌2面、6235-WX號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0629-NK號 自小客車1部與號牌2面(以上4部自小客車均未被拆解)及 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上開竊盜罪之工 具1批等情節,核有本院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ꆼ第160、 172至176頁,100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ꆼ第47至63頁)。



經併參看上述附表一編號8、9、10等3部自小客車之失竊時 間更早於附表一編號1至7等自小客車,且附表一編號8、9 、10等3部自小客車悉已被拆解而報關欲將解體之零件出口 等情,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之 工具1批亦經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等所示各件竊盜 罪,且被告王信介等人所以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 各件竊盜行為,目的在欲取得此等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以輸 出國外。
ꆼ關於被告鄭朝財之部分:
ꆼ被告王信介已供明其係100年3月間認識綽號阿虎之被告鄭朝 財,鄭朝財知其在竊車拆解零件,因鄭朝財下單向其訂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特定車型車輛之汽車零件,其方夥同前 揭共犯實施上開竊盜行為(見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卷ꆼ第29至 32頁,101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60頁)。被告藍浤芫也供 稱:「我是於100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民間鄉的全樂卡拉OK店 認識阿虎的(即被告鄭朝財)。是經由王信介紹識認識的。 當時王信介告訴我說阿虎是我們贓車的上手(貨主)。」、 「我只知道王信介解體後會寄送至大陸交給貨主阿虎。我們 會竊取這幾部贓車是因為王信介告訴我貨主指定要CR-V及RA V-4車輛,所以會叫我們去竊取,竊取之後將零件運送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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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