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28號
TCHM,103,上易,82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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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淵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5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淵証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告 訴人提議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亦表同意,只是 對於一次或分期給付有所不同,致未能達成協議,原審未詳 細斟酌並再給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空間,即判處有期徒 刑8月,似嫌過重,希望於上級審判決前,再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三、經查:
ꆼ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經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秉陞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等非供 述證據為證,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普通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並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內,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ꆼ被告雖以希望能再給予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時間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一節。惟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自認告訴人騎車方 式不當,而有尾隨攔停告訴人機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再返回車內持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處,導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擦傷、左耳撕裂傷、左 眼及左眼框框挫傷」,及純音聽力檢查為「左側傳導性聽障 23分貝合併高頻聽力受損」等傷害,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然被告下手之重,不難想見;被告僅因主觀上情緒之不滿 ,光天化日之下,竟對素無怨隙之陌生人,恣意為攻擊行為 ,惡性實為重大;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不敢與被告面對面 談和解,看到被告就害怕(見102偵26291卷第14頁反面), 至於本案刑度就尊重法院(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等意願, 於本院亦表示之前有想要與被告以20萬元和解,但因被告態



度太差,現在完全不想要跟被告和解,就算被告願意一次給 付20萬元,伊也不願意和解,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認為適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7頁)可按。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伊目前希 望能以1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可先提出3萬元,其餘再分4個 月給付,目前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明確。顯然被告目前所能提出之賠償 金額與給付方式,實與告訴人原先希望者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
ꆼ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本案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蔡秉陞彼此間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自認告訴人 蔡秉陞騎車方式不當,竟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不顧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將告訴人蔡秉陞攔停後,先後以徒手及球棒毆打 告訴人蔡秉陞頭部,致使告訴人蔡秉陞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其僅因主觀自我認知,在完全與告訴人蔡秉陞互不相識之情 形下,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秉陞頭部,行為影響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及頭部屬人體要害,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 無可回復之結果,而被告竟持質地堅硬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蔡 秉陞之頭部,其行為態樣較單純徒手毆打頭部或以球棒毆打 被害人四肢之情節為重,雖告訴人蔡秉陞所受傷勢未達重傷 害程度,但實際上亦已影響告訴人蔡秉陞左耳聽能,再參酌 告訴人蔡秉陞除減損左耳聽能外,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左肩擦傷、左耳撕裂傷、左眼及左眼框框挫傷』等傷 害,堪認告訴人蔡秉陞所受傷害實屬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經本院調解室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2月10日進行調 解,惜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 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



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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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