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95號
TCHM,103,上易,79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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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56、5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陸截、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線壹條、比流器壹條、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陸截、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貳個、導線壹條、比流器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振隆(所犯共同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 0段00巷00弄00號「井度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井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固為協助劉 振隆達到減省「井度公司」電費支出之目的,竟與劉振隆共 同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 代價,接受劉振隆之委託,在「井度公司」內,先將「井度 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 租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封印鎖(其上有臺電公司之閃 電符號及編號,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破壞後,再私接電纜 線繞越該電表,並將該繞越電表前之私接電纜線接至「井度 公司」一樓後方電氣室旁化學藥品管制室之自裝電表(表號 00000000)以供電器使用,致「井度公司」之用電未經過「 臺電公司」電表,使「臺電公司」之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 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降低「井度公司」實際使用之 用電度數,陳固劉振隆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 」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度數不詳)。嗣於 101年12月24日 11時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周慶城會同警 方前往「井度公司」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振隆所有供



陳固共同竊電所用之電纜線6截、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 0)1個等物(事後經臺電公司依相關法規計算其應追償之用 電度數據以追償電費611萬9236元)。
二、蔡登鋐(所犯共同竊盜罪,業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大家來餐廳」之實際負責 人。陳固為協助蔡登鋐達到減省「大家來餐廳」電費支出之 目的,竟與蔡登鋐共同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日,以施工費用3萬 元及按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接受蔡登鋐之委託後,明知其 未經向「臺電公司」申請同意,即在「大家來餐廳」內,先 將蔡登鋐向「臺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 封印鎖(其上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屬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破壞後,再將該電表計量用之電流線路削皮短路, 導致比流器轉換後之計量電流未經過「臺電公司」電表,致 該電表之電流值恆為零,使電表計畫器因而失準,無從以正 確用電度數計費,而降低「大家來餐廳」實際使用之用電度 數,陳固蔡登鋐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 能(實際竊得電能度數不詳)。嗣於102年6月24日10時3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稽查員前往「大家來餐廳」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蔡登鋐所有供與陳固共同竊電所用之導線1條、比流器1條 、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1個及「臺電公司」所有遭破 壞之封印鎖4只等物(事後經臺電公司依相關法規計算其應 追償之用電度數後,追償電費57萬3766元)。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 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查:證人即共犯劉振隆蔡登鋐、證人劉倉賓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劉振 隆、蔡登鋐及證人周豐城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抗辯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卷附之刑案蒐證照片、現場稽查照片、井度公司違章用電 現場稽查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 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時地 調查書、切結書、井度公司及大家來餐廳之基本資料及用 電資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案之電纜線、電表、導線、比流器及封印鎖 等物,均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固對於前揭時地,與井度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振 隆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26萬元之代價,先將井度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租用之 電表封印鎖破壞後,再將私接電纜線繞越該電表,並將該 繞越電表前之私接電纜線接至井度公司之自裝電表以供電 器使用,致井度公司之用電未經過臺電公司電表,使臺電 公司之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 而降低井度公司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及與大家來餐廳實 際負責人蔡登鋐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施工費用3萬元及按月支付3萬元之代價 ,先將蔡登鋐向臺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後, 再將該電表計量用之電流線路削皮短路,導致比流器轉換 後之計量電流未經過臺電公司電表,致該電表之電流值恆 為零,使電表計畫器因而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 ,而降低井度公司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等情,業經坦認屬 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振隆(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 102年度他字第350號偵卷第84至86頁)、蔡登鋐(見警卷 第33至34頁、102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 102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卷第101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及證述情節、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規劃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 102年度偵 字第5656號偵卷第12頁、警卷第37頁)、證人即臺電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見警卷第13至14頁)均屬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臺電公司用 電時地調查書(見警卷第20、42頁)、劉振隆蔡登鋐書 立之切結書(見警卷第21、44頁)、井度公司及大家來餐 廳之基本資料及用電資訊(警卷第22至23、45至46頁)、 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見警卷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井度公司違章用電現場稽查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5 800號偵卷第29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纜線6 截、電表(表號00000000、00000000)2個、封印鎖4只、 導線1條、比流器1條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 相符,應堪置信。
(二)就被告與劉振隆蔡登鋐共同竊電部分,事後固經臺電公 司依電業法之規定,計算其應追償之用電度數據,分別據 以追償電費 611萬9236元、57萬3766元等情,此有臺電公 司彰化區營業處井度、大家來餐廳等竊電案追償電費繳納 情形(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卷第38至39頁)、遠期 支票保管單(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卷第40頁)、追 償電費計算單(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卷第41至42頁 、警卷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未到期票據 保管簿(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而被告與劉振隆蔡登鋐等人亦已依告訴 人臺電公司前開追償之數額,分別繳償,但該電費之追償 ,係以電業法第73條為依據,即告訴人臺電公司得依用電 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應有之用電度數,再扣除該用 戶已繳交之電費後,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因此 ,前開追償之電費數額,僅係一種「推估值」,只要是用 戶電器之插頭與插座連接,即納入推算求償之標準,不考 慮用戶有無實際使用電器之情形,而以上述計算方式向井 度公司及大家來餐廳求償,雖屬不得不然之方法,但該計 算方法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嚴格證明法則並不相合,自難僅憑前開追償電費之數 額據以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電能之度數。從而,本案被告與 劉振隆蔡登鋐實際竊取之電能度數,依據現有事證,既 然無法具體計算,僅能認定係不詳度數。
(三)就被告與共犯劉振隆所為竊電行為之時間,依據共犯劉振



隆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均供稱係自101年2月間起至 101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止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1 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42號偵卷第200頁反面、102年度 調偵字第 195號偵卷第32頁),被告於本案中亦為同樣之 供述。而依據臺電公司所出具之彰稽 No:0000000號井度 公司違章用電案處理說明(見 102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卷 第28頁)中固提及:「流動電度稽查後由98年9月~101年 11月以前約3-4萬多度,增加至7-8萬多度。」、「契約容 量稽查後由98年 9月~101年11月以前由160-180仟瓦,增 加至247仟瓦」、「100年 7月,用戶原計畫增設30仟瓦, 至 270仟瓦(210→270KW),因故取消,研判可能私接控 制迴路故障,導致當月契約容量使用 244KW超約」、「98 年12月井度公司將契約由310仟瓦降低至210仟瓦,研判當 時就已開始私接竊電,井度公司原至稽查課亦承認本項事 實」,對於井度公司實際竊電之時間雖有可疑係自98年 8 、9 月間起,然因流動電費之波動因素有很多,尖峰時間 、離峰時間之差異、公司業務之消長、電費之調漲等因素 ,非僅竊電一端,且竊電之技術,亦非被告所獨有,而卷 內亦未見有告訴人臺電公司所稱井度公司人員自承於98年 間即開始竊電之資料,則在無相關佐證,尚難遽以認定被 告係自98年8、9月間即開始為井度公司為前開竊電之行為 。再者,被告私接之電纜線及自裝之電表雖均為98年間製 造(見 102年度偵字第742號偵卷第129、202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 926號刑事卷第28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中亦證稱該電纜線與電表是同時購買(見原審 102 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卷第 21頁),然被告自始並未陳稱 購買該電纜線及電表之時間係在98年間,且亦無任何事證 ,足供認定被告為竊電行為之時間,即為該電纜線及電表 之製造時間即98年間。復以,衡情以觀,該電纜線與電表 等產品,並未規定僅限於生產製造之當年度使用,亦難僅 憑該電纜線及電表上所顯示之製造時間為98年度,即予認 定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為98年8、9月間。是依據現有事證 ,對於被告自98年8、9月間起開始為竊電行為之事實,本 院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仍 應以被告及共犯劉振隆之供述為據,即認定其等實施竊電 之犯罪時間為自101年 2月間起至101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 止。
(四)再就被告接受共犯劉振隆之委託,為井度公司節省電費而 為前開竊取電能之犯行,其實際所獲得之代價乙節,被告 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總共收取26萬元之代價,而共犯



劉振隆對此則先後供述不一,或稱一共支付20至30萬元左 右(見警卷第 8頁),或稱每個月收取減省電費一半之費 用,後來被告先向伊收取26萬元之後就沒有再來收(見警 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742號偵卷第91頁正面、反面) ,或稱每月大約給2、3萬元左右(見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 926號刑事卷第6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觀諸現有卷 證,對於被告為井度公司實施竊電行為所獲得之代價,共 犯劉振隆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於原審 另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份證稱:應該一個月算下來有2、3 萬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卷第22頁反面), 以被告與共犯劉振隆實施竊電犯行之期間約11個月,每月 2至3萬元計算結果,被告總共向共犯劉振隆收取26萬元之 代價,亦屬合理之數額,相較於以每月減省電費一半之不 確定數額,更為可信。從而,就被告為井度公司竊電所得 之代價部分,本院認為仍以被告自白及共犯劉振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提及之26萬元數額據以認定,較為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與共犯劉振隆蔡登鋐所為毀損文書 及竊取電能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 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電之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以及 電業法第 106條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 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 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電業法第 106條之竊電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 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之規定,故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而電業法第 106條之竊盜罪,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將罰金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合先敘 明。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又臺電公司人員所製作之電表 封印鎖,其上既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用以證明 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 第 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 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振隆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取電能犯行 間、被告與共犯蔡登鋐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電能 犯行間,顯均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別為共同正犯。
(四)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分別自101年 2月間起至101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止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 6月24日遭查獲時止之竊取電 能行為,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 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 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竊取電能過程中,先後破壞 告訴人臺電公司封印鎖之行為,顯係為實現其竊取電能犯 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毀損文書與竊 取電能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毀損文書既係在於實現竊 取電能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 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
(六)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告訴人臺電公司封印 鎖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見102年度 偵字第5800號偵卷第35頁所示之井度公司違章用電照片、 警卷第24頁之刑案蒐證照片所示),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 成立毀損文書之犯行,且該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 竊取電能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業經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破壞告訴人臺電公司 封印鎖之行為,雖於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仍屬起訴範 圍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取電能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從刑沒收:
1、扣案之電纜線6截、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1個,係屬 共犯劉振隆所有之物,供與被告共犯竊取電能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導線1條、比流器1條、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 1 個,係屬共犯蔡登鋐所有之物,供與被告共犯竊取電能 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3、至於,扣案之封印鎖 4只,係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 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或共犯蔡登鋐所有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開竊取電能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於竊電過程中破 壞告訴人臺電公司封印鎖之毀損文書犯行,漏未審酌;⑵ 被告先後兩次竊取電能遭查獲之時間分別為 101年12月24 日、102年6月24日,原審誤認為101年 6月24日、101年12 月24日,據此所為被告竊取電能犯罪時間之認定,亦有違 誤;⑶原審漏未論述被告長期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⑷原審就屬於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以:①原審認定被告與劉振隆共同竊取電能之犯罪 時間係自101年 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 止,且僅向劉振隆收取26萬元作為對價,然依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自 98年8、9月間某日起,即與劉振隆共同竊取電能,且收取 竊電所得之半價(即 305萬9618元)作為對價,業據被告 及劉振隆於另案中證述及供述明確,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②原審以劉振隆、蔡登 鋐均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臺電公 司電費損失為由,量處被告與劉振隆蔡登鋐同樣之刑度 ,然劉振隆因追償電費金額計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臺電公司和解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 決認定無訛,原審認定劉振隆與臺電公司已達成和解乙節 ,即與事實不符;③被告與臺電公司並未和解,應不得與 劉振隆同享減輕罪責之優惠,蓋劉振隆縱然已賠償臺電公 司部分損失、蔡登鋐縱然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對 於賠償或和解均未曾提供任何助力,如何能據以減輕罪責 ?原審此部分認定有違公平原則;④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 臺電公司損失電費金額龐大,嚴重損及公眾用電費用分擔 之公平性,被告並獲得鉅額之對價,原審之量刑,實屬輕 縱,有違比例原則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就本案被告與共犯劉振隆共同竊取電能之犯罪時間 及獲得代價部分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既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又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就共犯劉振隆與告訴人臺電公司和解後尚未繳付之追 償電費 241萬9236元清償完畢,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已 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因而協助共犯劉振隆所經營 之井度公司及共犯蔡登鋐所經營之大家來餐廳減省電費, 而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利益,其竊電之時間非短, 獲取之利益非稀,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之損害重大,其行 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共犯劉振隆蔡登鋐於偵查中 業經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共犯蔡登鋐部分並已依 追償電費繳清,而共犯劉振隆部分雖僅繳清部分追償電費 ,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剩餘之 241萬9236元追償電費 悉數繳納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 147頁)在卷為憑,告訴人 臺電公司所受之電費損失業已獲得賠償,考量被告家中尚



有高齡父親賴其撫養,肩負一家經濟重擔,及被告因本案 行為實際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前開二次 竊取電能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應執行 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因被告私接電路之竊取電能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臺電 公司之損害,並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更可能因私接電路不當造成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危害, 若不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懲戒手段,尚難收警惕之效,故 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第35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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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