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12號
TCHM,103,上易,512,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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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英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21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世英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透過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學習網路通話操作系統,並委由友人吳青訑( 綽號「小青」,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刑確定)媒介詐欺機房使用其系 統,吳青訑因知悉柯創欽(綽號「小胖」,所涉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刑確定)有意設 立電信詐欺機房,乃於同年10月間介紹渠等認識。柯創欽孫世英商議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柯創欽先於同年11月1 日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12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自同年月中旬開 始運作,孫世英則負責機房之網路通話系統正常運作,並向 柯創欽約定話費之計算方式為每30秒新臺幣(下同)1.5 元 ,超過30秒則每6 秒0.3 元,復由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集團成員黃鉉竣官世偉、陳仁傑、蘇佩真羅凱桓(均經 判刑確定)負責擔任第1 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謝雲星 (另案通緝)、黃勝雄、張興中蔡仁豪簡宏斌、莊志成 、王翰昇李宗漢(均經判刑確定)負責擔任第2 線假冒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柯創欽潘從心(經 判刑確定)則擔任第3 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 該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第1 線人員依前揭外洩個人資料上 所載資料撥打無線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詐稱該民眾有法院傳票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云 云,倘該民眾誤信為真,再將電話轉給第2 線之假冒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 帳戶資料,成功之後繼將電話轉給第3 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 融局主任之集團成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仍有存款, 倘帳戶內有存款,即詐稱該民眾帳戶資料外洩,為了帳戶內 金錢之安全,需至ATM 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



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 轉帳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自100 年11月中開始 詐騙起,乃分別詐欺既遂4 次(各次詐欺日期、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載),復因故未再使用孫世英之話務通話服務,柯創 欽乃給付孫世英依前揭方式計算之話務費用,孫世英則於 101 年1 月間交付吳青訑1 萬元之介紹佣金。嗣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新詐欺機房)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柯創欽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或預備詐欺 使用之物。
二、孫世英唐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唐嘉豪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成立「 馬沙拉及」詐欺機房,孫世英則負責機房之網路通話系統正 常運作,並向唐嘉豪約定話費之計算方式為每30秒1.5 元, 超過30秒則每6 秒0.3 元,唐嘉豪復吸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林瑞評出資70萬元,陸續吸收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謝偉銓(101 年7 月5 日加入)、宋明哲(同年7 月初某 日加入)、張健民起訴書誤載為張建民,同年7 月7 日加 入)、江洋周(同年7 月10日加入)、李春花(同年7 月15 日加入)加入集團擔任第1 線人員。詐欺方式為第1 線人員 假扮報案中心的公安人員撥打電話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涉及非法洗錢及身份證遭盜用開立銀行卡,必須前往他地 公安局說明,如果無法親自前往,可以透過監管局科長以電 話配合方式做自清的動作」,並要求對方前往銀行證明存簿 金錢未涉及洗錢,待大陸地區人民到達銀行後,第1 線人員 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 線即假扮監管局科長之唐嘉豪,詐稱必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使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3 接續匯入2 筆)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欺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嗣 於101 年8 月9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四、五、六所示扣 押地址搜索查獲,扣得孫世英唐嘉豪等所有供詐欺取財所 用或所得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孫世英(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世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柯創欽有人介紹他來試用,我只是幫他們電腦 的部分,柯創欽用了2 、3 天就覺得不滿意。我不認識唐嘉 豪,與唐嘉豪沒有任何交集與配合。我只是透過遠端的方式 幫忙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並沒有要與他們共同詐騙的意思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柯創欽部分,先謂柯 創欽使用1 個月,繼稱使用3 至5 天,末則說測試2 、3 天 ,而就唐嘉豪部份,先是否認供唐嘉豪使用,繼稱應該是、 不確定,末則承認,是被告多次之自白均有截然不同,其之 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自屬可疑,應有待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審認。國內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話務系統平台分為二種,一種 為系統隨機撥號(即群呼),話費較低,一種為詐騙集團以 手上資料人工撥號(即手打),話費較貴。因兩種話務系統 截然不同,且使用之詐騙集團其騙術亦不同,並無交互使用 之可能。柯創欽唐嘉豪均是依彼等取得之外洩大陸地區個 人資料為人工之特定撥號(即手打)而實施詐騙,柯創欽唐嘉豪並無使用被告孫世英之話務系統平台為本案詐騙之可 能。柯創欽唐嘉豪從未就被告孫世英之犯罪情節為任何指 證,再就卷內柯創欽唐嘉豪之詐欺集團所查獲之各項證物 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僅為柯創欽唐嘉豪等詐欺集團使用之物,與被告孫世英無關。退萬步言 之,縱被告之網路話務系統平台縱有曾供柯創欽唐嘉豪之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犯亦僅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網路話務系統平台係供詐騙集 團之機房以維持其通話系統之正常運作,然被告犯罪行為模 式,均是自其家中電腦,以遠端控制模式進入話務電腦平台 操控設定發話以供詐騙集團之機房通話使用,是被告主觀上 應係維持機房之通話系統正常運作之單一犯意,行為方式同 一,行為持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 續為之,被告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以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之網路話務系 統平臺縱曾供柯創欽唐嘉豪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犯應 為單一幫助詐欺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多次詐欺罪責云云。二、然查:
ꆼ、柯創欽詐欺集團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ꆼ、以同案被告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先後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12樓及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其中於100 年11、12月間,在前揭 同榮路之詐欺機房,由所屬詐欺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之 人頭帳戶(各次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柯創欽於另案(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自白明確,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以上均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影卷),柯創欽亦 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確 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8 至317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ꆼ、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即101 年8 月9 日)於警詢供稱:我 因看顧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被警方逮捕而製 作筆錄。警方搜索時我有在場,警方扣得供自動發話系統平 台使用電腦2 台…。「(問:你們是否有經營架設網路系統 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 )有;我只負責機房使用的自動發話系統正常運作。並不是 我經營」、「(問:你們是從何時開始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 騙集團之機房使用?)我是去年8 、9 月間開始跟上手介紹 的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學習操作系統。101 年過完年約2 、 3 月間開始自己做」、「(問:你於臺中市○○區○○街 000 號4 樓的電腦遠端登入系統平臺做操控設定發話,你在 跟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學習操作系統時是否就是這個狀況? )是」、「(問:你們架設網路系統平臺之老闆是何人?工



程師是何人?對外招攬詐騙機房來使用系統線路者是何人? )沒接觸過。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應該算是工程師。綽號阿 南男子、小青、阿賢、小胖詐騙機房是使用我平台的,是小 青介紹他使用我平台的(警方提示真實姓名柯創欽)」、「 (問:小胖使用你平台話費如何計算?)30秒1.5 元新臺幣 ,過了30秒後每6 秒0.3 元,前30秒未滿30秒以30秒計算」 、「(問:這部分你與上手如何抽傭?)他使用每1000元新 臺幣話費我能夠抽2 元,也就是千分之2 的比例」、「(問 :小青是在何時介紹小胖使用你的平台,你又是何時包紅包 給小青,小胖共使用你平台多久時間?)100 年10月份左右 。包紅包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初小青介紹小胖使用我平台之 後,小胖使用了1 個月就沒有用了」、「(問:警方提示指 認照片,綽號小胖男子是誰?)編號1號男子『真實姓名柯 創欽65.10.18、Z000000000』」、「(問:系統平臺之電路 、路由器及GATEWAY等電信專用器材、應用軟體等器材是何 人提供?)我用來做平台的電腦是我於100年5月份在NOVA花 新臺幣2萬8千元左右買的,之後拿給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他 們幫我灌軟體,但是因為我們我詐騙使用的軟體都在平臺處 ,我們是遠端登入該電腦進行操作,所以我用來作平臺的電 腦與一般電腦無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一第 63至67頁);復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編號5(按 柯創欽)是100年大概10月左右經由編號8(按吳青訑)介紹 認識,他當時有需要話務這方面的需求,因而碰面認識,我 在100年11月初就開始提供話務平台服務給他,使用約3至5 天,因不符合他們的需求,就沒有再配合了,柯創欽給了我 約4萬元左右的話務費用,因為那時候我是領固定薪水的, 所以沒抽成只能算是公司業績。編號8她只有介紹1組客人就 是柯創欽(綽號小胖)給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三第63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8(按吳青 訑)有介紹柯創欽當面跟我認識,因為她知道柯創欽在做詐 騙,我在做話費平台,之後我就跟柯創欽用SKYPE聯繫」等 語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三第58頁反面),核與 證人吳青訑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情孫世英從事供 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平臺工作?)我從100年9、10月開始 才知道,他有從事供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平臺(俗稱:系 統)的工作」、「(問:你從100年9月迄今,一共介紹多少 個詐騙機房去使用孫世英的地下網路(俗稱:系統)?詐騙 機房的名字?)只有一個。詐騙機房的人綽號叫小胖,並指 證為編號5之人(經警提示真實姓名叫柯創欽)」、「(問 :妳是否知道「小胖」是在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機



房工作?)知道」、「(問:妳是如何知道孫世英在從事供 應詐騙機房的地下網路(俗稱:系統)工作?)是他自己跟 我講的,然後他又叫我看有沒有認識的詐騙機房介紹給他, 我才介紹「小胖」跟他認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517 號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 孫世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做烤 肉,直到去年底,知道孫世英是在做話務系統平台,而且知 道最主要是做詐騙的」、「(問:怎麼認識綽號小胖的柯創 欽?)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在2、3年前認識他的時候,就 知道他是在做詐欺的,柯創欽本來要找我去他機房工作,但 我沒去;去年底,孫世英想要找客戶,希望我幫他介紹,我 就想說柯創欽是在做詐騙,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孫世英有 給我1萬塊當作介紹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517號卷 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中之歷次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不懂網路電話方面的資訊,伊僅是介紹 「小陳」與柯創欽認識而已,伊不知道柯創欽是從事詐騙集 團,吳青訑拿的酬庸也是「小陳」支付的,與伊無關。柯創 欽用了2 、3 天就覺得不滿意云云。然其所辯與其前揭所述 及證人吳青訑所證均不符合,顯非屬實,且倘其前揭所辯為 真,其豈有於原審審理時數次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亦不主張傳訊「小 陳」、柯創欽吳青訑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證明自身清白之 理,顯見其改稱如上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柯創 欽使用該話務平台之時間長短,被告先供稱1 月,後改稱3 至5 天,復又於原審審理改稱柯創欽並無使用其所提供之平 台,伊僅介紹「小陳」與柯創欽認識而已,可見其供詞乃隨 著時間經過愈發卸責而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吳青訑於警詢證 稱:被告因伊介紹柯創欽使用孫世英之話務平台,孫世英有 在101 年1 月拿給伊1 萬元佣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 517 號卷第26至27頁),若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僅使用3 至5 天即覺不適合作為詐欺使用,而僅給付約4 萬元之話務 費用,被告豈會給付吳青訑高達話務費用4 分之1 (即1 萬 元)之酬庸?可見柯創欽使用之期間,自無可能因不適合使 用,僅使用有3 至5 天之短,則所給付之話務費用,亦無可 能僅有約4 萬元之少,可見被告嗣改稱僅使用3 至5 天,僅 領取話務費用約4 萬元,顯然不符常情,並非實在。且參酌 柯創欽於另案(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警詢時供稱: 「(問:你們的詐騙機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何時成立?)從101 年3 月1 日成立迄今。我們



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詐騙機房做過,地址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12樓,在100 年11月1 日承租,11月中 旬開始運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A1第196 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在同榮路創建 詐欺集團機房?)100 年11月中,東山路的機房是101 年3 月1 日創立的,會搬是因為同榮路的大樓出入不方便」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A1第232 頁);再該案審理時 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我認罪,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那邊是11月1 日開始承 租,11月中旬開始打電話的工作,中間這半個月是做籌畫的 工作…」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492號卷第14頁反面 ),是柯創欽為首之詐欺集團乃於100 年11月中旬開始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詐欺機房運作;依被告 首次供稱內容,柯創欽使用其話務平台之時間應自100 年11 月中起算1 月,此亦核與吳青訑所證被告交付伊佣金之時間 為101 年1 月間等情相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佐柯創欽 使用該話務平台之時間逾1 個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故本院採信被告在第1 次警詢時供述柯創欽使用1 月之供詞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使用被告負責提供之話 務平台甚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前揭所言,核與事實相悖,自難 採信。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創欽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 4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ꆼ、唐嘉豪詐欺集團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豪於警詢時 證稱:警方當場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查扣之物 ,是我們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工具。詐欺的對象是中國大陸 民眾。我們對外自稱「馬沙拉第」機房。我從101 年6 月15 日開始承租機房,而自101 年7 月5 日開始從事詐騙工作, 我共詐騙約人民幣68萬多。(你們詐騙機房與系統商的聯絡 方式及電話系統商之平臺位置?人在何處?系統的話費如何 計算?系統話費款項如可交付系統商?)我們都是用skype 聯絡,帳號在電腦裡面。系統商之平臺位置及人在何處我都 不知道。系統的話系統的話費以分計費,1 分鐘4.5 至5 元 。「(問:唐文豪警詢供稱稱替馬沙拉蒂詐騙機房從事洗錢 ,其馬沙拉蒂機房是否為你為警方查獲之詐騙機房代號?) 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125 頁、第14 9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北屯路471 巷6 號的機房何時 成立?)我請謝偉銓在101 年6 月15日承租該處,現場的網 路是我牽的,詐騙這部分是以前我有去學過,從7 月5 日開



始營運…,大概花了170 幾萬,包含裝修、租房子、買電腦 設備、買資料、付給系統商的錢,系統商是在網路上找的, 我與系統商沒有見過面,都是用SKYPE 聯絡,系統商會提供 我們帳戶,我們平均每天用3 、4000元的電話費,大概2 、 3 天會匯2 萬元給系統商…我們從機房成立到現在總共騙得 7 件,都是由我擔任2 線,至於1 線是誰我不記得,我會跟 他們說已經有成功,只是錢沒有領到。(你所成立的詐騙機 房在SKYPE 上所使用的帳戶名稱是否為馬沙拉及?)是的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三第50頁反面);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述:我於6 月15日開始準備,7 月5 日開始經營 ,8 月9 日被查獲…我們是透過網路電話詐欺大陸民眾,沒 有使用過簡訊…是利用手機與上網,用網路電話撥打大陸民 眾的電話…是用扣案的手機再聯結到網路的平台再撥打出去 ,其中有一個是孫世英的平台,但是上面一共有4 個平台等 語綦詳,核與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於警詢時所供述: (問:你們是否有經營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 用,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有;我只負責機房使 用的自動發話系統正常運作。並不是我經營」、「(問:你 們是從何時開始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 我是去年8 、9 月間開始跟上手介紹的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 學習操作系統…101 年過完年約2 、3 月間開始自己做」、 「(問:你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的電腦遠端登 入系統平臺做操控設定發話,你在跟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學 習操作系統時是否就是這個狀況?)是」、「(問:你們架 設網路系統平臺之老闆是何人?工程師是何人?對外招攬詐 騙機房來使用系統線路者是何人?)沒接觸過。綽號阿發及 小陳男子應該算是工程師…。「(問:這部分你與上手如何 抽傭?)他使用每1000元新臺幣話費我能夠抽2 元,也就是 千分之2 的比例」、「(問:系統平臺之電路、路由器及 GATEWAY 等電信專用器材、應用軟體等器材是何人提供?) 我用來做平台的電腦是我於100 年5 月份在NOVA花新臺幣2 萬8 千元左右買的,之後拿給綽號阿發及小陳男子他們幫我 灌軟體,但是因為我們我詐騙使用的軟體都在平臺處,我們 是遠端登入該電腦進行操作,所以我用來作平臺的電腦與一 般電腦無異。「(問: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7 時55分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101 年度聲搜字第2181號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馬沙拉及詐騙機房』, 是否你們以前供應網路系統之客戶?)應該是,因為我跟機 房的人都不會見到面,都是透過SKYPE 聯繫,所以我不是很



確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一第63至67頁、 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三第62頁);復於偵查時供述: (你做這個工作的內容?)電話網路不穩定的話,我要稍微 調整,我只需要一台筆電,因為他們有提供遠端程式,其他 網路用的發話系統都在遠端電腦上,我們只是連上去看運作 順不順暢,只是做小部分調整,我是從去年8 、9 月去學透 過遠端程式調整發話系統,去年12月公司休息,過到今年3 月才又開始做,在我去學的時候,公司就已經有客戶,到今 年3 月開始,我就開始在SKYPE 上線,如果遇到要做機房的 人,就會跟我們連線,哪一個機房由我負責,是他們指定的 ,如果由我負責的機房,所需要給付給發話平台的費用,就 會匯入我的帳戶,如果客戶的點數不夠才會匯款,客戶會主 動告訴我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要我去確認。(客戶那邊的錢 怎麼算?)遠端電腦有計費系統,自己會算。從101 年3 月 到現在(101 年8 月10日訊問時),你負責幾個機房?3 個 至5 個,其中有2 個一開始使用不滿意,就退掉了,至於機 房的名字要上線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 一第54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卷三第62頁);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分別供認、證述:我承認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請考量我並非起訴書 中所所稱之話務平台業者,我只負責管理中控制詐騙集團的 話務平台而已。(你之前幫本件被告唐嘉豪等人所架設之話 務平台,你之前有提到有一個計費方式,是否能從計費系統 中看出使用狀況?)沒有辦法。我只負責電腦維修,計費部 分不是我能看得到的。(你在去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有提到 使用該平台之計費方式,是每30秒1.5 元,超過30秒後,每 6 秒是0.3 元之類之計算方式,照你所言,因為每一通的30 秒前及30秒後的計算費用是不同的,理論上應該可以統計30 秒以內及以上有哪些,是否如此?)話務平台業者會統計, 話務平台業者與客戶會去協調,我只負責電腦維護的部分。 (你如何知道計費的方式?)從電腦上介面看得出來。(你 在幫他們維護收發話端電腦資料時,可以從介面中看出其撥 打電話的情形及紀錄嗎?)都是由客戶及系統業者自行設定 ,我從電腦內無法調取這些資料,他們都鎖起來,他們管理 者才有權限。(你是幫那些客戶連結到哪些平台?)我只是 幫他們把遠端的伺服器維護好而已,那部分我沒有介入等語 大致契合(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54頁反面至第255 頁、原審卷二第76頁、第169頁反面、第213頁正反面),復 有7月份薪資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支出明細表、月 份業績入帳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見101年度偵



字第17695號卷一第130至140頁、第176至179頁、第226至 233頁)及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7次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ꆼ、雖證人唐嘉豪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經使用被 告所維修網路話務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反面),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相左,自無法採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ꆼ、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唐嘉豪柯創欽所用之系統商係以 分計費,與被告之以30秒計費不同,唐嘉豪柯創欽之話費 費用各為每分鐘4.5 至5 元、3.5 元,被告1 分鐘合計僅3 元,唐嘉豪柯創欽給付系統商款項所匯之帳戶均與被告無 關且不同,是唐嘉豪柯創欽所用之系統平臺不論就計費方 式、費率、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有所不同。唐嘉豪柯創欽應 非使用被告之話務系統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 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 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創欽唐嘉豪就關於使用被告所維 護之話務平台所支付費用計算方式,雙方所述各有差異,然 因被告並非經營話務平台之業者,而係僅受僱以其負責維修 平台之數量賺取報酬,未必能知悉真正收費之標準,且依證 人唐嘉豪前揭所述,其詐騙集團使用之平台,並非僅限被告 所負責維護之話務平台,則眾多平台之收費計價標準未必一 致,而證人唐嘉豪等人所陳述收價計算方式,縱與被告所供 述之情形不同,亦非不可想像,尚與常情相符。況依證人柯



創欽、唐嘉豪前開所證述曾使用被告負責維修網路話務平台 之基本核心事實綦詳,萬難僅以被告與證人柯創欽唐嘉豪 上開收費計算方式不同,遽以推論被告未涉有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ꆼ、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 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 ,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 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 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 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責機房運作中網路發話 之順暢,復於遠端維修排除障礙,所為乃遂行撥打電話詐騙 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顯係以上開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自應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二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當時已加入 參與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21421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4 頁反 面),其中併辦事實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事實相同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 。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 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 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 ,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且依本案附表一、二(除附表二 編號3 接續2 次匯款,係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示各 次犯罪之實行,時、空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不具有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其非屬接續犯、集合犯之範 疇,被告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 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 ,詐騙之方式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所犯1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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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