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01號
TCHM,103,上易,130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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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47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0872號、第11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被告於審 理期間否認犯行,其非係被告所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翻拍照 片所示行竊之人外貌並非被告;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 6之竊盜案被告均係自首,依法應減輕3分之1之刑,而原判 決附表1、2、5、7、8部分未自首所科之刑,與自首部分所 科之刑同等,被告自首案件所科之刑未有減輕,乃科刑失當 云云。
三、經查:
ꆼ原審認定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8罪,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琪藍恭華簡澄雄及被害人蔡○○ (係88年1月生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賴惠美、蔡佳宏、許哲雄、蔡垂展分別於 警詢中詳細指述發現物品失竊經過(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 第7至1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 、員警黃國璽、董至宏、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卷第3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 賴惠美、蔡佳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19、20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5至8 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3至19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行竊地點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並有 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 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ꆼ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據被告於103年 5月23日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答辯,復供稱「(問:之前在 偵查時否認編號1,只有承認編號2到8,現在編號1是否有承 認?)我承認編號1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頁); 且被告迭於原審10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並為認罪答辯(見原審卷宗第39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3頁),被告提起上訴,所稱其「於審理期間否認犯 行」,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然該事由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ꆼ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 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徒手或手持工具破壞被害 人之兌幣機、收銀機或投幣機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 非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就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犯行均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3之洗劑販賣機、 附表編號4之兌幣機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等情; 而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罪,其 中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又編號5至8 所示竊盜罪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 ,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為未遂,編 號3、4、6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依法均得減輕其刑 ,則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自首案件所科之刑未有減輕云云, 亦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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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