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99號
TCHM,103,上易,1299,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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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太重,而提起上訴,請求調 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且被告曾因年少無知而犯下毒品案件, 身陷毒海生涯數年,經法院判刑執畢,今又因生活壓力、種 種不順,再次無法拒絕誘惑而吸食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深感 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太重云云。三、原判決認被告曾瓊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4月14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718公克),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 陳述,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法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乃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有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 編號AF223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 ,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 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3包驗餘淨重2.1718 公克併宣告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 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 9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且無特別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可供減刑,被告僅以生活壓力、心情不順、無法拒 絕誘惑而施用毒品等事由,上訴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求減輕 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 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奎興 ,惟被告係因搭乘吳奎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時、地為 警查獲各自持有毒品,吳奎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 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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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