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所主張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取 得告訴人原諒一情,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8至35頁),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居臺中巿○○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事關係。詎丙○○因懷疑乙○○對其妻 性騷擾,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外 之坡道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之腹部,使 乙○○往後跌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邱睿醇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邱睿醇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 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告訴人乙○ ○所繪製現場圖)卷證資料,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8), 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述、相關文書(告訴人乙○○所繪製現場圖)卷證資料,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 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乙○○對其妻性騷擾, 而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向告訴人乙○○之腹部,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踢到告訴人乙○○之腹 部,若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為何當天沒有前往醫院驗傷 ,待2天後(即12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該傷勢可能是告訴 人乙○○當天(即10日)下午在伊住處喝酒後返家未戴眼鏡 騎乘機車跌倒受傷,或第2天(即11日)上班時受傷,尚非 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丙○○因懷疑乙○○對其妻性騷 擾,而於上開時地,乙○○站在距停放機車有一段距離之坡 道上,被告丙○○上前以腳踢乙○○之腹部,使乙○○往後 跌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 ,因乙○○認與被告丙○○係同事,原不想追究,惟被告丙 ○○之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性騷擾之
告訴,乙○○始於102年11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驗傷,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另載頸擦傷是被告丙○○之妻抓 傷的,並非被告丙○○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指證述及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103他2335號偵卷p7-8、本院卷p12-13) ,核與證人邱睿醇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 開時地,見被告丙○○上前以腳踢乙○○肚子,使乙○○跌 倒在地,受有左軀幹擦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伊就將乙 ○○扶起來,並與在場之其他2位同事一起將被告丙○○與 乙○○隔開,而乙○○是隔2天(即12日)才去就醫等語之 情節相符(見103他2335號偵卷p8),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乙○○於 103年4月24日當庭所繪製現場圖1張(見103他2335號偵卷p4 、p12)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丙○○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 及本院103年6月24日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有踢到乙○○腹 部,是乙○○閃開時自己跌倒在地受傷等語(103他2335號 偵卷p8、本院卷p11),核與其上開所辯已有未合,顯見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證述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 罪。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懷疑告訴人乙○○對其妻性騷擾,理應 理性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乙○○之腹部,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乙○○所受傷 勢,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 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