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銘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7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6、1937號,
經原審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未知悔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間 某日止(102年8月22日除外),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之公 共場所及某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地下今彩539 」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進行賭博。賭客以撥打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方式,告知甲○○所欲簽注之 金額及號碼,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以核 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3個號碼 者,每簽中1注,可得5萬7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由甲○○繳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甲 ○○以每日抽佣1千元之方式牟利。
二、嗣因警於另案對施信任(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調 查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施信任有向甲○○簽賭之情,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於 法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該等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如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下列經引用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 「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 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 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任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 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同案被告施信任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表 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原審 卷第22頁背面),自應認該證人施信任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 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 譯文,經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 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施信任以被 告身份於警偵詢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 ,然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 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 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 甲○○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代為 簽賭地下今彩539,而獲取每日1千元之酬庸乙情,雖否認犯 行,辯稱:伊並未作組頭、主持賭博,僅僅係因為跟賭客是 朋友,幫賭客代簽,那1千元是組頭給伊的喝酒錢等語。經 查,上開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有代為簽賭地下今彩539、並收取每日1千元代 價之事實外(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賭客施 信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背 面-第7頁、103偵1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有通 訊監察書2件(見警卷第24-25、29-30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27-28、32-35、49-52、55頁)附卷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又賭客欲簽賭之號碼係打電話向被告甲○○為之,且被告甲 ○○代收賭客賭金,亦代為給付彩金,更自上游組頭處收取 每日約1千元之代價,此情為被告甲○○所自陳(見警卷第1 7頁、1偵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信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明載被告甲○○於電話中稱 要給付同案被告施信任「紅包」(指簽中之彩金)、同案被 告施信任要給付賭金予被告甲○○,以及簽賭哪些號碼等情 (見警卷第42頁、43頁、4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 ○○上開行為,顯與其所謂之上游組頭就有關主持賭博乙事 已有所分工及參與,是為共同正犯無疑,故而被告甲○○上 揭辯解,並無解於罪責,不足為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本案被告甲○○提供電話供賭客簽賭,或在上揭所指公園 或小吃部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是 被告甲○○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即其上游組頭,就 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及其上游組頭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 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 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甲○○及其上游組頭接受賭 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 」、「地下今彩539」、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 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 彩539」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甲○○及
其上游組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甲○○及其上游組頭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甲○○及其上游組頭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內經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甲○○以一個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 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自102年7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有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 事實,將102年8月22日含括在內,而認被告甲○○於102年8 月22日亦有經營賭博之行為。然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102年8月22日有沒有簽(指代簽)伊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即賭客之同案被告施信任 於偵查中已證稱:102年8月22日不是要簽賭,是我要拿簽賭 金給他(指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核諸當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卷第43頁):
被告甲○○:喂!
被告施信任:喂!祥哥喔。(指被告甲○○,甲○○綽號 「祥仔」,見警詢筆錄記載
【警卷第13頁】)
被告甲○○:你誰啊!
被告施信任:我阿任啦。
被告甲○○:對啦,我這陣子沒錢啦,ㄚ我打電話給你, 你沒接。
被告施信任:要拿去哪裡給你?
被告甲○○:我過去拿,我明天沒辦法拿給那些中的人。 被告施信任:對啊,我先拿給你ㄚ。
被告甲○○:你去打鐵全(應為打鐵壇之誤,址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路000 號,為被
告甲○○所陳明【見警卷17頁
】)
,我馬上過去。
被告施信任:喔好啦。
被告甲○○:我在鄉下,我沒在厝內,我差不多10分鐘過 去。
被告施信任:ㄚ我多少ㄚ?
被告甲○○:3萬5千3百啦。
被告施信任:好啦。
被告甲○○:70不用啦。
被告施信任:好啦。
上開電話內容明顯可知並非同案被告施信任打電話向被告 甲○○簽賭,由此足徵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任證稱當 日沒有簽賭等語為真實可採,難認當日被告甲○○有接受 賭客簽賭、經營賭博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甲○○於102年8月22日,確有經營賭博之行為, 自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 罪,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張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仍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不知警醒 ,且為貪圖小利,參與上游組頭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係代收賭金、代收簽賭號碼之下游,惡 性不若上游組頭,所獲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另念及經營賭博 固然破壞風俗,但畢竟尚未對個人法益造成具體損害;又被 告甲○○坦承大部分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自應 在量刑加以考量,以資鼓勵。暨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寺廟雕刻、泥水師傅,目前與妻子、1名未 婚兒子同住,房屋為自有,但仍須負擔貸款,家中主要由妻 子及兒子賺錢養家及負擔貸款,其並無收入,端賴妻子及兒 子每日給錢零用,約1天200元,家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
)之生活狀況,此次為賺取一些飲酒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 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併予敘明被告甲○○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其供明 在卷,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 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屬妥適。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次再為賭博犯行,已屬累犯,原審所量刑度竟較 上次為輕,顯有不當,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 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已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理由並詳載審酌被告甲○○為賭博累犯,本案係 代收賭金、代收簽賭號碼之下游,惡性不若上游組頭,所獲 不法利益亦屬有限等情綦詳,是檢察官指摘之情業經原審法 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上訴並無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揆諸上揭理由所示,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