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22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0、561、562、695、69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調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玉明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 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係受雇 於段嘉榮之司機,依其指示辦事,並無涉及如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詐欺犯行,原審未查,遽予論處,自有未恰,爰提起上 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張玉明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8月18 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二)原審就被告張玉明所犯之詐欺犯行,係引用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共犯段嘉榮、曾姿喬、王淑文、林佳慧、傅子倫、黃茗 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勝睿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徐 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勝睿公司出貨單、銷貨退回單 、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第五大道傢 俱行負責人何泰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存陽工業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魏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購單、發 票、存陽公司出貨單、託運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鉅霸公 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告訴代理人鄭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鉅霸公司採購 單、付款簽收單、鉅霸公司交付貨款開立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證人何泰志、曾煥智、鐘榮男、葉俊榮、宋音樂、劉愷 文、蔡繼鴻、喻議德、蘇曉君、吳適惠、鄭偉宏、黃嘉真、 王志平、李弘光、林昱廷、許仁泰、江憶恩、閻桂梅、江憶 恩、鄧涵今、蘇素梅、詹益新、賴秀玲、顏鈴玲、陳秋姍、 張貴雯、詹鎮福、王人玉、賴鳳玉、許明地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年8月 10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支 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檢送鉅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0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 100年7至12月及101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資料影本、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101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鉅霸 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鉅毅實業有限公司改名為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鉅霸國際有限公司100年7月 19日變更登記表、盛昌茶葉有限公司出貨給鉅霸國際有限公 司部分之宅急便寄送單、盛昌茶葉有限公司電話行銷訂貨單 、支票(票號: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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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張玉明上訴意旨雖以其僅係受雇於段嘉榮之司機,並無 犯罪故意,僅是依指示行事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 判決已於原判決理由五內說明被告何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正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被告張玉明與同案被告卯俊榮及段嘉榮、黃茗ꆼ、王淑文、 林佳慧、曾姿喬、傅子倫等人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 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玉明與上述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參判決書第6至7頁)。且被告於原審103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其當時是做人頭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頁),於原審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並承認其做段嘉榮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則被告上訴意旨復徒憑己見,反於先前供述,辯稱其無犯 罪故意、僅是受雇他人,依他人指示行事一節,顯均非根據 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玉明所提之上訴理由,或非根據原審卷證 而為具體指摘,或未涉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 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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