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93號
TCHM,103,上易,119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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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3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得知有得以「帳戶換取現金」之管道後轉告謝宸華,謝 宸華遂於民國102年5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吳勝偉住處,將其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與吳勝偉謝宸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吳勝偉即於當日晚間某 時,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全球影城前,將謝宸華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浩子」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 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吳勝偉並當場收取「浩子」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吳勝偉嗣後再與謝宸華及渠 等友人楊皓宇朋分上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浩子」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假冒方吉利之友人,向方吉利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方吉 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和區臺灣銀 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謝宸華上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帳戶。嗣經方吉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勝偉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第41 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由 同案被告謝宸華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浩子」之成年人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宸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 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原審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又本案告訴人方吉利於上開時 、地,因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詐騙,而將10 萬元匯至同案被告謝宸華前開帳戶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2年6 月28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健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同案被告謝宸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 浩子」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成年人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謝宸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智識 程度非低,當知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因而幫 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竟仍將 同案被告謝宸華之帳戶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於犯 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5140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且亦已依調解條 件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6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亦表示:被告已經全部賠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經此警詢 及偵查過程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均如前 述,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原審予以宣告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按凡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 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 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3 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被告不服該案而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本案原審宣 示判決之日期係103年6月1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原審宣判時( 103 年6月11日),其前案固已先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103年5月30日),然前案已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是本案原審宣判時其前案既尚未確定,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 意旨,原審判決宣示判決時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宣告緩 刑,即屬合法,是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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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