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23號
TCHM,103,上易,112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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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244、37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5、16、17、18
、19號、103 年度偵字第1089、1090、1091、1598、1599、1734
、1752、1770、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儒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 3時許 ,由楊儒評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滿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州之男子,一同至位在彰化縣 埔心鄉○○路 000號信安汽車修配廠,由該綽號阿州之男子 下車徒手竊取蔡信安所有遊覽車冷氣電池6顆得手。 ꆼ與綽號阿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8月初某日,由楊儒評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清發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年月4日上午3時 1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 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000號,由綽號阿州之男 子踰越牆垣進入後,竊取吳春帆所有堆放在屋旁之回收廢電 池120顆得手。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2日凌晨 1時許,由不 知情之妻楊金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不知情之張滿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評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000巷00 號,徒手竊取陳圳諒所有停放該處之三輪車上電池 1顆得手 。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2日凌晨 1時15分許, 由不知情之妻楊金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楊儒評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段 000號旁,徒手竊 取林文炎所有三輪車電池 1顆得手。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 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9日凌晨 2時18分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0段000號昇益機車行,徒手竊取李明寶所有放 置在機車行前之機車電池7顆得手。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0日晚上 8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21日上午 9時許),由不知情之楊金雯(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評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巷00號之員林客運溪湖保養廠,由楊儒評進入廠 內徒手竊取蕭榮煌所管領之汽車用電池 2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700元)得手。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 000號,將窗戶抬高拆下後,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陳幸福所有電池 5顆、輪胎鋁圈6個(價值約3,000元) 得手。
ꆼ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由不知情之妻楊金雯(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其不 知情之母親張滿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前往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 鑰匙竊取陳萬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 值約10萬元)得手。
ꆼ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開竊自陳萬欽之自用小 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秀 琴所有擺放在門前之國際牌冷氣機 2台(價值約15,000元) 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自陳萬欽之自 用小貨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 0號力昇冷 氣行前,徒手竊取楊孟班所有之歌林牌冷氣機 2台(價值約 15,000元)得手後,連同上開國際牌冷氣機 2台,販售予流 動資源回收車,得款3、4千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 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2日上午 3時許,駕駛上開竊自陳萬欽之自用小 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巷 0號前,徒手竊取黃永盛所 有報廢冷氣機 7台(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販售予流動 資源回收車,得款2,500元。嗣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竊自 陳萬欽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附近之墓地。
ꆼ於102年11月3日上午 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 三合段 161巷口處,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林風遊之妻洪秀



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得 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初某日,駕駛上開竊自洪秀玉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口庄檳榔攤旁騎樓 ,徒手竊取劉文益所有之大同牌冷氣機2台(價值約5,000元 )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 1,500元。嗣楊儒評 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 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 102年11月初某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 駛上開竊自洪秀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0段000號嘉彰空調行前,徒手竊取吳義民所有大同牌、聲寶 牌、三洋牌冷氣機各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販售予流 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6日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附近(未尋 獲)。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糖 北街巷內停車場,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周銀專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日,將該部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 (已尋獲)。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9日凌晨 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鎮○村○○街00號旁鐵皮屋 前,徒手竊取陳志忠所有電瓶20個(價值約15,000元)得手 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得 款3,800元。
ꆼ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母親張滿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 0 號湖東電器行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陳冠宏所有國際牌冷氣 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 款 800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 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吳廣杰之妻楊麗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 8萬元),得手後, 駕車逃逸。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竊自楊 麗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 聖昌電器行」前,徒手竊取楊秀款所有冷氣機2台(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嗣楊儒評於警員 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 悉上情。
ꆼ於 102年11月22日某時,將上開竊自楊麗玉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號前,再前往雲林縣虎 尾鎮○○街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翁志凱所有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同年12月 7日,將此貨車棄置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對 面,並經尋獲。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2月 1日上午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 000號旁,踰越類似 圍牆之塑膠網上破洞,進入塑膠網內空地,徒手竊取謝章啟 所有冷氣機3台,得手後,販售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5 00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2月3日凌晨 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路00號對面百姓公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許慶昌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 3時許,因車輛故障,棄 置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前,嗣經警尋獲。楊儒評 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 因而查悉上情。
ꆼ於102年12月3日上午3時15分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廖建銓所使用(登記車 主賴東發)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2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許,棄置在彰 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旁。
ꆼ於102年12月3日凌晨 4時許,騎乘其母親張滿足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黃惠冠所有汽車電池 3顆,得手後,販售 予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 1,000多元。嗣楊儒評於警員發覺其 竊盜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炎黃永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李明寶蕭榮煌陳萬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志忠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廖建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金雯、蔡信 安、劉清發吳春帆、陳圳諒、林文炎李明寶蕭榮煌陳幸福鄭秀琴、楊孟班、劉文益吳義民、楊秀款、謝章 啟、許慶昌黃惠冠陳萬欽林風遊、周銀專黃永盛、 陳志忠、吳廣杰、翁志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檢察官、被告楊儒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儒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信安楊金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劉清發吳春帆、陳圳諒、李明寶蕭榮煌陳幸福鄭秀琴、楊孟班、劉文益吳義民、楊秀款、謝章啟、許 慶昌、黃惠冠陳萬欽林風遊、周銀專黃永盛、陳志忠 、吳廣杰、翁志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6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3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3年4月17日函、溪湖分局103年4月2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 第 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 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 設備」。而圍繞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圍牆,則係牆垣無訛。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ꆼ踰越圍牆、一之ꆼ踰越窗戶、一之ꆼ踰越 塑膠網而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ꆼ、ꆼ至ꆼ、ꆼ至ꆼ、ꆼ 至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 實欄一之ꆼ、ꆼ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ꆼ、ꆼ、ꆼ、ꆼ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州 、阿猴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
ꆼ自首部分
ꆼ被告就事實欄一之ꆼ、ꆼ、ꆼ、ꆼ至ꆼ、ꆼ至ꆼ、ꆼ部分, 於警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17日函及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5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 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44號 卷(下稱 244號卷)第51、52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卷(下稱 377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被告自首此部分犯 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事實欄一之ꆼ部分,依前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5月 16日函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所示意旨,雖認係被告經 警詢問後自白,警員始知悉而查獲(見377號卷第48頁、第4 9 號)。然此部分事實併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所承辦移 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70、1090 號卷(下稱1770號、1090號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而依 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5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所 載,警員係因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與楊金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涉有重嫌,經詢問楊金雯後始知悉被告竊取 該自小貨車(見 377號卷第47頁)。再核對卷附筆錄,被告 係於102年12月16日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90號卷第2 4頁及反面),而楊金雯係於102年11月 7日向警員陳述被告 此部分犯行(見177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在被告自 白前,警員已因楊金雯陳述而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上開各件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 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家有父、母親、 2位哥哥、配偶,育有1幼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三至六、八至二十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 別就附表編號二及七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二 十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後者所定應執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被告供前揭事實欄一之ꆼ 、ꆼ、ꆼ、ꆼ、ꆼ、ꆼ、ꆼ竊盜所用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 ,雖為被告所供承,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更就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聲請令被告 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說明:
ꆼ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90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 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 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 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ꆼ經查:被告楊儒評於88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連續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 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因連續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因 加重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前揭罪刑,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經裁定羈 押,並於95年11月 2日執行前揭罪刑,於100年9月19日縮刑 假釋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 審綜合審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後,間隔近 2 年,直至102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 3日間,始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本案被告 犯罪之期間約 4個多月,所竊經變賣部分之財物價值尚非甚 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佐以被告 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有出生未久之幼子尚待扶養, 而被告育有一女於102年8月間出生,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 所辯,尚非子虛。再參酌被告自陳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亦 曾從事汽車輪胎定位工作,是尚難認定被告係無一技之長。 原審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前揭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ꆼ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ꆼ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94年 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因連續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復於94年12月間, 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 於94年12月31日經裁定羈押,並於95年11月 2日執行前揭罪 刑,於100年9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約 4個多月 之期間內,即犯下本案共24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均 變賣花用一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況被告復自承其出監 後,染上毒品惡習,而失去工作,其目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 在監執行等語,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自陷於經濟狀況不佳 之窘境,動輒侵害他人財產權,應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並 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 告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如欲根絕其之竊盜惡性,導正其循 正當途徑工作謀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 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云 云。
六、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 )。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 。本件原審就公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楊儒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業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述審酌被告 楊儒評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被告楊儒評本案竊盜之次數雖 達24次,惟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 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楊儒評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之情形,認被告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等情。本院審酌被告 楊儒評犯後能坦認犯行,部分尚且自首犯罪,其惡性非重, 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依比例原則,認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尚能收 懲儆之效,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令被告強制工作 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一 │一之ꆼ│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 二 │一之ꆼ│楊儒評共同犯踰越牆垣│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四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五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六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七 │一之ꆼ│楊儒評犯踰越安全設備│ 八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九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十 │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十一│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二│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十三│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四│一之ꆼ│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
│ │ │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算壹日。 │ │ │元折算壹日。 │
├──┼───┼──────────┼──┼───┼──────────┤
│十五│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六│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十七│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十八│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
│十九│一之ꆼ│楊儒評共同犯竊盜罪,│二十│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 │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二十│一之ꆼ│楊儒評犯踰越牆垣竊盜│二十│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一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二十│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二十│一之ꆼ│楊儒評犯竊盜罪,處有│
│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四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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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