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謝若珠
訴訟代理人 柯尊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彰新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帳號六九一0七─三號,票號SV0000000號,面額新 臺幣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亦不爭執,僅抗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此項抗辯並不足為其拒 不付款之依據,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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