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92號
TCHM,103,上易,1092,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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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69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光黃雅雯(黃雅雯部分業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7月初某日,黃雅雯即要被告黃聖光向不知情之許瑞廷(所 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洽借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許瑞廷郵局帳戶)使用,經許瑞廷允借後,於同年9 月間某日,由黃雅雯黃翊庭佯稱:可以以每支新臺幣9133 元(含運費)之價格代購IPHONE 5手機。被告黃聖光亦在旁附 和黃雅雯說詞,使黃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 向黃雅雯訂購20支前揭手機,並於同年9月26日,由黃雅雯 陪同黃翊庭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以臨櫃匯 款方式,先將18萬1155元匯至黃雅雯指定之許瑞廷郵局帳戶 。嗣黃翊庭續陷於錯誤,又以總價金8萬元再向黃雅雯追加 訂購4支32G之IPHONE5手機,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將上述價金面交給黃雅雯,雙方約定於 101年10月4日交貨,惟約定交貨期日屆至時,被告黃聖光並 未與黃雅雯如期交付黃翊庭所購買之上揭商品,且表示無法 退款,至此黃翊庭始知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1 年9月初某日,黃雅雯顏淯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四面佛店,向顏淯翎佯稱:本錢1隻185元之泰國木雕 象(以下簡稱木雕象)可能以每隻85元之價格購得,惟須先 支付6萬元之訂金,且能以每支9133元之價格,代購到IPHON E5手機。被告黃聖光亦在旁附和黃雅雯說詞,使顏淯翎陷於 錯誤,向黃雅雯訂購1200隻木雕象及20支IPHONE 5手機,於 101年9月24日、同年9月29日,先以ATM轉帳方式,各轉匯3 萬元至黃雅雯指定之許瑞廷前揭帳戶,又於101年9月25日與 被告黃聖光黃雅雯一同至臺中市○○路00號的臺灣銀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5萬6155元至黃雅雯指定之許瑞廷郵局



帳戶。嗣後被告黃聖光黃雅雯又接續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向顏淯翎佯稱:還有多出來的手機,是否要加購等語 ,使顏淯翎再陷於錯誤,而陸續加購8支、5支IPHONE5手機 ,並承接黃翊庭退訂購之10支IPHONE 5手機,且接續於年9 月27日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含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 10元)、7萬3180元(含手續費90元、應付帳款10元)至黃雅雯 指定之許瑞廷郵局帳戶,雙方約定於101年10月5日交貨,惟 約定交貨期日屆至時,被告黃聖光並未與黃雅雯如期交付顏 淯翎所購買之上揭商品,至此顏淯翎始知被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聖光上開所為,係與黃雅雯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 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亦即, 共同正犯以共犯間有客觀上之共同分為分擔及主觀上之共同 行為決意為其要件,其中所謂共同行為決意,乃指2個以上 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之犯意 。因此,僅係對於他人之犯罪計畫單方面之同意或支持,尚 非屬共同之行為決意。行為人間之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 犯特定犯罪行為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 之必要而為之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之種類,必須能夠顯 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之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 力之意思(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頁77)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聖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黃翊庭顏淯翎之指證述、證人許瑞廷之證述、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許瑞廷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聖光固不否認伊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 並將該帳戶交予黃雅雯使用,伊知道告訴人黃翊庭黃雅雯 訂購IPHONE 5行動電話,伊也知道告訴人顏淯翎黃雅雯訂 購木雕象及IPHONE 5行動電話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黃雅雯訂購IPHONE 5行動電話或木雕象時,伊在旁邊但沒有附和黃雅雯之說詞 ;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訂購之行動電話或木雕象數量伊均



不知道;告訴人黃翊庭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8萬1155元及交 付8萬元部分伊不清楚,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5日匯款 15萬6155元部分,伊雖有一同去銀行,但伊只是在銀行外面 等,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7日匯款7萬3180元部分,伊 不知道;伊沒有與黃雅雯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黃聖光而言,黃雅雯一直從事網拍 工作,黃雅雯要求被告黃聖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就 是作為網拍使用,在被告黃聖光看來,黃雅雯與告訴人2人 間談論行動電話等商品之過程,是合理之交易過程;被告黃 聖光並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證人許瑞廷證稱聽到被告2人 要詐騙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雅雯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要求被告黃聖光向證 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作為網拍交易使用,被告黃聖光遂以 此為由向證人許瑞廷借用系爭帳戶,證人許瑞廷亦應允之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p21反面、原審卷p246),核與證人許瑞廷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黃聖光說他姐姐黃雅雯要做網拍,需要一 個交易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需要一個交易帳戶,所以才 會借帳戶給他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p36反、原審卷p240、 242)。是以,本件被告黃聖光雖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帳戶 ,且本案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更因遭黃雅雯詐騙而匯款至 許瑞廷郵局帳戶,然被告黃聖光辯稱係認為黃雅雯為經營網 拍工作,伊才出面向許瑞廷借用上開帳戶等情,既非全然無 稽,自無法僅以被告黃聖光有向證人許瑞廷借用帳戶之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黃聖光有共同分擔黃雅雯之詐欺行為。(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聖光有以在旁附和之方式,與黃雅雯 共同向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為詐騙之行為,然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黃 雅雯說有比較便宜的IPHONE 5可以賣給妳,那黃聖光是否有 在旁邊附和或是搭腔?)黃聖光都會講說對阿,有阿,有這 個朋友這樣子,因為他們姊弟都一起。」、「(問:是否可 以詳細再說明,黃雅雯在與妳說IPHONE 5可以便宜賣給妳時 ,黃聖光附和內容是什麼?)就是黃雅雯在與我說IPHONE 5時 ,黃聖光會在旁說『對阿』。」、「(問:9月27日黃雅雯與 你們推銷手機時,黃聖光是否在現場?)我們在聊天時,黃 聖光都在。」、「(問:那黃聖光也會跟之前一樣在旁附和 嗎?)我都會問黃聖光黃聖光也回答說,『對阿,我知道 他這個朋友』。」、「(問:所以黃聖光都會在附和說是有 黃雅雯的朋友,有比較便宜的IPHONE 5可以購買?)對。」等 語,且就偵查中曾指稱因被告黃聖光從頭到尾都知道,並在



一旁附和,不可能不知一事,亦證稱伊所謂的附和內容,就 如前所述,復證稱:伊於101年10月1日在景新32號四面佛當 場交付黃雅玟8萬元現金,目的係為了要跟黃雅雯追加4支手 機,且是伊主動問黃雅雯,當時被告黃聖光並不在場,亦無 附和等情。及依證人即告訴人顏淯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黃雅雯在推銷你IPHONE 5手機時,黃聖光當時有講 什麼或是有附和嗎?)一般黃雅雯在講事情時,黃聖光大部 分都玩手機或看書,除非在敘述產品時,他才會附和說對, 很好。」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於偵查 時雖均曾指稱被告黃聖光會在旁附和等語,然依證人黃翊庭 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所謂被告黃聖光有附和黃雅雯之 說詞,亦僅係黃雅雯向告訴人黃翊庭佯稱可以較便宜價格代 購IPHONE5行動電話時,被告黃聖光在旁稱「對啊」、「有 啊」、「有這個朋友」等詞;且101年10月1日再次加購4支 手機一事,被告黃聖光並未在場,亦無任何附和之詞,及由 證人顏淯翎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謂在旁附和係指在黃雅雯向告 訴人顏淯翎介紹IPHONE 5行動電話時,被告黃聖光僅在旁陳 述「對」、「很好」等詞,足以徵顯,告訴人黃翊庭、顏淯 翎所謂「附和」,均僅有被告黃聖光有稱「對啊」、「有啊 」、「有這個朋友」、「對」、「很好」等詞,尚無其他具 體內容,至明。
⑵又依證人黃翊庭雖曾證稱:黃雅雯說她有朋友在美國,可以 代購手機時,黃聖光曾在一旁說「對啊」、「有這個朋友」 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 :伊曾經跟黃雅雯以2萬7600元買3支IPHONE 5手機、以2萬 9600元買2個NEWIPAD、以1萬9920元買4雙限量版愛迪達鞋子 ,均有拿到貨,且拿貨當時,黃聖光亦在現場、因為之前黃 雅雯就有說她在幫忙代購,也說她在做網拍,伊也曾經向黃 雅雯購買愛迪達鞋子等情(見偵卷P39反面、原審卷P226反 、P228),可知,證人黃翊庭確實曾經由黃雅雯之代購,購 得手機、平版電腦及球鞋等物品,且在取貨當時,被告黃聖 光亦在旁目睹,則黃雅雯是否確實無友人在美國做代購,且 為被告黃聖光所明知,實非無疑。是以,依證人黃翊庭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黃雅雯說代購商品時,黃聖光會在旁說是 那一年做的,並解釋衣服、鞋子,至於IPHONE 5這件事情, 黃聖光則說她姐姐真的有朋友在美國做代購,我私下有再詢 問黃聖光是否是真的,他說對等情,被告黃聖光黃翊庭詢 問黃雅雯有無朋友在美國做代購一事時,雖曾回稱:對,然 依被告黃聖光既曾目睹其胞姐黃雅雯有如實交付IPHONE 5、 NEW IPAD等代購商品給證人黃翊庭,則於黃翊庭再度向黃雅



雯購買本案上開IPHONE 5商品時,既僅回以「對啊」、「她 有這個朋友」等語,尚難認有何與黃雅雯共同為詐欺之犯行 。
⑶另依證人顏淯翎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伊在IPHONE 5手機當 時全球缺貨中,未曾問過黃聖光,且關於被告黃聖光是否提 及其認識美國的朋友可以代購手機一事,則證稱:「(問: 黃聖光是否有在旁附和說,對啊,我姊姊真的有朋友在美國 可以拿的到,是否有說過諸如此類的話?)不確定。」、「 (問:黃雅雯在說她美國有朋友可以寄IPHON 5過來,黃聖光 是否有說,那個朋友他也認識?)不記得。」、「(問:檢 察官剛才問妳說黃雅雯有個朋友可以在美國代購手機時,黃 聖光也沒有說他也認識,但他也沒有說,我姐姐的確在美國 有一個朋友可以拿到IPHONE手機?)忘記了,黃聖光的角色 就是附和。」、「(問:〈提示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109 頁顏淯翎之偵查筆錄〉妳當初黃雅雯黃聖光說她有朋友在 美國可代購IPHONE 5,妳當初回答的這兩個人,到底是只有 黃雅雯講,還是黃雅雯黃聖光都有講這段話?)他們都是 在排隊購買限量版手機時,他們都認識,所以有在美國這個 朋友,可以買這麼便宜的是因為認識,我想說怎麼可能買這 麼多,他們說真的,因為他們有門路,兩個一起說的。」、 「(問:黃聖光是否也有說真的有這個人,也可以買到這麼 便宜的IPHONE 5手機?)黃聖光說他認識這個人,但是敘述 事情都是黃雅雯在說的,黃聖光說這個人他也認識,是因為 在排限量版東西時。」等情以觀,證人顏淯翎對於被告黃聖 光是否曾說過認識黃雅雯所稱在美國可以代購IPHONE 5行動 電話,或曾說過其認識美國的朋友可以代購手機乙節,告訴 人顏淯翎先證稱不記得,後又證稱被告黃聖光說認識這個人 ,則被告黃聖光是否曾向告訴人顏淯翎供稱其認識美國的朋 友可以代購IPHONE 5行動電話乙情,亦非無疑。 ⑷此外,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雖證稱因被告黃聖光黃雅雯 經常同時進出,且與其一同談論關於IPHONE 5行動電話之事 ,遂認定被告黃聖光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然本件被告 黃聖光黃雅雯為姊弟關係,於本案發生期間因處於待入伍 階段,尚無其他工作,因而與其胞姐黃雅雯時常同進同出, 難認有何背離常情之處;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既證稱連 隔壁鄰居都知道伊有購買IPHONE 5行動電話等語,足以徵顯 ,告訴人黃翊庭與被告黃聖光黃雅雯係在公開場合,經常 談論本案之行動電話交易,本件被告黃聖光既係在與黃雅雯 同時進出情況下,知悉告訴人黃翊庭黃雅雯購買IPHONE 5 行動電話,被告黃聖光在等待入伍期間,與其胞姐同時進出



之行為,既無與常情相背離,亦難以此即謂被告黃聖光有參 與黃雅雯本案之詐欺行為。
⑸綜上,被告黃聖光黃雅雯推銷IPHONE 5行動電話予告訴 人黃翊庭顏淯翎時或曾在旁,然依其在旁時既僅陳述諸如 「對啊」、「有啊」或「有這個朋友」等言詞,並無其他向 告訴人黃翊庭推銷IPHONE 5行動電話,或鼓勵購買等具體言 行,更無談論關於該行動電話之價金、數量若干、如何交付 等關於買賣重要之點等事項;又被告黃聖光黃雅雯向告訴 人顏淯翎推銷IPHONE 5行動電話之過程中,其所謂之「附和 」更僅係在旁陳述「好」、「對啊」此等空泛而無具體內容 之言詞。況且,被告黃聖光黃雅雯有從事網路拍賣工作, 在黃雅雯身旁所為上開「對啊」、「有啊」、「有這個朋友 」,甚或解釋商品之製作年份及陳稱黃雅雯在美國確實有可 代購之友人等支持性或贊同性之言詞表示,佐以被告黃聖光 復曾目睹其胞黃雅雯交付IPHONE 5手機、NEW IPAD及愛迪達 限量版球鞋等代購商品予證人黃翊庭,是以,被告黃聖光黃雅雯再次向黃翊庭等人推銷代購手機一事,為上開單純對 啊、有啊等空洞語尾助詞,實難以此即認被告黃聖光與黃雅 雯就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相互協力或角色分配之共同犯 意聯絡之依憑。此外,依證人即告訴人顏淯翎既證稱:交易 或敘述事情都是黃雅雯在說的等情,顯見告訴人顏淯翔與黃 雅雯之交易過程,確實均係由黃雅雯出面談論交易事項,至 為明確。至告訴人顏淯翎雖曾證稱:「(問:黃雅雯在敘述 IPHONE 5可以買到便宜的時候,黃聖光是否有像購買衣服、 鞋子時這樣附和嗎?)他說那時候IPHONE 4他們有賺到錢, 也是這個美國朋友寄來的,所以大家都賺很多錢,黃聖光也 有附和說對阿,有賺到。」等語(見原審卷p235反面),然 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聖光曾表示之前購買IPHONE 4行動電話 有賺錢,與本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為相異之行動電話,是 仍與本案屬不同二事;被告黃聖光雖有上開單純「對啊、有 啊、好啊」等空洞語尾助詞之行為,然無其他具體內容,實 難認有與黃雅雯共同向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為詐騙之行為 。
(三)至於同案被告黃雅雯向告訴人顏淯翎推銷木雕象時,被告黃 聖光僅在旁聽,並無言詞表示,過程中被告黃聖光完全無答 腔之情節,既據告訴人顏淯翎於審理中證稱:「(問:黃雅 雯或黃聖光如何告訴你找到便宜的木雕象?)剛開始黃雅雯 告訴我說,有人到店裏要買木雕象,是因為他們要還願,但 我們沒有這麼多,因為我也沒見到那個人。」、「(問:黃 雅雯在講這些話時,黃聖光在旁有無說什麼?)沒有,黃聖



光就在旁聽。」、「(問:你有無問黃聖光是否真有這個人 ?)沒問。」、「(問:你向黃雅雯購買木雕象的過程,黃 聖光是否知道?)黃聖光坐在旁邊應該知道要買木雕象,但 是過程中黃聖光完全沒答腔。」、「(問:那妳購買木雕象 單價為何,黃聖光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沒問他,所以他 知道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P232反面、P236 反面),可知,在告訴人顏淯翎黃雅雯訂購系爭木雕象過 程中,被告黃聖光僅單純在旁,既無任何言詞表示,則被告 黃聖光是否知悉告訴人顏淯翎購買之木雕象數量,已非無疑 ,則就黃雅雯詐欺告訴人顏淯翎購買系爭木雕象之犯行,更 無從僅以被告黃聖光之單純在場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黃聖光黃雅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再者,本件被告黃聖光是否參與黃雅雯與告訴人黃翊庭、顏 淯翎間,就本案之現金交付或匯款過程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月25 日你原本跟黃雅雯約在四面佛時,後來妳與黃雅雯去台銀匯 款,那黃聖光知道你們要去匯IPHONE 5的款項嗎?)不清楚 ,只知道我們去匯款。」、「(問:黃雅雯除了賣妳IPHONE 5還有賣妳其他的東西嗎?)9月25日只有IPHONE 5,之後才 有其他。」、「(問:那黃聖光應該也知道那次如果有匯款 ,應該就是IPHONE的錢?)不敢確定。」、「(問:〈提示 101年偵字23669號卷第39頁之警詢筆錄示〉你在9月27日時 匯款入尾碼1595帳戶,之前說法是其中這200,000元是包含 我朋友(顏淯翎)託我一起匯的92,000元?)警詢說法沒錯 ,9月27日我跟顏淯翎第二次去彰化銀行匯的,第一筆9月25 日是在台銀匯款。」、「(問:第二次交易詳情是否可詳述 ?)黃雅雯約我與顏淯翎共三人在彰化銀行。」、「(問: 這是黃聖光有出現嗎?)沒有。」、「(問:你在四面佛面 交80,000元時,黃聖光當時是否在場?)沒有,但黃聖光知 道我與黃雅雯四面佛廁所付款,因為錢太多,無法在大庭 廣眾下交錢,黃聖光是在外面等。」、「(問:黃聖光是否 有聽到你向黃雅雯購買IPHONE 5手機的單價及支數嗎?)單 價有,支數沒有。」、「(問:黃聖光有曾經陪同你和黃雅 雯到銀行一同去匯款嗎?)黃雅雯會叫黃聖光四面佛等。 」、「(問:黃聖光沒有一起去過?)對,都是黃雅雯帶我 們過去。」、「(問:黃雅雯黃聖光在那裡等,是否有告 訴黃聖光是要去匯款IPHONE 5手機?)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P223反面、224反面、225、229反面)。 ⑵及證人即告訴人顏淯翎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因 為黃雅雯說她能夠買到更便宜的泰國大象,所以妳是在101



年9月24日與9月29日分別兩日都各匯款3萬元,匯款帳戶賣 家都是11595尾碼,對不對?)對。」、「(問:你如何去 匯款?)黃雅雯給我帳戶我自己轉。」、「(問:這個過程 黃聖光都沒有說話?)好像沒有。」、「(問:〈提示101 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我跟妳確認 清楚,妳說黃雅雯說有辦法拿到便宜的IPHONE 5手機之後, 妳的匯款情形是否如同所述,先在9月25日將15萬6155元匯 到了11595尾數帳戶,又在9月27日時匯款7萬3180元,這兩 筆妳是否有印象?)對。」、「(問:是否還有一筆匯款是 黃翊庭退訂10支,妳拿了錢給黃翊庭說『這10支算我的』有 這狀況嗎?)有,我有接收。」、「(問:你知道黃翊庭退 幾支IPHONE 5手機?)當初說要退10支,後來他無法全部收 購。」、「(問:這次你給黃雅雯黃翊庭多少錢?)忘了 。」、「(問:到底黃聖光在整件過程中都沒有表示嗎?) 錢黃聖光都沒有經手,錢都是由黃雅雯經手。」、「(問: 只是黃雅雯黃聖光都在一起就對了?)對,他們兩個都走 一起,我們那時一直認定,黃聖光不可能不知道,因為黃雅 雯在推銷時,黃聖光都會附和,也會去幫忙排隊購買商品, 如果他有去排隊的話,黃聖光怎可能不知道黃雅雯有賺錢。 」、「(問:你剛回答檢察官說黃聖光有時會陪同你們去銀 行,有時會留在四面佛顧店?)一次顧店,其餘去銀行時都 在銀行門口。」、「(問:黃聖光知不知道你們去銀行要做 什麼?)他應該都知道匯款要購買IPHONE 5手機。」、「( 問:妳在101年9月25日妳去台灣銀行匯款15萬6155元那次, 黃聖光是否有一同陪同去銀行?)沒,他在顧店,只有黃翊 庭與黃雅雯。」、「(問:〈提示101偵字23669號卷第42頁 反面之顏淯翎警詢筆錄〉你於警詢稱:『我便與黃聖光及黃 雅雯到在民國101年9月25日,一同去台灣銀行匯款,匯款15 萬6155元』,黃聖光到底有沒有一起去?)第一次黃聖光在 店裡,黃雅雯黃翊庭已經在台灣銀行等我,黃聖光跟我講 說,他們已經在銀行了,所以我去銀行找他們。」「(問: 匯15萬多元這次黃聖光有無去銀行?)沒有,在店裡。」、 「(問:在台灣銀行匯款的狀況,黃聖光有曾經去過?)對 ,但忘記哪次了。」、「(問:那天為何黃聖光也有陪同一 起去?)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P233-237)。 ⑶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既明確證稱被告黃聖光對於告 訴人黃翊庭匯款18萬1155元部分並不清楚係屬IPHONE 5行動 電話之款項;就匯款9萬2000元部分,被告黃聖光亦無一同 前往銀行匯款等情,縱使係黃雅雯要求被告黃聖光四面佛 參拜處等待,亦無法證實被告黃聖光知悉該次所匯之款項為



何;就面交8萬元部分,被告黃聖光亦僅知悉告訴人黃翊庭 與被告黃雅雯四面佛參拜處所之廁所交付現金,則被告黃 聖光辯稱不清楚18萬1155元之匯款,且於告訴人面交8萬元 現金部分沒有和被告黃雅雯一同前往等語,並非無據。足見 ,被告黃聖光於告訴人黃翊庭匯款時並未一同前往,甚至可 能並不知悉告訴人黃翊庭所匯或或交付者為何商品之款項。 另由告訴人顏淯翎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黃聖光於告訴 人顏淯翎匯款2次3萬元部分之過程中,應無特別之表示,匯 款之帳戶亦由被告黃雅雯指定;而被告黃聖光雖供稱有於告 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5日至臺灣銀行匯款部分一同至臺灣 銀行等語,然告訴人顏淯翎先係證稱被告黃聖光未一同前往 ,後又證稱去臺灣銀行匯款之狀況,被告黃聖光有去過一次 ,但哪一次伊忘記了,被告黃聖光所為此之不利於己之自白 即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無從僅以被告黃聖光此部分之自 白而確認其有一同與被告顏淯翎前往銀行匯款15萬6155元; 且縱被告黃聖光曾經並同至臺灣銀行,告訴人顏淯翎亦無法 證述被告黃聖光一同前去之目的;告訴人顏淯翎復稱錢的部 分都是被告黃雅雯經手等語。基上所述,本案證人黃翊庭顏淯翎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實被告黃聖光有參與告 訴人黃翊庭顏淯翎黃雅雯詐騙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過程 ,或被告黃聖光對於告訴人黃翊庭顏淯翎所給付之金額多 寡甚或給付之目的均有所知悉。則被告黃聖光就本案詐欺犯 行,與黃雅雯間是否有共同正犯之基於共同行為決意下之角 色分配或分工合作關係,實屬有疑。
(六)此外,被告黃聖光是否曾領取告訴人二人遭黃雅雯詐騙後, 匯入許瑞廷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中①告訴人黃翊庭匯款18 萬1155元部分係由何人於101年9月26日前往提領該筆款項乙 節,證人許瑞廷先證稱係由黃雅雯領取,因為那天被告黃雅 雯很急,所以伊有印象等語,後則改稱應該是被告2人領取 等語,對於101年9月24日許瑞廷郵局帳戶內遭提領3萬元部 分,則先證稱沒有印象,後又改稱是黃雅雯黃聖光二人等 情,證人許瑞廷此部分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見證人 許瑞廷之原審審理筆錄自明(原審卷P243反面、P244反面、 P245)。且證人許瑞廷對於款項之提領,既稱該次因為黃雅 雯很急所以有印象,何以又改稱應該是被告2人提款?況證 人許瑞廷於後亦僅稱「應該」而非確定係被告2人領款,則 證人許瑞廷對於被告黃聖光是否亦為領款之人,不無因時間 經過而有遺忘之可能,是被告黃聖光是否確實有提領上開款 項,實非無疑。②另就告訴人顏淯翎於101年9月29日匯入3 萬元木雕象款項部分,縱證人許瑞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



款項係伊領款後交由被告黃聖光乙情屬實(見原審卷P245), 然告訴人顏淯翎業已證述被告黃聖光於此購買系爭木雕象之 過程中,並無言詞表示,僅單純在被告黃雅雯身旁,則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客觀上許瑞廷有將3萬元交予被告黃聖光,尚 無法僅以係由被告黃聖光自證人許瑞廷處收取3萬元現金, 即據以認定被告黃聖光有參與被告黃雅雯詐欺告訴人顏淯翎 之犯行。③又關於告訴人顏淯翎匯款15萬6155元部分,證人 許瑞廷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此部分款項係伊提領後將款 項交予黃雅雯,足見被告黃聖光黃雅雯顏淯翎詐得款項 ,亦不曾提領或接觸該筆款項。④另關於101年9月27日提領 27萬元部分(即告訴人黃翊庭臨櫃匯入19萬9千元及告訴人顏 淯翎臨櫃匯款7萬3180元部分後),證人許瑞廷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可能係黃聖光黃雅雯2人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 P243反面),依其既僅證稱「可能」係黃雅雯與被告黃聖光2 人拿取伊印章及存摺領款,足見,證人許瑞廷尚無法確認被 告黃聖光是否亦為領款之人。⑤再佐以證人許瑞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去確定?)因為他們平常都一起 行動。」、「(問:你有無辦法確定哪一次誰去領錢?)沒 辦法。」等語(見原審卷P245反面),則證人許瑞廷上述關 於證稱被告黃聖光「有」,或「可能有」與黃雅雯一同領款 之相關證詞,即不無可能係證人許瑞廷因主觀上認為黃雅雯黃聖光都是一起行動,進而認定被告黃聖光黃雅雯有共 同為領款之行為,而非確實有所親眼目擊或親身經歷,否則 ,何以證稱無法確定哪一次誰去領錢?再者,依證人許瑞廷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101年9月25日在7-11領錢或 是黃雅雯在101年9月26日去領錢,這些事你有無向黃聖光提 到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P245反面),則由黃雅 雯前往領款之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黃聖光有所知悉。⑥是 以,由證人許瑞廷之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聖光 有一同提領或知悉黃雅雯提領黃翊庭顏淯翎2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黃聖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 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黃聖光構成上開罪責。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審以被告黃聖光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黃聖光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 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聖光有共同詐 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56號移送併辦 被告黃聖光涉犯共同詐欺部分,雖與本件被告黃聖光遭起訴 詐欺部分為同一事實,惟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黃聖光無罪, 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是該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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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