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50號
TCHM,103,上易,105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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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③④⑤所 示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⑦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 確定;⑧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 01年4月9日確定。上揭⑦、⑧所示竊盜案件,嗣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忠福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 已歿友人吳岳樺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 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其所有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



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 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 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 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 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 為周振麒),王忠福即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使 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周 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業 已發還予周振麒)。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並即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上開均為王忠福所有供竊盜油 料所使用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 個、汽車電池2個及供竊盜油料所預備之鐵製油桶1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 ,偵字第20頁,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麒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卷第5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貴英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 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 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19頁)、汽車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 頁,原審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5、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 、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 日確定。上揭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油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知 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 ,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 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顯 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另衡酌被告所 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 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 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 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預 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 面,原審卷第1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此節,見本 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接獲原審判決心情一直很沈重, 犯法是一定要處罰,無話、無理由可說,所以一直找不到很 好的理由來說服法院及所有長官對伊伸出援手,然為了家中 就讀高一之兒子及國中之女兒,被告妻子身體又不是很好, 雖是低收入戶,所有家裏的三餐都要被告來打點,才有一碗 飯吃,長久找不到工作(沒有人要僱用),被告只好到處以販 賣水果為業,偷別人的油。伊係因車子沒油,一點錢如再拿 去加油,明天孩子的三餐不知如何是好。今好不容易有人同 情被告處境,給被告一份安定的工作,雖然不是很好,但總 可讓全家人有個溫飽,也不再當小偷竊取別人的油,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又面臨失業,請鈞院給被告機會 。又被告沒有讀什麼書,而孩子還小,且妻子有憂鬱症,脊 椎有骨刺,須要被告照顧,家裡租金等費用也都要靠被告, 被告不知道要如何生活,生活如果可以過,沒有人願意做小 偷。這個家庭須要被告賺錢養家,被告是基於家庭因素才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家裡可以有一個寄託等語。(二)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被告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為103年9月2日)、吳○○學生證 影本、吳○○低收入戶證明書、吳○○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被告上訴理由所 指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貧寒。且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 竊盜前科,並已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⑧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該案所犯竊取柴油未遂及竊取柴油既遂犯行,並已審 酌「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 ,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竊取他人 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竟再 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侑嶧之損 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等節 ,有該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竟於103年5月10日即再為本案竊取柴油犯 行,確值非難。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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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