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48號
TCHM,103,上易,104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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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蔡富源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72號、第14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復按,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第3894號判決所持見解,認:「..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認: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 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 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 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 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 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等 情。本院綜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足見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固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上訴 第三審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然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 首先自應從形式上觀察,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其次, 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其所陳之事由,必須與訴訟資料所 載相適合,且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 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為限。若上訴理由,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採證認事,無法律上關連性,則從形式上觀 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 ,依前開之說明,自難謂為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下稱被告等3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依提出法院之時間序 ,如附件一至六所示。
四、本院查:
ꆼ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莊榮兆與被告蔡英美係夫妻,被 告蔡富源蔡英美之弟。緣莊榮兆許革非間之損害賠償訴 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由原審法院以85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莊榮兆應給付許革非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駁回莊榮兆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莊榮兆等3人,為避免 莊榮兆可能要賠付許革非上開損害賠償金,明知莊榮兆與蔡 富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榮 兆開立面額650萬元、票號004728號之本票1紙予蔡富源,虛 偽成立650萬元債權,並陸續或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或



聲請參與分配,而分別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相關職務上所製作之裁定書、債權憑證或分配表內,足生損 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或分配 表製作之正確性等情。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ꆼ被告等3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上訴書狀,固具備形式上之 理由,然參酌上開原審判決係針對被告等3人「共同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認定;而 上訴理由之內容,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從 形式上觀之,不具直接關連性。亦即,縱令被告等所提之上 訴理由或訴訟資料可採,亦無從為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認定 ,難認屬具體理由。被告等3人乃徒憑已意,以與本案無直 接關連之事項漫指原審判決不當,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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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