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其子黃文謙名義向張基明承租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 日起迄107年3月31日止,並經張基明於102年3月1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10日或15日,應予更正)將該房屋交由張素真整 理使用,以供其實際經營「東三企業社」作為遊覽車休息站 、販賣農產等物品及居住之用。詎張素真為圖減省該房屋電 費支出,竟與某具有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於10 2年3月21日更換裝設於張基明所居住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前鐵絲網圍籬內,而由張素真承租上開房屋所 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 後至同年4月16日(即台灣電力公司人員4月份抄表日)止間 之某日,委請上開具有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先撬開電表外封箱上下方之封印鎖各1只,然後打開外 封箱,將外封箱內2具電表(瓦時計電表及乏時計電表各1具 )上,原插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各1只之銅線剪 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2具電表並調整該2具電 表內部圓盤,使電表運轉變慢或卡住(用電量少時),然後 再將銅線予以插回封印鉛,導致電表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 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 電能得手【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 算公式,追償期間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所 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76528度(起訴書誤載為致上開電 表計量器短少89020度,應予更正),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 幣(下同)55萬2226元】。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25分 許,經警方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等 人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台灣電力公司所 有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及封印鎖2只。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院 履勘被告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及台灣電力 公司所有電表遭破壞所在地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 屋一節,惟查,卷內業有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68號 房屋外觀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表所在地之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照片在卷可憑,且上開電表及被告承租處相 關位置,並據證人張基明、張力懿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是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履勘之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張基明 、劉昌仁、張力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 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 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2年6月、8月、10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93年2月份起至102年 12月份止之用電參考資料,係台灣電力公司關於用電戶用電 之電費明細、電費通知及繳納情形,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 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參考資料,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鵬第238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係經司法院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 (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要件,具公務員身分)於審判外, 本於其客觀、專業所認證之文書,係屬基於其職務根據請求 人就雙方私權事實所製作之公文書,因該民間公證人於公證 時業經詢問請求人雙方之真意並闡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 效果於雙方,復與請求人等均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等證 明文書之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ꆼ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 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ꆼ卷附之查獲竊盜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 房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正確裝置情形及查 獲現場遭破壞同字封印鉛情形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 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ꆼ扣案之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及封印鎖2只,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 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ꆼ復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四、五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素真固坦承於102年3月6日以其子黃文謙名義向 張基明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並由張基 明於102年3月某日將該房屋交由其整理使用,以供其實際經 營「東三企業社」作為遊覽車休息站、販賣農產等物品及居 住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 表並未位於伊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而係 位於房東張基明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居住 處,張基明居住處佈滿監視器及鐵網,伊如何侵入其住處破 壞該電表,且伊承租處之電力設備為無熔絲開關箱,而非電 表,伊僅有接電供使用之情形,並無竊電之情形,而證人張 力懿於接電至伊承租處時,曾發現前述電表有遭張基明移動 之情形,是破壞電表者乃另有其人,並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
ꆼ被告向張基明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而 被告承租處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 :00000000)裝設於張基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房屋居住處前鐵絲網圍籬內,因該電表使用期限屆滿,故於 102年3月21日,經台灣電力公司之外包商更換新電表,且因 台灣電力公司規定半年內需檢測,因而於102年9月4日前幾 天由台灣電力公司檢測人員到現場檢測發現電表外封箱之封 印鎖遭撬開再插回,故未檢測,乃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稽查課 人員劉昌仁等人前往現場稽查,經台灣電力公司稽查課人員 劉昌仁等人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現場會同警方 稽查,發現電表外封箱之封印鎖確遭撬開再插回,且外封箱 內2具電表(瓦時計電表及乏時計電表各1具;瓦時計電表是 計算度數為有效表,乏時計電表是計算功率因素為無效表) 上,原插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各1只之銅線亦遭 剪斷再予插回(按正確封印鉛之銅線係繞2圈再插入封印鉛 ,而現場封印鉛之銅線遭剪斷後未繞2圈即插入封印鉛), 並調整該2具電表內部圓盤,使電表運轉變慢或卡住(用電 量少時),導致電表計量器失準,確有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張、警 繪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房屋平面圖1張、查獲竊 盜現場照片影本6張、證人劉昌仁提出臺中市○里區○○路 000○000號房屋現場照片3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
鉛正確裝置情形、查獲現場遭破壞情形照片各1張附卷暨瓦 時計、乏時計各1具及封印鎖2只扣案可憑,是被告使用之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確遭人 以撬開電表外封箱上下方之封印鎖各1只,打開外封箱,將 外封箱內2具電表(瓦時計電表及乏時計電表各1具)上,原 插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封印鉛各1只之銅線剪斷,再打 開該2具電表並調整該2具電表內部圓盤,使電表運轉變慢或 卡住,然後再將銅線予以插回封印鉛之方式,導致電表計量 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而被告所承租上開房屋,係經營「東三企業社」作為遊覽車 休息站、販賣農產等物品及居住之用,經實地勘察上開房屋 ,內裝置日光燈40瓦120支共4.8千瓦(1千瓦1小時為1度) ,冷氣7.5噸3台共30千瓦,分離式冷氣1噸5台、2噸3台共14 .666千瓦,另實測電流共有3條線,分別為10、16、12安培 共4.82千瓦,合計大約55千瓦,亦係1小時用電55度,依電 業法規定,追償日數自102年3月21日換裝新表起至102年9月 4日查獲止計167日,每日用電時數10.64小時,推算追償度 數76528度,應追償電費為55萬2226元一節,並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追償電費計算 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ꆼ又被告於102年3月6日以其子黃文謙名義向張基明承租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 至107年3月31日止),並經張基明於102年3月1日將該房屋 交由被告整理使用,以供其實際經營「東三企業社」作為遊 覽車休息站、販賣農產等物品及居住之用之事實,並據證人 張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力懿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委託裝配被告租屋處之水電工程, 工程實施時間為102年3月1日起迄同年4月20日止等語相符, 此部分洵堪認定。而被告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 表(電表號碼:00000000)係裝設於張基明所居住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房屋前鐵絲網圍籬內,張基明自102年 3月1日交付被告所承租上開房屋以供整理使用起至102年5月 1日被告正式經營「東三企業社」止,其住處大門及以鐵絲 網圍籬之旁門均打開供被告出入以接電或查看所使用電表, 雖被告正式經營「東三企業社」起,其住處大門及以鐵絲網 圍籬之旁門平日均上鎖,但旁門仍將鑰匙插在鎖頭上可供被 告出入以查看所使用電表等情,此經證人張基明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鵬第238號公證書及 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可
見被告自房東張基明將所承租上開房屋交付其使用日即102 年3月1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查獲止,均可進出張基明上開住 處圍籬內以供其將所使用裝設於該處之電表接電及查看所使 用電表之情況等,且被告使用該電表已達半年,衡情豈有不 知所使用電表裝設於何處,而迄至102年9月14日台灣電力公 司稽查人員至現場進行稽查並通知其後,始知所使用電表裝 設於張基明上開住處圍籬內,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 張力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使用時,房東張基明住處之 大門需按門鈴,他們始會開云云,核與證人張基明前開所證 自102年3月1日交付被告鑰匙起,其住處大門均打開供被告 出入以接電或查看所使用電表等語雖有所歧異,惟依經驗法 則而論,既被告向張基明承租房屋,而有出入張基明住處以 接電及查看所使用電表之必要,則張基明為避免多次開關大 門之困擾或因自己不在致被告無法施工之窘境,而將大門打 開實有必要,況被告為張力懿之姑姑,且張力懿此部分之證 詞,是否有維護被告之虞,不可疑問,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 張基明所證較為可採。又依被告供承其所承租上開房屋係供 其實際經營「東三企業社」作為遊覽車休息站、販賣農產等 物品及其與其大兒子、媳婦、二兒子、二兒子之子等家人居 住之用,且水電費由其負責請其媳婦繳納等情,可知被告既 實際經營「東三企業社」並負責繳納所承租上房屋之水電費 ,則其為節省所經營「東三企業社」之龐大電費支出,應有 對所使用電表加工之動機存在。況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表係裝 設於張基明上開住處圍籬內,除房東張基明及其所居住之家 人外,應無其他人可擅自進入張基明上開住處圍籬內破壞加 工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表。再者對電表動手腳以圖省電,僅對 用電並負責繳納電費之人有利,除此以外之人豈可能無故逕 自大費周章對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表破壞加工,以圖利被告。 復參以被告供稱其本身並無電業知識,且被告為44年7月出 生,於本案竊電時,為57歲之婦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應不可能自行對所使用上 開電表破壞加工,顯見被告係委請具有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事實欄所示之破壞封印鎖及使電表 計量器失準,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能得手, 而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誤 。
ꆼ另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表102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11120度,用 電計費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而102年 8月16日抄表時之電表指數為00496,102年9月4日前往現場 查扣電表指數為00533,故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9月4日
止之用電度數為(00000-00000)ꆼ40=1480度,平均每日用 電度數為55度(原審判決誤載為74度,應予更正),因102 年9月4日前往現場查扣電表等,台灣電力公司即未使用電表 供電,迄102年9月12日始裝設新表,該新表之指數為00781 ,而102年10月18日抄表指數為01022,故自102年9月12日起 至102年10月18日止之用電度數為(00000-00000)ꆼ40=964 0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7度(原審判決誤載為260.5度 ,應予更正)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昌仁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於偵訊中提出之提供用電資料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表102年9月份遭查獲前後平 均每日用電度數相差212度,亦堪以認定。且被告所使用電 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101年 12月份、102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使用 度數依序為120度(基本度數)、120度(基本度數)、440 度、8280度、11000度、11120度,繳納金額分別為252元、 252元、1009元、3萬6764元、6萬0726元、5萬9033元之事實 ,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1張、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93年2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 止之用電參考資料1張及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影本可憑,足見被告於102年4月份即開始使用上開電表 ,而前揭電表於台灣電力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委由承包廠商 更換新電表,已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昌仁證述在卷,並有 變動歷史摘要查詢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之時間應在電表更換之後。又台灣電 力公司係每偶數月16日為抄表日,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為專 業人員,如電表封印鎖遭人破壞電表計量器失準,台灣電力 公司人員於抄寫電表上之用電度數時當會知悉,是如事實欄 所示破壞封印鎖及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1 日台灣電力公司更換新表後至同年4月16日台灣電力公司人 員4月份抄表日止間之某日,亦可認定。
ꆼ至證人張力懿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僅自前開 電表下之無熔絲開關接引電至被告承租之房屋以供被告使用 ,其未破壞前揭電表等語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張力懿 未破壞被告承租使用之首開電表,而無法資為被告未委請具 有電力專業知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破壞被告使用上 開電表之證據。另證人張基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其曾移 動被告使用之電表,原電表本裝設於其住處牆壁,後移設至 現所在地即房屋前鐵絲網圍籬內一節,核與證人張力懿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基明確有於移動被告使用之電表一節 相符,此部分洵堪認定,惟移動電表,僅需委由合格之電器
承裝業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提出申請,承裝業在移 裝施工過程中必預打開電表箱封印鎖,但無須觸及中央標準 局同字號封印鉛及電表圓盤,即可完成施工一節,有台灣電 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3年2月6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是張基明移動電表亦無庸破壞封印鉛及電表圓 盤,則張基明固曾有移動被告使用電表之行為,惟此部分亦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ꆼ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ꆼ張基明住處之側門於102年3月1日起張基明將該768號房屋交 由被告整理使用迄102年4月20日張力懿結束被告承租處接引 電工程止,768號房屋之後門均係開啟供他人自由進出一節 ,業據證人張基明、張力懿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則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亦可自768號之後門進出至前開電表所 在地,當屬無疑。
ꆼ張基明雖在768號住處裝設監視器,然其監視器鏡頭係面向 馬路,無法照到被告使用之電表所在地之事實,亦據證人張 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張基明亦無法經由監視器得 知被告委由他人破壞電表之情事。
ꆼ基上,被告前開張基明居住處佈滿監視器及鐵網,伊如何侵 入其住處破壞該電表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情形:
ꆼ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 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 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 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 能依ꆼ重法優於輕法。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ꆼ基本法優於 補充法。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ꆼ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 ,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 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 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 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 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3款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
ꆼ被告與具有電力專業知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自行破壞加工其所使用上開電表,惟被告係委請具 有電力專業知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破壞加工所使用 上開電表,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上 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ꆼ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 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3月 21日至102年4月16日間之某日起至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25 分許為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致電表 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ꆼ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為達竊電 目的,而雇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具有水電專業人士即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破壞加工其所使用上開電表,使該電
表計量器失準,造成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事後已於102年9月18日繳納台灣電力公司所追償 電費55萬2226元,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1張附 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審理時亦表示因被告已繳納所 追償電費,台灣電力公司不再追究,及其竊電期間、所竊電 量,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 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 明被告雖於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81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於102年9月18日繳納 台灣電力公司所追償電費55萬2226元,且告訴代理人劉昌仁 於審理時亦表示台灣電力公司不再追究,經此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瓦 時計、乏時計各1具及封印鎖2只,因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 尚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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