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均
被 告 徐閎運
黃志男
陳順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1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316
、6364、6725號、102 年度偵字第891、8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43、1658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宏里、謝國均之前案紀錄:
㈠郭宏里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 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 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在案;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 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3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7月 10日入監執行,復於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於100年10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謝國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後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7日以86年 上易字第8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並於86年11月7日
入監執行,後於8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上訴字第9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嗣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2 7 日以88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前開 二案並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88年8月16日以8 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在 案,前案因已執行完畢,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餘刑 期於88年9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 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然因保護管束撤銷而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 月13日,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9月2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94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在案,所應執行之殘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8日,其於 95年9月 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二、謝國均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約6、7時許,得知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駕車離開,故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林德章向 朱國龍所租用之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號住處找 尋A1下落;嗣後發現A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 外,故便進入該住處內找尋A1,第一次並未尋獲,便詢問林 德章A1下落,林德章回答並不知道,謝國均遂撥打電話要求 友人賴國光先到其家中拿取汽車鑰匙,再開車搭載郭宏里共 同前往林德章上開住處,以便交付汽車鑰匙給謝國均,而後 於同日上午8、9時許,賴國光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宏里 攜帶汽車鑰匙一同前往林德章上開住處,郭宏里便下車與謝 國均在上開住處之庭院講話,後郭宏里因要求謝國均離開現 場,謝國均不願意,故郭宏里便突然自其腰間持未扣案之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朝謝國均方向發 射2槍,因而將朱國龍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一扇鋁門打穿2處, 以要求謝國均離開現場;謝國均見狀仍舊不願意離開,郭宏 里便自行搭車離開現場,而謝國均便再度進入上開住處內, 要求林德章交出A1,且自行在屋內再度尋找A1下落,隨即於 林德章臥室床下尋獲A1,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以言語脅迫A1自床底下出來,A1聽聞後心生畏懼,故自行從 床底下爬出,謝國均便徒手拉扯A1的手,將A1帶到該住處之 客廳椅子上談話,後又將A1帶到A1原本駕駛停放在林德章租 屋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謝國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A1離開林德章租屋處,並將A1帶回謝國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A1之行動自由。
三、郭宏里、謝國均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於 101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謝國均先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宏里、「小四」 共同至苗栗市金萬年電子遊藝場,謝國均便下車進入上開遊 藝場內徒手拉扯A1上車,郭宏里並以言語向A1恫稱:「今天 就是你命喪黃泉之日」,之後共同將A1強押至苗栗市北苗地 區河堤某處後,由謝國均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毆打A1全身(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另郭宏里便以錄音機要求A1錄製一 段對話,表示A1確有外遇及「小李」有販毒等情;隨後謝國 均將A1押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車將A1載回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
四、郭宏里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苗栗市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道路,因見到A2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3 在附近出現,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以 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將A2所駕駛之車輛自車頭前攔下,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A2、A3得以自由離開之行動自由,隨後郭宏里便 要求A2下車,協調其受周志龍委託收取的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A2則當場簽發面額59,000元的本票 1張 交付郭宏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另A3則為擔保上開 借款債務,故又自願簽發面額20,000元的本票 1張交付郭宏 里,隨後A2、A3則駕車離開現場。
五、郭宏里於101年8月3日上午8至10時間某時,駕車搭載黃志男 前往吳佳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 欲向吳佳光之友人湯國政借用房間暫住,而黃志男先於二樓 收拾房間,郭宏里大約半小時後便出言叫黃志男下樓,而劉 季洪亦自行騎乘機車到達上開處所,黃志男下樓後看到吳佳 光、林月美位於一樓之房間房門已經打開,而郭宏里、黃志 男(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劉季洪(由 原審另行審結)三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宏里出言 稱:「湯國政已經離開,進去偷東西」等語,黃志男、劉季 洪、郭宏里便一起進入該房間內行竊,黃志男竊得手錶 1支 、零錢罐 1個(金額數目不詳,約200至300元),另由郭宏 里、劉季洪各自竊得手機1支、手錶2支等物。六、郭宏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分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
㈠於10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民
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給劉柏松 施用。
㈡於101年7月 2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何致維位在苗栗市○○ 里○○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0.1至0.2公克)給何致維施用。
七、黃志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其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6月15日上午6時56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丸松飯店後方,將重量約 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無償轉讓給郭 宏里施用。嗣於 101年11月12日,員警因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宏里住處搜索後,經郭宏里供出事情 始末,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志男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案經涂榮彬、林月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A2、A3、 林德章、謝國均、林月美、陳耀申、湯國政、林月美、吳佳 光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郭宏里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 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至本件證人A1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拘,仍未到庭,是其顯 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觀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證人A1雖另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其對於犯罪事 實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且因證人A1業已傳喚不到,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件證人A1、A2、A3、林德章、劉柏松、涂榮 彬、林月美、吳佳光、陳耀申、何致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郭宏里及其選 任辯護人、被告謝國均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
卷三第213頁至第225頁),且證人A2、林德章、劉柏松、林 月美、吳佳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 護人、被告謝國均分別對證人等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原審同案被告楊文龍(經原審另 行審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郭宏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1年5月 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 時間等之101年聲監字第154號、101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 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 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郭宏里對於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 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 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規定,是認其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人提出之事實欄二部分之槍彈射擊到朱國龍位於苗栗縣 公館鄉○○村○○ 000號住宅的鋁門、衣櫥、塑膠畚箕毀損 之照片共1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540號偵查卷宗一第24至29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 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 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 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檢察官、被告郭宏里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 作為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宏里及其辯護人、被告謝 國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郭宏里、謝國均之供承與辯稱如下:
⒈被告郭宏里部分:
被告郭宏里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19日上午約6、7時許,因 接獲被告謝國均之電話聯繫,要求其前往林德章位於苗栗縣 公館鄉○○村○○ 000號上開之租屋處,以便交付汽車鑰匙 給被告謝國均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妨害自由云云,並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持槍、開槍 ,是被告謝國均亂講的,有去林德章上開租屋處但沒有開槍 ,有看到被告謝國均在找老婆,其叫他不要鬧了,然後就離 開上開處所,沒有看到被告謝國均老婆,其沒有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其沒有妨害A1自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 第29頁、第 287頁、原審卷三第226-1頁至第226-1頁背面) 。
⒉被告謝國均部分:
被告謝國均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3月19日早上6、7時許,騎 摩托車至林德章租屋處找其老婆,並有打電話請郭宏里、賴 國光送車鑰匙過來給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云 云,並辯稱:郭宏里走後,其找到其老婆,其老婆主動跟其 回去,其沒有限制其老婆自由(見原審卷二第27至第27頁背 面)。
㈡被告郭宏里持有槍砲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德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3月中旬,被告 謝國均有到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號之租屋處 ,問說A1有沒有來,其說其沒看到,被告謝國均便質問為何 他的車子停在外面,其說沒看到,謝國均要找A1,但是找不 到A1,故打電話要人去他家拿備用鑰匙,後來有二人開車過 來,其中一人為被告郭宏里,他們將車鑰匙交給被告謝國均 ,其在廚房煮東西,有聽到『砰』一聲,後來二人開車走, 剩下謝國均留在其家繼續找A1,A1在其房間床下被找到,謝
國均跟A1在客廳不知道講什麼,其出去買香菸,其回來他們 人就離開了。後來房東問其為何有兩個洞,其才發現彈孔」 等語(見101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24頁);後並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國均一個人騎摩托車到其居租處找 A1,第一次其在睡覺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找到A1,被告謝國均 問其他的車子怎麼在其家,其說其不知道,後來被告謝國均 要開車沒有鑰匙,其聽見被告謝國均打電話叫人送鑰匙跟遙 控器進來,隔了約10至20分鐘,結果有二個人開車進來庭院 ,一個是被告郭宏里,另一個其不認識,他們三人在庭院講 話,其在廚房煮東西,後來其聽到一聲『碰』,其從廚房走 到廚房門口,他們車子就開走了,被告謝國均還留下來找A1 ,後來被告謝國均在其睡覺的房間床底下找到A1,被告謝國 均找到A1後,很大聲叫A1從床鋪出來,當時被告謝國均沒有 拉A1,是A1自己爬出來,然後被告謝國均就抓著A1的手出來 客廳講話,A1沒有哭,其就騎摩托車出去買菸,買好菸其要 騎摩托車回來時,看到被告謝國均開著A1開去其租屋處庭院 的那臺車從其買菸的檳榔攤前面過,A1在被告謝國均車上, 這段時間大約十幾分鐘,其回去時看見被告謝國均的摩托車 還放在其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至249頁);而 證人林德章與被告郭宏里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德章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林 德章前開證述其聽見槍聲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人朱國龍住 處(即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嗣後經警蒐證之遭槍擊現場照片 12張相符(101年偵字第 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故證 人林德章前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故證人林 德章之租屋處於被告謝國均、郭宏里在場時,確實遭到開槍 槍擊無訛。
⒉證人朱國龍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住處的門確實有被 打成二個小洞,那個門是鋁門,門框的厚度大約6 公分,鋁 門是薄薄的,依其觀念用石頭丟不可能穿過去,苗栗分局鑑 識科刑警告訴其是用鋼珠,實際情況其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15至117頁);另門後的畚箕、架子均遭破壞等情 ,經核與卷內經警蒐證後之遭槍擊現場照片12張相符( 101 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又證人朱國龍與被告 郭宏里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國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理,故證人朱國龍前開證述其發 現遭槍擊、報警、該處鋁門遭子彈貫穿等內容,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是證人朱國龍之住處確實遭到槍擊,且該槍彈射發 後並貫穿約 6公分厚度之鋁門,另外將門後的畚箕、架子都 破壞,則揆諸一般常情,金屬鋁門之硬度大,堅硬耐用,倘
非重大損壞,很難貫穿,本件槍彈其動能應該甚大,始能發 生使鋁門遭貫穿,且貫穿鋁門後,尚能破壞門後畚箕、架子 之效果,則依常理判斷,該槍彈既可貫穿鋁門,亦應有足夠 動能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認具有殺傷力為是。 ⒊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郭宏里驅趕其 離開現場,其不願意走,被告郭宏里就對著其上方在廁所隔 壁開了兩槍,是黑色短槍,比警用手槍大一點,被告郭宏里 開槍後先駕車離開,被告郭宏里離開後,其詢問林德章再讓 其找一次,被告郭宏里沒有進去房間幫其找老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7頁至286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 被告郭宏里拿槍朝其這邊開槍,開幾槍我不清楚,警察說有 兩個彈頭,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就走,其還是沒走,其跑去林 德章房間,結果發現其老婆在林德章床底下,其就把其老婆 帶走」等語(見101年他字第540號卷三第173至175頁);又 證人即被告謝國均與被告郭宏里並無重大仇恨,衡情證人即 被告謝國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郭宏里之 理,故證人即被告謝國均前開證述被告郭宏里於證人林德章 租屋處,朝其開槍等內容,經核與證人林德章於審理中證述 稱聽聞槍擊聲等語相符,並有卷內經警蒐證後之遭槍擊現場 照片12張(101 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2至237頁)足證; 且本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 2度勘驗現場後,囑託苗栗縣警 察局鑑驗結果,研判「依據編號 1彈孔,量測射擊者正常 習慣舉槍射擊高度,藉此推估射擊者站立之射擊熱區距鋁門 約5.5公尺至7.5公尺間;勘查編號 2彈孔距地約48公分, 依據彈孔貫穿鋁門後,彈孔射入口與射出口產生向左下之瓣 狀破損型態研判,不排除射擊者由上往下,由右向左射擊。 與貴院進行現場模擬站立位置未發現有矛盾情事」,有該局 103年8月 5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附本院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0至112頁),則上開證人謝國均之證 述更堪信實;故被告郭宏里因要求證人即被告謝國均離開現 場,證人即被告謝國均不願意,被告郭宏里便突然自其腰間 持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朝 證人即被告謝國均方向發射 2槍,因而將證人朱國龍所有之 上開房屋之一扇鋁門打穿 2處,以要求證人即被告謝國均離 開現場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郭宏里空言辯稱其並未持 有槍、彈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謝國均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部分,經查: ⒈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稱:「因其開的汽車沒油,其到綽號豬 斗那借錢,其剛到一下,被告謝國均就騎機車前往,發現其 車輛停在院子前,其發現被告謝國均前來就躲起來,被告謝
國均以為其跑去跟豬斗約會,被告謝國均很生氣打電話給郭 宏里前來主持公道,被告郭宏里來到之後,發現雙方都認識 ,無法處理此狀況,就開槍洩憤,被告郭宏里開完槍後,謝 國均跑到房間找其,發現其在床底下,就把其拖出來,其聽 被告謝國均講才知道是郭宏里開的槍」等語(見101 年他字 第540 號卷一第19至23頁);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其當時躲在床下,隔天房東問林德章為何倉庫門有2 個 洞,才知道被告郭宏里對著林德章房東倉庫的門開2 槍,警 員到場勘查,也說是槍孔,被告謝國均應該有目擊」等語( 101 年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又證人A1與 被告謝國均並無任何仇恨,衡情證人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謝國均之理,故證人A1前開證述被告謝國 均係在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床底下找到其,將其拉出來等內容 ,經與證人林德章於審理中證述稱:「後來被告謝國均在其 睡覺的房間床底下找到A1,被告謝國均找到A1後,很大聲叫 A1從床鋪出來,當時被告謝國均沒有拉A1,是A1自己爬出來 ,然後被告謝國均就抓著A1的手出來客廳講話」等語相互比 對,雖於證人A1遭被告謝國均拉扯之時間點上有些微出入, 然證人A1、林德章分別就被告謝國均確實有出手拉證人A1一 情,為相同之證述,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非不可信;綜上 可知被告謝國均確實有以言詞大聲斥喝、出手拉、拖方式剝 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則本件被告謝國均於證人林德章臥室 床下尋獲證人A1後,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言 語脅迫證人A1自床底下出來,使證人A1聽聞後心生畏懼,故 自行從床底下爬出,被告謝國均便徒手拉扯證人A1的手,將 證人A1帶到該住處之客廳椅子上談話,後又將證人A1帶到證 人A1原本駕駛停放在證人林德章租屋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 由被告謝國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1離開證人林德 章租屋處,並將證人A1帶回被告謝國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謝國均所 辯稱:其沒有剝奪證人A1行動自由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謝國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稱:其已先後找證人A1共計 5次,但證人A1第二天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背 面、第 263頁背面);是依被告謝國均自承之內容,足知證 人A1顯然於該次案發之前,已離開家中及被告謝國均之掌控 多次,則證人A1內心顯然不願意再與被告謝國均共同生活、 相處為是,否即無須一而再再而三逃離被告謝國均掌控,且 證人A1於本次被告謝國均至證人林德章住處找尋其時,立即 尋找藏匿地點並躲藏於不易遭人發現之床底下,其不願意遭
被告謝國均找到或帶回之意思即明;又參諸上開證人A1、林 德章證述所稱被告謝國均有出手拉證人A1等情,益徵證人A1 應無可能是心甘情願或自願隨同被告謝國均上車、返家為是 ,則被告謝國均確實有剝奪證人A1之行動自由之情,應堪認 定。至被告謝國均所辯稱證人A1係自動從床底下出來,係自 願跟其上車、返家云云,即非可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郭宏里、謝國均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郭宏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國均先到其家找其,沒有 說要去哪裡,其就上車,後來他們兩個跟被告謝國均的老婆 一起出來,其等開車到河堤,到了被告謝國均就打他老婆, 其就上前勸阻,其沒有說『今天就是你喪黃泉之日』,其看 到他老婆手有撕裂傷,其就叫被告謝國均不要打了,其讓他 們上車溝通,後來被告謝國均叫其上車,叫其拿一台錄音機 ,然後開始問他老婆那陣子去哪裡。其也沒有拿槍枝給被告 謝國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三第 226-1頁背 面)。
⒉被告謝國均辯稱:「101年3月26日上午 9時,其跟被告郭宏 里、小四一起開其的車,從金萬年電子遊藝場叫A1上車,帶 去河堤後,其有用鋁棒打A1,打完後A1就跟其回五谷路的住 處,因為打完後A1嚇到,就自己跟其上車,其沒有押他,被 告郭宏里、小四他們都沒有動手,也沒有說什麼,被告郭宏 里沒有說『今天就是你喪黃泉之日』」等語(見原審卷卷二 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8頁背面)。
㈡經查:
⒈被告謝國均對其於101年3月26日偕同被告郭宏里、綽號「小 四」之人,共乘 1車至金萬年遊藝場找證人A1,其並下車將 證人A1帶上車後,再將證人A1帶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河堤某處 ,並以其所有之鋁棒(長約74公分)毆打證人A1一情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另被告郭宏里就其於 101 年 3月26日有陪同被告謝國均前往河堤、持錄音機錄音等情 ,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 7頁、卷三第226-1頁、101年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63頁、101 年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核與證人A1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被告謝國均、郭宏里、綽號 「小四」之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共乘 1部車至金萬年遊藝場 找尋證人A1,並由被告謝國均下車將證人A1帶上車後,共同 將A1帶至苗栗市北苗地區某河堤,並由被告謝國均毆打證人 A1,被告郭宏里除在場外並分擔持錄音機對證人A1錄音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稱:「發生槍擊案後,約一星期左右, 被告謝國均夥同被告郭宏里及綽號小四之男子,在苗栗市金 萬年遊藝場將其押到苗栗市北苗地區的河壩時,被告謝國均 持鋁棒打其,被告郭宏里拿錄音機錄音,要其講不是事實的 內容,因被告郭宏里得知綽號『小李』之男子毒品出貨量很 大,被告郭宏里想要坳小李的錢,所以要其講一些不是事實 的話,錄完音後,其就跟被告謝國均回家」等語(見101 年 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19至23頁);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其在金萬年打台時,被告郭宏里、謝國均、小 四開著被告謝國均的車將我押走,被告謝國均徒手將其拖上 車,被告郭宏里並對其說『今天就是你命喪黃泉之日』,將 其押到河壩後,被告謝國均用鋁棒毆打其,被告郭宏里則拿 錄音機要其承認與林德章有外遇及共同販賣毒品,之後被告 謝國均帶其回家」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17頁 );又證人A1與被告謝國均、郭宏里間並無重大仇恨,衡情 證人A1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謝國均、郭宏 里之理,況證人A1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後證述,其於負擔偽 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誇大、 羅織犯罪之情,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採信。故被告郭宏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