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宏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誼靜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
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㈠丁○○(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更名為林 大展,又於95年1月12日,更名換回丁○○)係「三晃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2,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兼總經理,又係「豪 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 資之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㈡壬 ○○係股票上市公司「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股票代號9935,於88年 2月1日上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億9000萬元,下稱「 慶豐富公司」)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2年間某日起,迄98年6 月29日止),又係「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 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1,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2樓,下稱「立邦興投資公司 」)、「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金投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 ;㈢己○○(原名洪櫻美,97年11月18日更名),為壬○○之 配偶兼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大慶 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 其係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 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調度 資金等事宜。壬○○、己○○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 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㈣庚○○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股票代號 1721,於85年5月6日上市、資本額7億3700萬元,下稱「三 晃公司」)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㈤甲 ○○則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執行長。
二、緣「慶豐富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各種百葉窗、百 摺簾等窗簾製品及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內外銷,屬於傳 統產業,並無轉型為「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能力,且該 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止之營運狀況不甚理想【上述期間,該 公司每股盈餘(即EPS)由1.88元降至0.49元】,股價亦疲弱 不振(由93年3月12日最高收盤價每股28.1元,一路下滑至95 年9月15日最低收盤價每股6.22元),且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每 日交易量相當冷清(96年1月至5月間,該公司每股日平均收 盤價為8.88元,日平均成交量僅782張)。壬○○、己○○、 庚○○、丁○○、甲○○等人為抬高「慶豐富公司」之股票
交易價格,並造成「慶豐富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明知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 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即「高買證券」、「低賣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相對成交」)、「意 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 資料」等行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96年6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或不詳地點,分別與壬○○、己○ ○2人,及與庚○○、甲○○2人口頭謀議,分別達成如下協 議:由壬○○、己○○承諾提供6000張(1張1千股)「慶豐富 公司」股票計算之差價(即原以每股10元作價,待丁○○等 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炒作達一定價格後,始計算 其差價;依實際計算之差價係以每股17元計價,即6000千股 x〈每股17元-10元〉=4200萬元),供丁○○、庚○○、甲○ ○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及於渠等操 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時,配合鎖碼、提供「慶豐富公 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利多訊息、支 應短缺之交割資金等條件;庚○○則同意授權丁○○以「三 晃生技公司」之帳戶及部分資金,其個人並提供部分資金之 條件;甲○○則配合邀請不知情媒體,報導由壬○○、己○ ○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不實 利多訊息,及安排丁○○接受媒體訪談其開拓生質能源產業 技術之不實利多訊息。以拉抬或壓低「慶豐富公司」之交易 價格,並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 資「慶豐富公司」。
三、壬○○、己○○、丁○○、庚○○、甲○○等人議定後,分 別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戶、人頭證 券帳戶,即:
⒈壬○○、己○○:①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證券帳 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壬○○、己○○決定買 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委託不知情的張林發下單。②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 部分: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君,配合丁○○之 電話指示,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下單。
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許淑娟調 度支付。
⒉丁○○:①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司法人「三晃生技公司 」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 賣之時間、價格、張數後,指示不知情之陳蒨慧下單;②以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 部分:由丁○○決定買賣時間、價格、張數後,由其指示其 所掌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之本人或該證券帳 戶之受任人下單。股票交割所需資金,係由「三晃生技公司 」、庚○○及壬○○、己○○提供,並由丁○○指示陳蒨慧 調度資金支付。
⒊甲○○: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慶豐 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張數 後,指示甲○○下單,成交後,以傳真或電話回報丁○○進 行對帳。股票交割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庚○○ 及壬○○、己○○提供,並由丁○○指示陳蒨慧調度資金支 付。
⒋庚○○: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人及人頭證券帳戶,買賣 「慶豐富公司」股票部分:由丁○○決定買賣之時間、價格 後,通知庚○○,由庚○○配合丁○○以低價買入。 上開人頭帳戶拉抬「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割所需之股票 交割款,分別由壬○○、己○○、庚○○,依先前與丁○○ 所達成之協議,由壬○○、己○○陸續提供4200萬元、8000 萬元、4500萬元(合計1億67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 供8000餘萬元、庚○○提供2000萬元,交由丁○○指示陳蒨 慧調度資金支付。丁○○並將「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 餘萬元、己○○提供之4500萬元充作保證金,透過所借用之 如附表編號四之人頭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 司」股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投資者則受丁○○之鼓 吹後,亦跟進參與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事宜。(一)自96年6月1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其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 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方式,通謀而相對委託,或自行委託 買進又委託賣出(即俗稱左手丟給右手)等方式,持續大量相 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 拉抬「慶豐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伺機出 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賺取價差。於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 30日間,共計332個營業日,有328天有買進或賣出該股票( 僅97年9月3、4、5、10日等4天無買賣交易紀錄),總計買進
169552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64671千股(又零股725股) ,分別占該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599505千股(又零股600股 )之28.28%及27.46%,其中除96年6月1、29日、7月2、3、4 、5、6、9、11、12、13、16、17、20、23、24、25、26日 、8月1、3、6、7、8、9、16、28日、9月4日及97年3月4、 27、28日、4月10日、9月9、11 、12、15、17、18、19、23 、24、25、26、30日外,於96年6月4日等284個營業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數量占「慶豐富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 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另於上開期間,有307天(不 含96年12月13日、97年8月21、22、25、26、27、28、29日 、9月1、2、3、4、5、9、10、11、12、15、18、19、23、 24、25、26、30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 之情形,其相對成交數量合計為61072千股,占該期間「慶 豐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為10.18%,而該相對成交數 量61072千股又分占該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6.01%及37. 08%。
(二)自96年8月10日起迄97年9月22日止(即於96年8月10、15、20 、21、24、30日、9月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 、15、21日、12月5、11、12、28日及97年1月9、16、17、 18、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 、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 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24 、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5、6 、12、13、14、15、18、20日、9月22日等76個營業日),其 等利用所支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多筆 對「慶豐富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 」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另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崩跌 期間之97年8月21、22、25、26、28日等5天,為降低其損失 ,則有低價委託賣出致有影響「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價格 下跌之情事,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交易價格。(三)另丁○○、甲○○2人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壬○○、己○○ 、丁○○3人再接續自96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不斷對外散布 「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 ,使不知情投資者因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 司」股票。而「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至97年1月底,尚在 17元至18元間盤整,丁○○、壬○○、己○○、庚○○、甲 ○○等人為接續操縱該公司股票之股價,乃由壬○○、己○ ○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 書等資料,經甲○○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丁○○以「慶富 豐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
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 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 消息,於97年1月至6月間,多次透過上述媒體大幅報導「慶 豐富跨足生質能源」、「丁○○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 轉型能源產業--丁○○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 ,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 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100萬噸『 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估創造100億 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丁○○:慶豐富是全國 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 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 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
四、丁○○、壬○○、己○○、庚○○、甲○○等人以上述手法 ,不斷營造「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再配合散布 前述不實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買進、賣出「慶豐富公 司」股票,渠等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由96年6月1日 之收盤價9.06元(盤中最低價9.00元),一路拉抬至97年3月 11日之收盤價26.3元(盤中最高價26.90元,為該公司股價近 4年來新高,該日即係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公司不實利多消 息當天)。丁○○、甲○○、壬○○、己○○、庚○○則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法人及人頭證券帳戶,陸 續出脫手中持股。壬○○、己○○再以「大慶投資公司」、 「豪堂投資公司」及許燕玲之證券帳戶陸續出脫持股套利, 不法套利所得款項,分別匯入己○○、壬○○之臺中商銀鹿 港分行帳戶,再以渠等名義匯款6860萬元、3430萬元至「慶 豐富公司」之帳戶,作為渠等認購繳交「慶豐富公司」所辦 理私募增資之用,並使「慶豐富公司」順利於96年11月13日 ,得以每股13.72元價格,完成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2500萬 股,使該公司取得3億4300萬元私募增資款。五、嗣因整體金融環境不佳,丁○○、甲○○、壬○○、己○○ 、庚○○等人始終無法再將「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抬高, 壬○○、己○○、庚○○乃自97年8月14日起,不再提供資 金給丁○○拉抬及支撐「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股價,使該公 司股票股價自同年8月21日起,連續無量下跌,迄97年9月30 日,該公司股票股價收盤價僅剩5.72元,至97年10月間,該 公司股票股價更僅剩約3至4元,遂使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人蒙受高額損失,及丁○○、甲○○所使用如附表三至四 所示之公司法人及自然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遭融資追繳或證金 公司斷頭。
六、案經邱靜文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檢舉偵辦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 辦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 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 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 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 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之辯護人爭執同案 被告丁○○、證人陳盈君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
同案被告丁○○、證人陳盈君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同案被 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廷,接受被告壬○○、己○○等 人之辯護人詰問,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 分,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 作為證據;至其等審判中陳述與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 明,對爭執之被告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丁○○、 證人陳盈君調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壬○○、己○○均無證據 能力。
(三)至其餘經被告壬○○、己○○等人之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即證人邱靜文、許淑娟、許 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壬○○、己○ ○等人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要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則證人邱靜文、許淑娟、許繡如 、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提 出爭執之被告壬○○、己○○等人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3286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邱靜文於98年5月5日及98年6月29日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至7頁、第55 頁),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且被告己○○、壬○○及其等 之辯護人已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邱靜文於法院審 理時,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壬○○、己○○等人詰問,檢察官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或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壬○○有罪之證據(至其 他被告既未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已默示同意此證 言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故主張其為例外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壬○○、己○○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靜文、陳盈 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炫賓、王雪貞、江應雪、 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邱靜文、江應雪、吳思 慧、陳政吉、梁怡和於98年11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 、黃炫賓、王雪貞於100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 告丁○○於100年4月23日、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均係以證 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 具結而為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證人邱靜文、江應雪、 吳思慧、陳政吉、梁怡和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 4、5、7至9頁,證人陳盈君、許淑娟、許繡如、洪翠芬、黃 炫賓、王雪貞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㈢第86、103、 165、176、182、207頁,同案被告丁○○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25461號卷㈡第28 頁、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7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參以證人陳盈君及同案被告丁○○已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己○○、 壬○○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丁 ○○於上開日期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陳述,對被告己○○、 壬○○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5號所示「證人林昭、劉彥佑、劉 煥章及吳岳蔓於98年11月19日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之證據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檢具相關偵訊筆錄併送法院審理 ,且經原審於101年3月30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該部分證據補呈相關偵訊筆錄到院,亦未據該署提出,復經 被告己○○、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 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得逕列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三、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對自己具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 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 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 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 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係經通知 到場,歷經長應訊後,檢察官裁定10萬元交保,嗣其又於 100年5月25日出庭,具體供述事實,並稱:「(對於涉嫌洗 錢防制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 等語,檢察官突諭知追加以100萬元交保,經辯護人主張自 100年4月22日起迄至該時未有新增原因、事實,不宜加保, 或請斟酌被告甲○○經濟不佳,降低加保金額等情,均未獲 同意,被告甲○○因無法覓保,且身體不適、有事務亟等親 自處理,為免遭到羈押,始改稱認罪,該等供述係遭脅迫,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本件經原審於101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0年5 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 依該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陳述:「(那個,那個甲 ○○你還有什麼補充?)沒有,我覺得我講的,檢座問我的 ,因為第一,我也沒有不會再去串證,我也真的交不起,但 是就是說你要,這一部份我也有都坦承,因為。(我還是說 你跟人家合意去炒作股票,這個犯罪行為你要不要承認?就 這麼簡單啊,這白到不能再白了啦。)好啦,好啦,那我就 承認。(我沒有逼你喔?)沒有沒有。(喔,你自己想清楚喔) 沒有沒有。(我之所以要把你追加保,最主要就是說你有串 證之虞,要把你留下來,要給你緩衝,重新再去思考你願不 願意覈實的供出來,就用意只有這樣子而已啦,喔,阿這對 於你涉嫌這兩個罪,有可能涉嫌這兩個罪,你都承認還是否 認,還是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但是,這個,這個,洗錢防 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那一部份我們還在查啦,現在是 說?)那這一部份,我都,我是覺得說。(洗錢防制法你不知 道,你不承認啦喔?)洗錢防制法你是在講那一部份?(因為 你有去不法操控股價,然後有,有,也許有獲利的資金,已 經洗到其他地方的帳戶去,那就是叫做洗錢防制法,就是隱 匿你們的所得,那一部份啦。)【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 師)向甲○○說明:你先不要急,你先聽清楚如果檢察官要 你認的部分,如果說比如說證券交易法你想要認】(我們沒 有說要他認,我們只是說,他有涉嫌這兩個罪嫌?)【楊淑 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向甲○○說明:《無法辨識對話內 容》,你如果真的不清楚你也可以先保留,就像庚○○一樣
先保留,你就不要什麼,你在怕這樣子,怕被押起來,就全 部都,就什麼】(你也不要全部認,因為有沒有做,你自己 最清楚?)【楊淑琍律師(實係陳明欽律師):應該以這個為 主。】錢的部分,我是都不清楚。(不是,你不要再講那些 ,我們的問題很清楚,就是你可能涉及到兩個罪,一個是洗 錢防制法,一個是證券交易法,這兩個罪你說全部認還是不 承認,還是,還是只有要認哪一部份?)那我認了。(你認了 哪一部份,你要告訴我們?)都認啦。(不是都認啦,你連洗 錢防制法你也要認嗎?)洗錢防制法我沒有。(你沒有要認啦 喔?)因為洗錢防制法,這個錢,我現在我現在先陳述一下 。(沒有,你的認知跟我們法律人的認知會有差異啦,我們 的認知是說,你們因為這個不法操作股價,可能會有獲利, 然後獲利的資金已經透過第三者的帳戶到別人的地方去?) 那一部份我沒有獲利。(所以說那部份你不認嘛?)對對對。 (阿你只有認證券交易法嗎?)對對對。(你聽清楚喔,你認 的部分,檢察官是沒有逼你喔?)對,沒有沒有。(問:我們 不是說以交保的,來逼你認?)對,所有的這個洗錢防制法 這個部分,(無法辨識對話內容)獲利的。)(你聽我講,檢察 官今天會之所以把你追加保的用意就是說,因為你一開始沒 有承認這個罪嫌嘛,然後有人頭帳戶的共犯,還沒有傳來問 嘛,所以我們擔心說,你這部分的話,出去的話,出去的話 會串掉,然後我沒有直接用有串證之虞把你當庭逮捕,聲押 的理由就是說,再讓你重新回想,思考一下,你願不願意對 自己的犯罪行為再重新作個檢視,要不要去承認它,喔,阿 如果說像你現在講的願意承認的話,那我就比較不擔心說人 頭戶,日後你們會去串掉。)承認啦。」等語,有原審101年 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之偵訊錄音光碟 內容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至11頁),核與該次偵訊筆錄( 即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㈣第124頁)中記載之內容,並無 不相符合之情形,且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亦有其選任之 辯護人陳明欽律師陪同在庭,並由陳明欽律師對被告甲○○ 解釋欲承認之罪嫌及告知可先行保留回答,無需因害怕遭羈 押就承認等語,是依該客觀情狀,實可期待被告甲○○為自 由從容之陳述,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較高,據此,已足排除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徵被告甲○○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為陳述;況被告甲○○就其確有提供人頭戶如其自己、其女 兒王儷潔、其女友賴淑芳、葉尚義、陳惠婷、楊劍平、羅紹 謨等人之證券帳戶供共同被告丁○○炒作「慶豐富公司」股 票之股價,及其有依照共同被告丁○○之指示買賣「慶豐富 公司」股票等情,均在該次偵訊中自白不諱,則其自白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核與其供述提供人頭證券帳戶及依指示 操作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客觀犯罪情狀,實屬相符, 是殊難謂被告甲○○該次偵訊筆錄認罪之陳述有何受到檢察 官脅迫而有與事實有不符或不實之自白可言;再檢察官雖於 該次偵訊完畢時曾表示:「甲○○要追加保證金的部分,就 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應僅係陳述最終未對被 告甲○○追加保證金之處分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定檢察官係 以追加保證金而有脅迫被告甲○○承認犯罪之情事;而被告 甲○○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衡情應係自行斟酌後始於該次 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其供述之任意性並不因檢察官是否諭 知追加保證金而受有影響,是被告甲○○雖否認其於偵查中 之自白為真正,並辯稱係為避免檢察官追加保證金,在檢察 官脅迫之下,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徵諸實務常情,其所辯顯 不合理;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 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亦指稱被告壬○○於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受檢察官以羈押威逼,被告壬○○ 考量自身健康狀況急需就醫,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迫於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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