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54號
TPHV,103,非抗,5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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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
聲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偽造、 變造之訴,由原法院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應停止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 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 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於原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不得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下稱簡易庭 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之強執行程序既 未開啟,再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而裁定廢棄簡易庭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3 條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制 度,雖可保護合法持票人之權益,但為平衡保護遭偽造、變 造本票之發票名義人權益,故應許依該條規定提起本票偽造 、變造之訴之發票名義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免受強制 執行之不利益。本件再抗告人於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既已提出起訴狀及收狀證明等影本,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執行,參諸本院暨所屬法 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意見,不論相對人是 否已提起強制執行,均應准予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以保護再抗告人權益。況再 抗告人若受有損害,顯係肇因於執行法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將另生國家賠償 訴訟,為免另生國家賠償爭議,在現行司法實務下亦有准許



本件聲請之必要。本件因執行法院無主動停止強制執行之措 施,可能推拖不知已有本票偽造、變造之訴之提起,而誤開 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為求自保並免執行法院受國家賠償追 訴,而為本件聲請。原裁定以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為 由,廢棄簡易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四、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 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 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 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 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 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 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 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 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 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 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 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 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 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 法意相違。
㈡雖再抗告人主張法律並未規定「停止執行」係指已開始強制 執行行為者而言,並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既已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 執行」,其意自須於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有受理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方得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又上開研討會審查意見題旨係討論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先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發票人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應 否准許,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援引。況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 照),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僅係與會者對 於諸多學說之意見,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縱與其討論結果相左,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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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