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 抗告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再抗告人因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有重整之可能,且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為由 ,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依同法 第287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經原法 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第一 審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詢問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有瑕疵為由,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87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性 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致,著重於 保全之必要性及緊急性,毋庸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可知,縱使法院未使兩 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此非必要踐行之程序。又緊 急處分性質為保全處分,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公司裁定解 散事件性質不同,自不得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是原裁定顯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公司法第 28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錯誤,亦違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整抗字第2號裁定、94年台抗字第115 8號裁定、101年台抗字第497號裁定、94年台抗字第18號裁 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核其立法理由 在於有關重整各項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為慎重 將事,規定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又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 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 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 處分。」是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之處分時,自 應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聽 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查明有無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緊急 處分之內容及範圍,再為妥適之處理。且非訟事件法既就公 司重整情形已有規定,自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 關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 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誤 會。另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整 抗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1年 台抗字第497號裁定、94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然上開裁定 均非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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