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3年度,9號
TPHV,103,金上,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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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敬恭
被 上訴人 顏素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認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為共同訴訟人之原審共同被告。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即上訴人)、許巍騰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上訴人如為給付,其他 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惟觀諸原判決載 明:「本件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就被告皇 阿瑪公司所營業務部分,…其4人顯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交付6,367,550元投資 款項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復與其4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被告許巍騰則幫助渠等4人遂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上開4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皇阿瑪公司係吳宗豪、陳玉 英、辛月英陳敬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就原告因本件關於投資被告皇阿瑪公司部分所受損 害與上開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許巍騰、皇阿 瑪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 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許巍 騰、皇阿瑪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五、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 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應給付被上訴人 5,887,55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 原判決第11至13頁),原判決係認定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 陳玉英、辛月英、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共同 被告許巍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 應與上開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 皇阿瑪公司係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上訴人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關於投 資皇阿瑪公司部分所受損害與上開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審共同被告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 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 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 同免其責任;是以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請求;從而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上訴 人、許巍騰損害賠償,應係上開侵權行為人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5,887,55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上開誤寫之情形,合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並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辛月 英等人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稱從事金門高粱酒之投資買賣,使參加者以領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介紹獎金為主要獲利方式,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達違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之目的。伊經由訴外人劉素幸介紹而參與投 資金門高粱酒,原審共同被告辛月英、上訴人均為伊之上 線,伊分別以自己及訴外人溫羚涵、蔡湘鈴、張英莉、溫



耀中、溫芷筠、溫祖承名義,陸續交付現金、支票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6,367,550元投資金門高粱酒,取得經原 審共同被告許巍騰以律師名義擔保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 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等人以此經營銀行業務。
(二)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許巍騰及上訴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致伊因此交付6,367,550 元,上開各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就吳宗豪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許巍騰應各給付5,887,55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以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 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367,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 英、辛月英許巍騰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87,550元,及 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任一 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 不服。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宏展 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伊所犯銀行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伊僅為投資原審共同被 告皇阿瑪公司之成員,雖當時伊之職稱為處長,惟職稱僅為 虛名,伊實無參與公司事務。被上訴人投資款項6,367,550 元,均係透過劉素幸交給原審共同被告陳玉英,伊並未經手 或在場參與。伊不諳法律,當時亦為投資成員之一,當然會 覺得皇阿瑪公司沒問題,直至該公司遭起訴後,才驚覺該公 司觸犯銀行法。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投資款項,伊未曾亦無權 支配使用或享用,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成立皇阿瑪公司,對外 聲稱從事金門高粱酒之投資買賣,使參加者以領取紅利及 介紹獎金為獲利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 被上訴人經由劉素幸介紹參與投資金門高粱酒,原審共同



被告辛月英、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分別 以自己及訴外人溫羚涵、蔡湘鈴、張英莉、溫耀中、溫芷 筠、溫祖承名義,陸續交付現金、支票等共計6,367,550 元投資金門高粱酒,取得經原審共同被告許巍騰以律師名 義擔保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
(二)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憑證、提酒券(見原審 重附民卷8-56、71-74頁),及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3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皇阿瑪公司設立登記表、 解散前一次變更登記表及最近登記表(見原審金字卷第2 宗50-53頁)可憑,並有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被告皇阿瑪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可參 。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其所犯銀 行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云云 ,為不足採。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成立皇阿 瑪公司,並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辛月英佯稱從事金門 高粱酒之投資買賣,使參加者以領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 利及高額介紹獎金為主要獲利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成為會員以達違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目 的;其經由訴外人劉素幸介紹而參與投資金門高粱酒,原 審共同被告辛月英、上訴人均為其上線,其分別以自己及 訴外人溫羚涵、蔡湘鈴、張英莉、溫耀中、溫芷筠、溫祖 承名義,陸續交付現金、支票等共計6,367,550元投資金 門高粱酒,取得經原審共同被告許巍騰以律師名義擔保之 履約憑證及提酒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履約憑證、



提酒券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8-56、71-74頁);上訴人 對於其參與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而 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其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對被上訴人無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未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等情,有該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見原審金字卷第2宗50-53頁)、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12月8日公參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見刑事100偵4754卷第2宗1頁、 99他7388卷70-126頁),上情足堪認定。而皇阿瑪公司登 記負責人雖為邱靝竣,惟邱靝竣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上並未參與皇阿瑪公司之營運或決策,實際操控皇阿瑪公 司之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業據該2人 自承在案(見100偵4754卷第1宗20頁、100偵4754卷第4宗 121頁、100偵緝1077卷66頁、100金重訴4卷第1宗129頁背 面),核與證人溫淑緣證述:皇阿瑪公司為伊所設立,陳 玉英跟伊說要經營酒類生意,跟伊借該公司,嗣伊依陳玉 英要求將該公司過給邱靝竣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5宗 169頁);暨原審共同被告辛月英、刑事案件被告彭靖筠 及證人即處理皇阿瑪公司帳款業務之鍾美娟證稱:陳玉英 、吳宗豪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100偵4754 卷第4宗24、57、59、231-234頁),皇阿瑪公司行政助理 許歆苡亦證稱:皇阿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宗豪、陳玉英 ,他們會一起決定營業方針等語(100偵4754卷第4宗147 頁),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皇阿瑪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堪以認定。
(四)次查皇阿瑪公司由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設計推出以投資金 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 定領取1,500元紅利;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分24期,每 期繳交150元管理費及4,170元之分期款項,24期之管理費 3,600元(150元×24=3,600元)於契約成立時先繳交,每 期4,170元之分期款項,則按月繳交,2年屆期後,可領回 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 利即36,000元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 陳玉英在刑事案件所不爭執,復據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辛月 英、陳良合呂芳星曾美菊彭靖筠,及證人許歆苡皇阿瑪公司行政助理)、鍾美娟皇阿瑪公司會計)結證 在案(見100偵4754卷第3宗232頁、第4宗24、45、154、



234、311頁、第5宗187頁、100金重訴4卷第4宗9頁),並 有「金門陳年高梁酒團購方案」(見100偵4754卷第4宗 202-1頁)、金門高粱酒相關報導與資料彙整(見100偵 4754卷第5宗96-104頁)可憑。惟皇阿瑪公司自99年7月起 部分未支付,而自99年9月起均未再支付採1次付清投資款 之投資人每月1,500元之紅利一節,經證人許歆苡、劉淑 娟(前皇阿瑪公司助理)、鍾美娟證述在案(見100偵 4754卷第4宗154-157、219、221、231、236、237頁)。(五)另查原審共同被告陳玉英在刑事案件供稱:皇阿瑪公司的 錢都是伊在管理,皇阿瑪公司的高梁酒,是伊以千益合會 留下的錢、向吳素月借的錢先去買高梁酒,皇阿瑪公司會 員的錢伊沒用來買酒,而是用來發放紅利、獎金及還每天 要還的債務;扣案的酒是皇阿瑪公司剛成立時,用千益合 會的資金買的等語(見101偵11890卷7頁、101偵緝1079卷 7、26頁、101金訴11卷第1宗55頁背面、100金重訴4卷第4 宗57頁背面、62頁正背面、第2宗276頁背面至第274頁背 面),而依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稱:皇阿瑪公司財務為 陳玉英負責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11頁),及證人許 歆苡證稱:伊每日將業務人員交給伊的日報表、申購書和 會員款項,包括現金及支票,登記在收支明細表後,於每 天下班前交給陳玉英,陳玉英不在就交給吳宗豪;有時鍾 美娟、劉淑娟會幫伊收款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155 、157頁),又證人劉淑娟、鍾美娟證稱:投資人的投資 款會交給劉淑娟或許歆苡鍾美娟,之後再交給陳玉英或 鍾美娟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218、220、235頁), 足見皇阿瑪公司之財務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玉英掌控;陳 玉英稱其非以皇阿瑪公司會員所繳的錢購買高梁酒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再參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供稱:皇阿瑪公 司獲利來源不是銷售商品,而是找人投資等語(見100偵 4754卷第4宗70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陳玉英、刑事案 件被告洪淑女陳良合彭靖筠均供稱:皇阿瑪公司未曾 銷售過高梁酒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21、135頁、101 偵緝1077卷67頁、101金訴11卷第1宗55頁背面、100金重 訴4卷第4宗92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上訴人供 稱:皇阿瑪公司之新會員買1單位即從中拿出1萬元作為業 務人員的獎金及分配紅利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10- 13、299頁),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呂芳星證稱:皇阿瑪公 司處長的工作是招攬客戶買公司的提酒單等語(見100偵 4754卷第4宗44頁),原審共同被告辛月英稱:皇阿瑪公 司只賣高梁酒提單,沒實際賣高梁酒等語(見100偵4754



卷第4宗57頁),證人許歆苡證稱:未曾收過皇阿瑪公司 出售高梁酒給他人之款項等語(見100偵4754卷第4宗155 頁),足見皇阿瑪公司未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 ,即並無為其投資方案所示之業務。
(六)上訴人曾在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領取約2 至4個月的底薪每月35,000元,並因自己介紹民眾加入投 資或下線介紹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介紹獎金,且參與由原 審共同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內定期或不定期 召集之經理與處長會議,復曾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 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又負責將所收受投資人繳納款 項,轉交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許歆苡、劉淑娟或鍾美娟,而 皇阿瑪公司每月15日與30日發放予投資民眾之紅利,亦由 會計交由上訴人及其他擔任公司處長與經理之人轉交予投 資民眾等情,在刑事案件中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玉英、辛月 英(參100金重訴4卷第2宗269、275頁背面至277頁、287 頁、第4宗63、85頁,100偵4754號卷第4宗50頁、101年度 偵緝字第1077號卷47頁)、吳宗豪(參100偵4754卷第4宗 121頁、100金重訴4卷第2宗212頁背面、第4宗71頁)、上 訴人(參100金重訴4第2宗281頁)、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 計鍾美娟(參100金重訴4卷第4宗7、14頁背面)、許歆苡 (參100偵4754卷第4宗149頁)分別陳述在案。上訴人曾 在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職位,領取薪資,且參與原審共同 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召開之經理、處長會議 ,復有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皇阿瑪公司核發之介 紹獎金,並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擔任講師,對在場民眾講述投資內容以及紅利發放標準 與方式,以使不特定民眾願意加入投資,復負責收受投資 人繳納的款項轉交櫃臺會計,皇阿瑪公司每月應發放給投 資人的紅利,亦經由會計交付給各經理轉交給投資民眾, 足認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為共同行為人,而使被上 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其未經手被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涉云云,為不可採。上 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犯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七)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違反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 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另多層次傳 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 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 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 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 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亦闡 示甚明。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 ,同時並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暨多層次傳銷參加者 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皇阿瑪公 司所營業務,共同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方法,而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 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違反上 開法律規定,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另原審共同被告許巍騰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交付投資款6,367,550元之損害,扣除其已領取 獎金48萬元,所受損害為5,887,550元(計算式: 6,367,550元-480,000元=5,887,550元);原審因認許 巍騰、皇阿瑪公司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 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免



其責任,而判決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 月英、許巍騰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87,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均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如為給付,其他 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於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許巍騰各給 付5,887,55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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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