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惠美
高淑真
共 同 李志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奇平
被上訴人 高陳阿愛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在本院第
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請兩造就附表所示事項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並為必要之舉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分割標的均為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
30部分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5至38,由兩造公同共
有高國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之2(見原審卷㈡第275至
276頁),固無疑義;惟編號31所載權利範圍147分之2,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則有未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此
部分應係記載次序39至42,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仍為21分之2
,然係次序39至42(即兩造)與次序14、15、17、18、20至
23、30所載權利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分之2(見原審㈡第
276至277頁),兩造所繼承者是否係高國雄所遺、與次序14
、15、17、18、20至23、30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分之2
之公同共有權利?如是,高國雄與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未消滅、分割前,兩造得否逕就高國雄之公同共有權利
按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兩造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
方法有無其他方案或意見?
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何以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有無窒礙?得否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