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6號
TPHV,103,重家上,6,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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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惠美
      高淑真
共   同 李志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奇平
被上訴人  高陳阿愛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在本院第
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請兩造就附表所示事項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並為必要之舉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31分割標的均為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
  30部分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5至38,由兩造公同共
  有高國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之2(見原審卷㈡第275至
  276頁),固無疑義;惟編號31所載權利範圍147分之2,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則有未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此
  部分應係記載次序39至42,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仍為21分之2
  ,然係次序39至42(即兩造)與次序14、15、17、18、20至
  23、30所載權利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分之2(見原審㈡第
  276至277頁),兩造所繼承者是否係高國雄所遺、與次序14
  、15、17、18、20至23、30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分之2
  之公同共有權利?如是,高國雄與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未消滅、分割前,兩造得否逕就高國雄之公同共有權利
  按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兩造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
  方法有無其他方案或意見?
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何以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有無窒礙?得否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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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