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王興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張智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郭惠娥
徐接振
吳燕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吳燕紅、郭惠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6月6 日桃院勤103司執八字第36358號查封登記函(下稱原法院查 封登記函),係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 執原判決就其等勝訴金額經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1,599萬7,000元,經原判決認於超過799萬8,500元 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真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無非疑。又本件業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如被上訴人得預先執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恐使上 訴人蒙受極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就上訴 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願供現金或以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半數駁回,係考量過失 比例分擔,而非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黃文 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已依原判決供擔保假執行,是 本件之假執行宣告尚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另對上訴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意見。就上訴人假執行之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應 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則為同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四、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 昭英、徐接振、吳燕紅、郭惠娥依序為301萬9,500元、228 萬元、114萬元、73萬9,500元、35萬9,500元、46萬元及均 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於被上訴人以100萬元、76萬元、 38萬元、24萬6,500元、12萬元、1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郭惠娥雖已執原判決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假執行,有原 法院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7頁至48頁),惟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目前僅就該不動產訂定拍賣條件中,即執行標 的物尚未拍定等情,則有本院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7日 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之1頁) ,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上訴人就原判 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其 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