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岑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 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彰化縣花壇鄉福德 巷七之十號建物並非被告建築,而係訴外人林榮輝與地主合建,並已辦妥保存登 記。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建築時已經主管機關准許,並獲得地主同意,且於辦 理保存登記時,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林榮輝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同意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因林榮輝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惟無人應買,始 由被告承受之。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興建房 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林榮輝與地主合建,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 權後,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林榮輝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同意林榮輝向 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因林榮輝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惟無人應買,始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一件可證,並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原告所自認確曾同意林榮輝使用上開土地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自堪採信。則被告因法院拍賣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自係有權占有上開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⑶原告雖另主張稱被告並未利用系爭建物,又不負擔地價稅,自無權使用上開土地 云云。惟按被告是否利用系爭建物,係其權利行使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占有上開
土地之權源,至於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是否須支付原告對價,此係另一問題,亦 與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無涉。綜上論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