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26號
TPHV,103,重上,32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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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黃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慈亮
      蔡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父親事業經營不善,渠等擔任家 族成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恐遭受波及,資產有遭查 封扣押之可能,遂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徵得上訴人同意出借 名義,將被上訴人蔡慈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第41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分之2054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民生東路5段223之2號、同區新東街30巷26 號之1建物,暨被上訴人蔡欣穎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5011分之2667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民生東路5段219之1 、223之1、223之3、223之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民生段房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 ,由被上訴人蔡慈亮徵得友人胡伯苗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2,800萬元,系爭民生段房地由被上訴人蔡欣穎 委託仲介出租,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以利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繳納貸款本息。另被上訴人蔡欣穎於96年10月8日,徵得 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劉吳菊妹購入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530號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基隆路3段22巷5弄4號 建物(下稱系爭學府段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被上訴人蔡欣穎亦已支 付除貸款600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款,系爭學府段房地亦由



被上訴人蔡欣穎委由仲介出租,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以繳納 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業已於102年4月3日共同發函予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上開房地返還登記事 宜,是上訴人已無繼續保留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等 情,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第41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 分之2054,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民生東路5段223之2號、同 區新東街30巷26號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 慈亮;㈡上訴人將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分之2667及 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民生東路5段219之1、223之1、223之3、 223之4號建物,暨系爭530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其上門 牌號碼同區基隆路3段22巷5弄4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蔡欣穎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均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經兩造於92年8月28日 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4000萬元,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價 款,並於92年10月6日繳納系爭民生段房地買賣契稅,復於 92年10月17日代償被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貸款27,741,300元以抵付買賣價金, 且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在上訴人持有中,並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足徵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有 權;另系爭民生段房地亦由上訴人出面與訴外人慈佑康復之 家就遷讓房屋事宜成立調解,復於99年5月20日出租與訴外 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自 行管理、使用之常態不合。就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被上訴 人蔡欣穎雖於96年10月8日與劉吳菊妹訂立買賣契約,惟僅 支付2,814,000元,就改由上訴人與劉吳菊妹訂立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復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7 日繳納契稅11,910元,並於96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 繳納價金2,022,163元、4,543,137元予劉吳菊妹,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 學府段房地,亦係經由買賣而來,而非借名登記,系爭學府 段房地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育慈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學府 段房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者自行持管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既主張 委任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惟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 任,該委任不依法律方式亦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應依回復原 狀之法則,同時給付上訴人所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借款利息 並返還至今房地漲價之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第41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分 之205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蔡慈亮。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第41號土地應有部分 75011分之266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 219之1、223之1、223之3、223之4號建物,暨系爭第530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欣穎。㈢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第41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分之205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同區新東街30巷26號之1 之建物,係被上訴人蔡慈亮於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011分之2667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219之1、223之1、223之3、 223之4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蔡欣穎於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有房地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67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8 月25日、84年6月1日,將其上開㈠繼 承而來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此參上開房地異動索 引1紙即明。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民生 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並設定抵押權予安 泰銀行,並取得安泰銀行核撥之貸款2,800萬元,其中27,74 1,300元用以清償原有台新銀行貸款,餘款留存於上訴人於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安泰銀行本息,此有前 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房地異動索引1紙(見原審卷㈠第33至 40頁、第67頁)可證。
㈣上訴人向安泰銀行之貸款,除提供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 權外,另徵得證人胡伯苗擔任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 人胡伯苗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予安泰銀行以為擔保,有 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於96年10月8日針對系爭學府段 房地之買賣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9,388,000 元,被上訴人蔡欣穎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8日、96 年11月2日分別匯款938,000元、938,000元、938,000元(合



計2,814,000元)予劉吳菊妹以支付買賣價金,劉吳菊妹於 96年10月8日將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取款憑條、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被上訴人蔡欣穎帳戶 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32頁、第 128至13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 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僅係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已合法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故 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第41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同區新東街30 巷26號之1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第530號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 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2年4 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影本及台北北門郵局營收 股存證號碼1111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49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系爭民生段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云云。 然查:兩造雖於92年8月28日就系爭民生段房地簽立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000萬元, 第二條則約定於契約簽訂時給付600萬元,於稅單下來後交 付第二次600萬元,餘款2800萬元於過戶完成貸款下來後支 付(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惟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支付



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600萬元,該買賣案件亦非屬正常結案 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黃欲彬於原審證稱: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92年8月28日當天上訴人並沒有繳交 6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 上記載92年8月28日收款600萬元,係因此份買賣契約書要提 供予銀行,銀行看到這樣的註記才會提供貸款,第二期600 萬元也沒有繳納,如果有繳納的話伊會在交款備忘錄上註記 ,該契約上並無買賣雙方已於何時付清尾款,再由買賣雙方 蓋章確認之記載,是該案件並非正常的結案情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92 年8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簽發92年8月28日期、面額600 萬元及未載發票日面額600萬元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上訴人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出因購買系爭民生段房 地確已支付貸款以外之價金共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故難認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民生段房地有支出任何款項。惟系 爭民生段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本件顯與 正常房地買賣情形有違。又與上訴人一同擔任共同發票人簽 發金額為2800萬元本票以擔保貸款之證人胡伯苗,係被上訴 人蔡慈亮之友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係應被上訴人蔡慈亮 之請求始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胡伯苗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蔡慈亮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家民生東路的房 子,包含被上訴人蔡欣穎之房子,借登記過戶在上訴人名下 ,並要向銀行貸款,希望伊幫她做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 蔡慈亮是伊的朋友,有二十幾年的交情,很熟,所以伊有答 應她,伊在92年10月8日去銀行對保前都沒有見過上訴人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反面至262頁)。依本件貸款金 額高達2800萬元,若非有一定程度之親誼關係,第三人當不 會甘冒背負2800萬元債務之風險為他人作保,若兩造就系爭 民生段房地係買賣關係,貸款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並由上 訴人自行尋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蔡慈 亮請託熟識友人胡伯苗擔任毫不相識之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在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價款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即將 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情商其友人擔 任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民生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僅 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非子虛。
⑵又以上訴人名義以民生段房地向安泰銀行所為之貸款2800萬 元之撥款帳戶即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係在被上訴



人持有中,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8日當庭提出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34至241頁),則本件系爭民生段房地若確係上 訴人買受,上訴人何以會將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 人持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 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始將上開存摺正 本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利後續事項瞭解及管理等情,亦有 所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係事後申請補發,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該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29、253頁),自難 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之契稅係由伊繳納,系爭民生 段房地確為伊買受云云,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欲實其 說(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契稅繳款書影本上,均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 請書影本發件章,可見該等文件係上訴人本於登記所有權人 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影本,上訴人復以書狀自陳上開 契稅繳款書伊並無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54頁),是上開契 稅繳款書影本自難作為上訴人確有繳交契稅之證明。反觀被 上訴人主張相關之契稅、印花稅確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 書、92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第89至94頁),證人黃欲彬尚證稱該 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蔡欣穎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 ),是堪信為真實。則若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為買賣 關係,被上訴人實無須代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繳交上開費用 。
⑷復據證人鄧海潮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受被上訴人之 委託與上訴人協商辦理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相關事宜,被 上訴人表示當初彼等有一些困難,請上訴人幫忙把系爭民生 段房地過戶在上訴人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些問題,現在想 要把房地產過戶回來,伊受委任後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 並回電表示已委託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郭方桂律師處理, 伊也有跟郭律師聯絡,有關被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 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係伊提供給上訴人做參考,再徵求上訴人之意見看要如何修 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以出售的方式做返還,當初是無償 過戶過去的,所以現在要無償過戶回來,因為他們當初以買 賣的方式,所以要以買賣方式過戶回來,伊於101年8月31日 有和上訴人、郭律師、證人黃欲彬代書在郭律師的辦公室討 論如何過戶回來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郭



律師有轉達上訴人有關過戶之意見,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 只有兩個原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被上訴人 想辦法,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 路兩間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上訴人要求貸款餘額 必須留在上訴人的帳戶內,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 後再一次匯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至5頁),益 徵系爭民生段房地係借名而無償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 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證人鄧海潮為了達到返還系爭民生 段房地之目的、為配合當初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所為之配套措施,其真意非在要約上訴人出賣系爭民生段 房地。顯見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出售系爭民生 段房地,惟資金不足,始假藉借名登記欲達移轉目的云云, 並非實在。
⑸另上訴人雖提出原審97年度移調字第1412號調解筆錄、公證 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欲證明伊確實為系爭民 生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上訴人既係系爭民生段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對外向第三人主張權 利時,自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前開調解筆錄、公證書尚 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係實際所有權人。
⒊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確有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938萬元,且被上訴人蔡欣穎已 支付第一期、第二款款項共計高達2,814,000元予劉吳菊妹 ,該不動產契約書之末頁左上角並註記:「本案業由買賣雙 方於96年11月13日因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 結案」等文字,並有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之印文蓋印 其上,第十四條之特約第3項尚註明: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黃強等情,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戶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8頁);且上開 買賣案件係被上訴人蔡欣穎委任證人黃欲彬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被上訴人蔡欣穎確有付清尾款,始請買賣雙方在 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承認結案,該案件之代書費、規費、稅捐 都是被上訴人蔡欣穎給付,上訴人並無支付上開費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該買賣案件代書黃欲彬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㈠第26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學府段房地係由 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尚非子虛。上訴人雖舉出匯款單據2紙欲證明其因買受系 爭學府段房地而分別給付價金2,022,163元、4,543,137元予 劉吳菊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惟依據上開被上訴



蔡欣穎劉吳菊妹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㈢項約定,第三期款項6,566,000元係於過戶完成貸款撥款 後始支付,而本件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該第三期款 項給付時,上訴人已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縱 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劉吳菊妹,亦係為履行上開被上訴人蔡 欣穎與劉吳菊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亦始得以 尾款給付完畢結案。參以上訴人自陳改由伊買受系爭學府段 房地後,並沒有處理被上訴人蔡欣穎先前給付之2,81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頁),顯見以上訴人名義僅支付 貸款撥款後之上開款項,並未再給付其餘價款,益徵上訴人 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延續前揭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而來,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僅支付上開款項即 能登記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⑵又以上訴人名義以系爭學府段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為貸款600 萬元之撥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正本(換摺前後共2份)、初始密碼單正本均在 被上訴人持有中,業經被上訴人蔡欣穎於原審當庭提出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第265頁),並有存摺、初始密 碼單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3頁、第242、2 43頁、原審卷㈡第11至21頁);則系爭學府段房地若確係上 訴人買受,上訴人何以會將貸款之存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蔡 欣穎持有?顯見被上訴人蔡欣穎主張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之 人,貸款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蔡欣穎自行承擔, 始將上開存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蔡欣穎保管,以利後續事項 瞭解及管理等情,亦有所據。
⑶上訴人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第203至20 6頁),欲證明伊確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買受人。然查,一 般不動產買賣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俗稱公契)外,尚會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 契),前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 者則實質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上訴人與劉吳菊 妹間除上開公契外,並無私契存在一節,為上訴人自陳(見 原審卷㈠第225頁),則上訴人與劉吳菊妹間關於系爭學府 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訂定,均付 之闕如,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違,自尚難以上開公契 之存在即認上訴人本人與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有買賣 契約存在。足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蔡欣穎劉吳菊妹間之買 賣契約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所提上開公契是為了辦理 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所製作並向地



政機關提出,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其租賃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5樓之建物,與系爭學府段房地全然無涉,自難以此 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真正買受人。
⒋又被上訴人之胞兄蔡文聰與上訴人針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曾於102年2月間在上訴人辦公室面對面有所討論,雙方 之對話如下:蔡文聰:「因為我去上海剛回來,我想說跟 Wen去上海投資,回來後準備這些,所以去了整個禮拜,回 來以後那天就去代書和律師,我是希望來進行,要不然這… …」,上訴人:「我是真希望可以卡緊轉轉過去(臺語)」 ,蔡文聰:「……我就明白跟你說,後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 名字那麼久了,也是給你麻煩很久了,之前我們大家處理很 好,照理說這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應該來處理,這中間那麼 久一些事情我也不問,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 當,我現在跟你說我是想說要答謝你這些年借你的名字房子 這些放在你這麼久時間麻煩你,我是想說弄清楚,我是預備 拿500萬給你」,上訴人:「不用不用」,蔡文聰:「你聽 我說,這是我的心意我要拿500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借 名字……」蔡文聰:「民生社區房子整理時我去遇到你,你 說這事情要處理,我妹妹怎麼說你就怎麼做,這都已經過去 了,現在我是說我要答謝你這段時間麻煩你借你的名字來做 這些事」,上訴人:「我了解」,蔡文聰:「我500萬這我 能答應,我講就是這樣,算是要感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 這個錢,我那天去律師那邊了解後,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 說我自己來處理,我先來跟你說商量這件事情,John(即上 訴人)如果說你覺得可以,我們就來進行」,上訴人:「我 知道,你讓我考慮一下好嗎?說實在我不是為了錢」,以上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220至221頁),並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內容屬實,此有原 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上訴人對上開譯文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以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對照觀之,蔡文聰不只一次提及 商借上訴人名義之事,並表示因房子放在上訴人名下許久, 願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以為答謝之意思,而上訴人對蔡文 聰所說借用名義將房子放在其名下之事未表否認或爭執之意 ,更表示伊也希望能快點將房地移轉回去,復拒絕蔡文聰50 0萬元之謝禮,更表示伊不是為了錢,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確 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 上訴人僅係因應被上訴人上述要約買賣,而表示希望快辦過 戶,並非陳稱係借名登記之返還,又被上訴人胞兄假藉借名



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的,故表示欲拿500萬元誘使 上訴人配合,為上訴人所拒,其餘對話上訴人僅在表示有聽 到對方之說話,非為任何承諾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 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持有,與一般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者自行保管所有權 狀之情形不同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6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 :係因借用上訴人名義貸款,希望上訴人安心,所以將權狀 交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經查上訴人 持有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經借名為銀行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對外負擔 貸款債務,則借名人為使上訴人感受雙方信任關係及自行還 款之誠意,使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正本,非無可能。而所有 權狀僅為證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
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委任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惟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任,該委任不依法律方式亦屬 無效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 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上訴 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委任借名登記係屬無效行為云云 ,亦屬無稽。
⒎從而,徵諸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 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為一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 房地確分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均有權利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委託圓平法律事 務所劉慧君律師以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上訴人以台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對於前開函文 內容全予否認之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102年4月 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 號存證信函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顯見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無訛 。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登記為



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民生段房 地、學府段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理 由。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同時給付上 訴人所付之買賣價金及銀行借款利息並返還至今房地漲價之 不當得利,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上訴人 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被上訴人自 行承擔,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 地,縱認上訴人有因給付或清償款項而對被上訴人發生請求 權,係屬得否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借 名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且其請求顯與被上訴人終 止借名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關於該不動產 價值之漲跌,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負擔,亦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 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旨在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 ,視為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上訴聲 明既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自亦包括在內,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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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