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08號
TPHV,103,重上,308,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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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周向家珊
      周敦凡
      周敦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昭景
      周昭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周金雲(民國80年8月24日歿) 所有,嗣由伊等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應有部分各為 1/12。周金雲為供訴外人周金池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 (89年5月25日歿)借款債務之擔保,於79年10月18日提供 系爭土地予周尚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 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2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周尚誠周金池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 ,此觀周金池前訴請確認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77年12 月24日至78年3月23日,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9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下稱前案)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均主 張周金池截至79年10月13日因積欠周尚誠借款本金60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累計近1,000萬元,故於79年10月18日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周尚誠等語即明。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 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600萬元借 款債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推算600萬元本息、違 約金,累計近1,00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亦屬 無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 令前開判決並無爭點效之效力,然其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等語,於本件訴訟中改謂:系爭 抵押權與前開借款債權無關,而為「周金池自79年起至79年 10月18日止,另向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所生之債權云云 ,顯係因應本件訴訟而設詞虛應,顯不足採。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周尚誠周金池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爰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源自「周金池自79 年1月起至79年10月18日止,另向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所 生之債權,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借款債 權無關。是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謂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周尚誠周金池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即有違誤 。實則周金池自79年1月起至79年10月18日止,另向周尚誠 借款1,000萬元時,曾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 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併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代償,系爭支票均未 獲兌現,即可證明周金池迄未清償上揭1,000萬元;再者, 系爭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均記載為80年1月15日(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經更改為同年3月15日,再改為同年6月15日 ),亦足見前揭1,000萬元借款,乃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屆期後所成立之新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同一,亦非該6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累計而來, 二案訴訟標的不同,故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金雲所有,嗣由被上訴 人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周金雲生前為供債務人 周金池對於周尚誠所負債務之擔保,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周尚誠周尚誠於89年5月25日亡故後由上訴 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及前案判 決確定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30至89頁)、前案判決書 (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102至11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院卷第124頁參照): 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另為主張?
㈡從79年1月起至79年10月18日止,周尚誠是否貸與1,000萬 元予周金池周金池因而對周尚誠負有1,000元債務? ㈢如上開債務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五、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訴 訟當事人為周金池與上訴人,本案當事人則為周金雲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案當事人顯非同一,且前案係有 關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否之爭執,關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否亦未成為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是前 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推算因周金池積欠周 尚誠600萬元本息、違約金,累計近1,000萬元,因而設定第 二次抵押權」之認定,於本件並不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合先 敘明。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 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辯稱:周金池自79年1月起至79年10月18日止,因 向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併交付 系爭支票以資代償,但系爭支票未經兌現,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周金池自79年起至79年10月18日止,另向周 尚誠借款1,000萬元」所生之債權,確屬存在,此筆債權與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無關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堅稱:周金池於78年3月23日以前已 貸與周尚誠600萬元,而由周金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周尚誠,惟因周金池無法如期清償,截 至79年10月13日尚欠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累計共1,000 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予周尚誠周金雲亦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再次供周尚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非在前開60 0萬元借款債務外,另有另一筆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發生 ,系爭支票亦係為表彰周金池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之



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正面、第162頁正反面、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第 169頁正面、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正面、第179頁正反面 、第182頁正面、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 面、第195頁背面),迨於本件訴訟中卻為完全相反之主 張,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有關,顯係前案敗 訴判決確定後,因應本件訴訟而設詞虛應,要難遽信。 ㈡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凌端燭、馬豫珩、徐榮中分別於前案及 原審之證詞,主張周金池確實曾於79年10月15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支票向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而由周金雲提供 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由周尚誠向金主凌塗柱 調借1,000萬元借貸予周金池云云。但查: ⒈凌塗柱之女即證人凌端燭於前案一審雖證稱:周金池於 79年間,透過周尚誠介紹,向凌塗柱一次借足1,000萬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收執,迨93年間,周金池 亦曾持土地徵收款分配協議書與其商討抵押權塗銷事宜 ,並以周金雲他筆土地因政府徵收所得之分配款,清償 其與周尚誠之繼承人各140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徵收 分配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本院卷第202 至204頁),惟該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僅記載已故周金 雲所有土地徵收款470萬元如何分配,並未提及周金池周尚誠負有借款債務,亦未記載該分配款係用以償還 其等間之借款債務等字,自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債務存 在。且從凌端燭證述:「(問:周金池如何積欠1,000 萬元債務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是我爸爸經手的,79年 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當時周尚誠跟我爸爸租房子,經周 尚誠介紹才認識周金池,是一次借一千萬元」等語,及 其證稱系爭支票原本由凌塗柱持有等事實,僅足證明「 凌塗柱周金池」間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得以 此逕認周金池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乙事。況前案係 關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所生爭執, 凌端燭於前案到庭證述時所謂周金池攜同土地徵收款分 配協議書與其商討抵押權塗銷乙事,亦係針對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而言,要難於本件比附援用。至證人 馬豫珩雖於前案證稱:周尚誠是我的老闆,周金池來訪 時,倘若周尚誠不在,就是由我接待,周尚誠偶爾會要 我去領回遭退票的支票,但退票的金額及年度我都不記 得了,且我對支票也沒有印象,80幾年時,我也曾聽凌 塗柱提過周金池開的1,000萬元票據遭退票之事,但我



不清楚上開支票與1,000萬元的債務是否有關等語(原 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顯然無法確定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凌端燭、馬豫珩在前案 中之證述,均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前案之借款債務是否有關 乙節,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之陳述完全相反乙事,上訴 人雖辯稱係因其等為周尚誠之繼承人,對於借款之實際 經過不甚了解,直至前案傳訊上開證人而陸續得知其借 款詳情云云(原審卷第219頁),但證人凌端燭、馬豫 珩於前案一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到庭為證述如上,然上訴 人在前案二、三審程序中未曾改變其主張,均謂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務本息與違約金累計近1,000萬元 ,為擔保該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直至前案判決 其敗訴確定,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翻異前詞,顯見其主張 之變更,與證人凌端燭、馬豫珩之證述內容無涉。 ⒊證人徐榮中固於原審證稱:周尚誠是我的老闆,我知道 周金池周尚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這個好像有牽扯到 我們的房東凌塗柱,因凌塗柱有放大概1,000萬元資金 在我們公司做運作,這筆資金後來又陸續借給周金池, 但周金池償債狀況不佳,凌塗柱又一直希望可以把這筆 錢拿回去,所以我們才會叫周金池找他哥哥周金雲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對凌塗柱有所交代;就我 所知,每一筆借款都有簽立借據,還有開支票的情況, 且600萬元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惟徐榮中 之證述概係聽聞「周尚誠之片面轉述」而得,且對於周 金池何時借款及各次借款數額等細節,均表示不復記憶 (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其可信度啟人疑竇,難 以採信。
⒋綜上證述,均不足以認定除前案判決當事人間爭執之60 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外,周金池自79年1月起至 79年10月18日止,另向周尚誠借款1,000萬元而生之借 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辯即難憑採。
㈢再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 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於 前案訴訟中自認周金池除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 600萬元外,並無其他獨立於此之債務存在,系爭支票乃 為清償周金池周尚誠借款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累計1,0 00萬元所生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復無法提出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以推翻其自認事實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院非不得將其於前案所為合法之自認,援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根據。查上訴人於前案始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即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600萬元借款債 權本息及違約金而來,周金池周尚誠別無其他債務(詳 如上㈠所述),但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周尚誠周金池即無由該債權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債權可得主張,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 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 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 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 2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而 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周尚誠周金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八、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被上訴人之應│
│ ├───┬────┬────┬───┬─────┤ ├─────┤有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①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145.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②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164.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③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498.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④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23,609.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⑤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5,383.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⑥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6,55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⑦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2,793.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⑧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9,92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⑨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建│ 220.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⑩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林│ 4.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⑪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雜│ 225.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⑫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246.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⑬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247.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 ⑭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0000-0000 │旱│ 160.00 │周昭臣:1/12│
│ │ │ │ │股小段│ │ │ │周昭景:1/12│
└──┴───┴────┴────┴───┴─────┴─┴─────┴──────┘
附表二:
┌───┬──────┬────────┬─────┬─────┐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原載80年│面額 │發票人 │
│ │ │1月15日,經更改 │ │ │
│ │ │為80年3月15日, │ │ │
│ │ │再改為80年6月15 │ │ │
│ │ │日) │ │ │
├───┼──────┼────────┼─────┼─────┤
│ 1 │AA0000000 │80年6月15日 │500萬元 │周金池
├───┼──────┼────────┼─────┼─────┤
│ 2 │AA0000000 │80年6月15日 │500萬元 │周金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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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