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賴銘傑
賴林雪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王勝子
賴振棠
賴振中
賴洪富美(賴銘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煒(賴銘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喜齡(賴銘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昌(賴銘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賴銘超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賴洪富美、賴振煒、賴喜齡、賴振昌已提出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59至60頁、第98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債權之成立日期為100年5月5日、101年9月12日、102年1 月24日,均在100年1月6日伊等為夫妻贈與之後,上訴人之 移轉行為顯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經主張伊等間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無損害被上訴人債 權等情,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主張提 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以上訴人賴銘傑應分配家產等為 由,訴請賴銘傑給付扣除已給付款項後之差額,經原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命賴 銘傑應給付賴銘超新臺幣(下同)1300萬7452元本息,及給 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每人各433萬5817元 本息,並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詎伊等於判決確定後調 閱賴銘傑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賴銘傑名下已無有價值之財產 ,遂於102年4月24日調閱原賴銘傑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方知賴銘傑於100年1月 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賴林雪桂,並於同年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銘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賴林 雪桂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0年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銘傑所有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賴銘傑已分配家產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 對賴銘傑已無債權,伊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間對賴銘傑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及刑事侵占告訴時,即以書狀指稱賴 銘傑「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顯以脫產以遂其脫免債 權之手段」,並分別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2月14日、102 年1月9日提出之書狀中引述之,足見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 間即知悉有撤銷原因,竟至102年4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上訴人賴銘傑依先父分家備忘錄所囑「將來政府當局收 購時」之公告現值分配與被上訴人後,於100年1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賴林雪桂,為夫妻財產之正常移轉。被上訴人 所主張將目前供週邊住戶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以未來合併 鄰地47筆土地依都市更新起訴主張之本件債權,於同年5月5 日始產生,債權發生原因在渠等移轉之後,顯與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成立日 期為100年5月5日、101年9月12日、102年1月24日,均在100 年1月6日伊等為夫妻贈與之後,對被上訴人何生損害之有? 且被上訴人於答辯㈠狀中記載「綜觀上訴人賴銘傑近年之財 產清單(參被上證3),上訴人賴銘傑於民國99年、100年間 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依被上訴人所自認賴銘傑100 年間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賴銘傑於100年1月6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
與賴林雪桂之行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等對於賴銘傑之債權係成立於99年10月之 前,而賴銘傑無償讓與行為成立於100年1月6日,上訴人辯 稱伊等債權成立於賴銘傑無償讓與行為之後,顯不足採。又 伊等成年後,雖設籍於臺北市,但事實上卻分住四處,被上 訴人賴振棠甚至長年旅居國外,對於賴銘傑之脫產行為難以 知悉。伊等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後,始得調 閱賴銘傑之財產清冊,才得悉釐清賴銘傑有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是伊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最早僅能推算至101 年9月12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宣示之日,則 伊等於10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賴銘傑應分配家產等為由,訴請賴銘傑 給付扣除已給付款項後之差額,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81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命上訴人賴銘傑應 給付賴銘超1300萬7452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 賴振棠、賴振中每人各433萬5817元本息。原法院宣示判決 日期為101年9月12日,系爭判決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賴銘傑於100年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 其妻即上訴人賴林雪桂,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賴銘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無 財產。
㈢100年11月3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會議,被上訴人賴洪富美、 賴振昌及上訴人賴林雪桂曾出席。賴銘超於103年2月25日死 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賴洪富美、賴振煒、賴喜齡、賴振昌。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賴銘傑之債權人,詎賴銘傑於 100年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賴 林雪桂,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害伊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賴銘傑是 否有債權存在?其發生日期在何時?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賴銘傑有債權存在,其發生日期為96年 8月27日,在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之前:
㈠上訴人賴銘傑雖辯稱已分配家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
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及 賴銘超前以上訴人賴銘傑應分配家產等為由,訴請賴銘傑給 付扣除已給付款項後之差額,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命上訴人賴銘傑應給付 賴銘超1300萬7452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 棠、賴振中每人各433萬5817元本息確定,民事判決就此紛 爭既已判命上訴人賴銘傑給付確定,上訴人賴銘傑即不得再 事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賴銘傑有上開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錢債權一節,應可採信。
㈡次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命上訴人賴銘傑應 給付之宣示判決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730號判決則於102年1月23日宣示,因上訴人未上訴,於 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系爭判 決雖於102年2月18日才判決確定,但依據判決內容所示,本 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起因為:兩造之先人賴金城於57年5月27 日書立之分家備忘錄,記載:「私有路地四份分配之份: 不動產表示:⑴臺北市○○○段00地號(按重測後地號為○ ○段0小段000地號)。⑵坪數:90.954坪。⑶私有路地。⑷ 所有者名義:賴銘傑。⑸說明:此私有路地將來政府當局收 購時其款項准照如次第六項分配之。⑹各分配人所得:長子 賴銘傑得25%、次子賴銘超得25%、參子賴銘群得25%、大孫 賴振陽得25%。⑺如需費用準第六項之各25%分擔支付之。」 等文,因該土地於96年8月27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環 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未依據當時實際市值約一 億元計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扣除96年8月27日移 轉時所繳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按每房4分之1計算為6,503, 616元,寄送同額支票給付,經判決於102年1月23日宣示判 令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賴銘超1300萬74 52元,給付被上訴人賴王勝子、賴振棠、賴振中各433萬581 7元,有判決2份、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 第6至16頁)。則因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 係就已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判令上訴人給付, 並非待法院判決確定才生形成效力而生債權,依據判決內容 ,土地於96年8月27日由上訴人出售時,上訴人即負有給付 義務而生債務,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債權才發生,或被上訴人100年5月5日經不動產估價師估 價之價額作為主張債權之金額才生債權云云,均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賴銘傑之債權,顯係成立於上訴人 賴銘傑於100年1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 上訴人賴林雪桂,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 在被上訴人債權成立之後所發生,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同 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判決後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 閱上訴人賴銘傑之財產資料,方發現上訴人賴銘傑早已將名 下有價值之財產移轉一空,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上訴人賴林雪桂名下,顯係為脫 產避免將來債權人之追索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5頁起訴 狀),上訴人亦自陳賴銘傑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無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另上訴人賴銘傑99年度各類所得 總額為50萬4895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5萬6891元,詎101 年度所得總額僅餘60元,有資料清單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92至97頁),則上訴人賴銘傑於對被上訴人負債後,於100 年1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賴林雪桂後,並無其他 財產,堪認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
㈠按民法第245條第1項固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因1年之除斥期間為上訴人之妨訴抗辯事由,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年前 即知悉,已逾除斥期間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100年5月間即知撤銷原因,至102年4 月26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次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 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間對上
訴人賴銘傑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起訴及刑事侵占告訴時,即提 出書狀指稱上訴人賴銘傑「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顯 以脫產以遂其脫免債權之手段」,並分別於101年6月19日、 同年12月14日及102年1月9日提出之書狀中引述等情,據以 論證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間即知有撤銷原因。然被上訴人在 上開書狀載稱上訴人賴銘傑「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迅速移轉, 顯以脫產以遂其脫免債權之手段」等語,固足證明被上訴人 早在100年5月間即知上訴人賴銘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於上訴人賴林雪桂,有無償行為之情,惟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同時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上訴人賴銘傑即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賴銘傑與 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即因分配家產紛爭涉訟,立場敵對 ,被上訴人更無從得知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真實財產 狀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揭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受絕對保密之意旨,被上訴人 若未具備法定事由,實難得知上訴人賴銘傑之真實財產狀況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須取得民事確定判 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能向稅捐機關查得債務人財產資料。 準此,被上訴人陳稱伊最快僅能在判命上訴人賴銘傑給付被 上訴人金錢之上述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9號事件101年9 月12日宣判後,始可調閱上訴人賴銘傑相關財產資料,以釐 清「上訴人賴銘傑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等語 ,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恆典律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合署辦公之萬戶地 政士事務所,曾於100年4月1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或於 100年5月間申請○○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當時顯已知 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云云。然查萬戶地政士事 務所雖與恆典律師事務所有合署使用辦公室,但一為地政一 為法律,雙方業務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是否據此即知悉系爭 不動產已經在上訴人間為移轉,尚乏證據證明,仍難推斷被 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賴銘傑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一事。況 若得以萬戶地政士事務所查詢時推斷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 償處分之事,該時點亦僅為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處分行 為,被上訴人最多僅能得知上訴人賴銘傑個別財產的無權處 分行為,並無從知悉上訴人賴銘傑的整體財產情形,以及是 否有害及債權,仍須待取得執行名義後有權調閱上訴人賴銘 傑財產清冊始知悉是否有害及債權一事,故自無從自此時起 算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730號答辯狀所附之100年10月20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 聽會開會通知,及100年11月3日載有賴銘超之配偶被上訴人 賴洪富美與其子賴振昌簽名之出席簽到簿,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即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為上訴人賴林雪桂等語。然 查上揭開會簽到簿,被上訴人辯稱有部分被上訴人賴振棠、 賴王勝子未受告知出席,賴振中雖受告知但未出席,上訴人 就此等被上訴人曾受通知出席乙事未舉證證明,當然認此部 分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至於依據簽到簿 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雖上訴人賴林雪桂、被上訴 人賴洪富美、賴振昌有於簽到簿上簽名出席,但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出席會議簽到時,都只專注自己姓名之簽署,不可 能去注意其餘簽名者到底是代表何一地號土地出席,不得遽 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都已經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況此亦僅涉及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與 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害及債權之事實仍屬無關。綜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即知撤銷原因云云,並不 足採。
㈤從而,以101年9月12日時點為據,算至被上訴人102年4月26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特定財產處分行為,推論被上 訴人在100年5月間即知悉有害及債權之撤銷事由,並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迄未舉證證明,自難 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撤銷權已因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而消滅。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賴林雪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賴銘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分居四處,縱有部 分人知悉,非全部人均知悉乙節,無審酌必要,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参、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北市│ ○○區 │ ○○ │ 0 │ 000 │建│ 28 │ 全部 │ ├─┼───┼────┼───┼───┼──────┼─┼─────┼────┤ │2 │臺北市│ ○○區 │ ○○ │ 0 │ 000之0 │建│ 68 │ 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建 號 │樣主要├───────────┬─────┤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牌號碼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 臺北市○○區○○段 │2 層樓│總面積:130.30 │ │ 全部 │
│ │ 0小段000建號 │加強磚│層次面積: │ │ │ │ │--------------------│造 │ 一層:65.15 │ │ │ │ │ 臺北市○○區○○○ │ │ 二層:65.15 │ │ │ │ │ ○路0段00巷0弄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