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57號
TPHV,103,重上,257,201410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送達代收人 王家鋐
上列上訴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