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號
TPHV,103,重上,1,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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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道吉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總道吉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㈡命上訴人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遷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總道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總道吉於原審始終否認占用臺北市○ ○○路0段0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址為臺 北市○○街0號,民國66 年因○○○路拓寬工程而自原址分 戶編出)之2 樓部分,卻遲至上訴後始改稱其與其母總周美 玉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其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係為 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語,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項及第276條第1 項規定,且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不 應予以斟酌云云。惟查上訴人總道吉前述抗辯之真意,係在 表明其出租系爭房屋尚未違反借用目的,應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檢具本院102 年度重上 字第718號鑑定圖以供釋明(本院卷第192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為



國有土地(舊地號為臺北市○○○○000-00號土地,面積 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 之系爭房屋,係39年間由行政院撥款2萬美元予新疆省政府 向訴外人購置,作為安頓包括上訴人總道吉之被繼承人總固 爾在內之來臺新疆義民生活起居之用,81年新疆省政府裁撤 後,即成為國有財產而由伊負責管理。惟上訴人總道吉卻於 總固爾死亡後,將系爭房屋1樓(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C)出租予上訴人余瑞文花朵精品店(下稱余瑞文)經營服飾店,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總道吉及余瑞 文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總道吉應將系爭房屋C遷讓返還予伊,並 給付95年12月29日至100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8萬6,500元,及自101年4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C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余瑞文亦應自 系爭房屋C遷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總道吉與其母總周美玉(95年11月逝世)係基 於新疆義民遺屬之身分,而於52年其父總固爾過世後,合法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C之1、2樓。總道吉於85年將1樓出租 予余瑞文,用為支應總周美玉中風癱瘓之醫療費用及二人基 本生活費用,自整體建物使用狀況觀察,此等一樓謀生,二 樓住居之方式,仍係對系爭房屋之合理分配使用,並未喪失 安置新疆義民之使用借貸目的,且余瑞文已於102 年12月31 日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總道吉應將系爭房屋C,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總道吉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6,500元,及自100 年(應為101 年之誤)4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萬5,000元。
余瑞文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至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7頁)。
㈡系爭房屋係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2 萬美元,由立法委員阿不 都拉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南、李再添購 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當時新疆來台義民居住使用,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號,66 年間因臺北市○○○路拓 寬工程,故分戶為臺北市○○○路0段00000號1、2樓,有新 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48年9月25日函、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 使用執照(肆肆使字第0368號)可證(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9 頁、第59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位置及使用面積等現況,經原 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分別製有102年1月 14日、101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樓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1樓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 (原審卷㈡第9頁、第22頁)。
㈣系爭房屋1樓之納稅義務人為總道吉,2樓之納稅義務人為總 道吉、原審共同被告馬超彥之母李金,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100年1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0153400號函 為證(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
㈤系爭房屋C 由總道吉占有,並將之出租予余瑞文為服飾店營 業使用。原訂租約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租 金每月1萬1,000元(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余 瑞文已於102 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C ,遷出後由總道吉占有使用。
五、被上訴人本其系爭國有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C,請求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房屋C遷離,上訴 人總道吉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就本院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7頁背面)。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用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貸與人 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 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物為國有財產者,並得 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現行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審卷㈠第7頁),乃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2萬美元,由立 法委員阿不都拉以新疆旅臺同鄉聯誼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 南、李再添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無償提供當時自新疆 省來臺之義民居住,有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48 年9月25日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9頁)。換言之,政府撥款 購置系爭房屋,係以安頓新疆來臺義民及家屬,俾其不致流 離失所為目的,任何獲配使用系爭房屋者,均應受該使用借 貸之拘束,不得為目的以外之使用。上訴人總道吉自承其父 總固爾為新疆義民,來臺後經獲分配而借用系爭房屋C 居住 ,嗣總固爾於52年5月4日去逝,仍由總道吉與母親總周美玉 繼承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居住,並於85 年間將系爭房屋C出 租予上訴人余瑞文(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總道吉既將系 爭房屋C 出租,顯見已無居住之必要,堪認依借貸之目的, 業已使用完畢,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與國家間發 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總道吉要無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C 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總道吉為無權占有, 而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總道吉遷讓房屋,自非無據。
總道吉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C之1樓及2樓邊間房間,有「2樓 居住、1 樓出租用」以供償還積欠醫藥費及生活基本費用支 出之「整體使用關係」,該1樓及2樓之使用狀況,仍係為安 置新疆義民目的而為之合理分配,並無喪失使用借貸契約目 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總道吉指稱用於居住之系爭房屋C樓上邊間房間,與 系爭房屋C之內部並不相通,2樓邊間有獨立電表,系爭房屋 C也另設電表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屋C與上訴人總道吉所稱 之2 樓邊間,在使用上存有完全之獨立性。縱如總道吉所辯 系爭房屋C與2樓邊間出入口不同,係因政府拓寬道路之歷史 因素造成,惟該兩空間既分別申設不同電表,上訴人總道吉 顯有予以分離區隔之意圖,觀諸上訴人總道吉僅隻身一人, 實無同時居住兩間之必要,遑論兩者之間有何「整體使用關 係」可言。
⑵再者,政府於39年間出資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之目的,乃在解



決新疆來臺義民之居住問題,並不及於其他生活所需,上訴 人總道吉倘若確有急難,理應透過其他合法管道尋求扶助, 始為正辦,而非擅自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途,獲得居住以外之 其他利益。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28日始訴請總道吉 遷讓房屋,有原審收狀戳印可憑(原審卷㈠第3 頁),至上 訴人總道吉自承其母總周美玉於95年11 月過世,業已經過5 年有餘,其為全力照顧母親而出租系爭房屋C 以支應醫療所 需之理由,早已消滅。上訴人總道吉自85年起即將系爭房屋 C 持續出租予余瑞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C 長達18年之久, 迄今猶執前詞,拒絕遷讓房屋,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總道 吉是否仍有權繼續使用其所稱之2 樓邊間房間,為本院另案 10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審理之範圍(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 ,與本件之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余瑞文係向上訴人總道吉承租,而取得對系爭房屋 C 之事實上管領力,此外並無其他占有之權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是在總道吉就系爭房屋C 為無權占有之情況下,余 瑞文亦已喪失占有權源,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C 之行 為,仍構成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國有房屋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瑞文自系爭房屋C 遷出,自屬有理。惟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 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第964 條本文所明定 。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0 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余瑞文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C,而於原審訴請余瑞文遷出,尚非無據,固如前 述。然兩造對余瑞文已於102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C遷出乙 節,既均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余瑞文已因喪失對系爭房屋C 之占有,而 使原先所處之無權占有狀態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猶請求余瑞 文遷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總道吉



85年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C ,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訴請上訴人總道吉遷讓房 屋,並給付未逾消滅時效之5 年內所獲之利益(95年12月29 日至100年11月30日),及自100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總道吉自85年起因違反借貸目的,堪認 其對系爭房屋C 業已使用完畢,而與國家間發生之使用借貸 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以總道吉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C ,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總道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系 爭土地96年至100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6萬7,013元 、16萬7,013元、16萬7,013元、18萬0,676元、18萬0,676元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可稽(原審卷㈠第 12頁);系爭房屋C於96年至100年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萬1,3 00元、3萬0,600元、2萬9,900元、2萬9,100元、2萬8,400元 ,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評定現值表可佐(原 審卷㈡第57頁背面);系爭房屋C面積12 平方公尺,96年至 100年各年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C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每月最高租金分別為1萬6,962元[(167013×12+313 00)×1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6,956元[( 167013×12+30600)×10%÷12]、1萬6,950元[(167013× 12+29900)×10%÷12]、1萬8,310元[(180676×12+2910 0)×10%÷12]、1萬8,304元[(180676×12+28400)×10% ÷12]。參以系爭房屋C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及○○○ 路交叉路口,附近有多線公車及高架橋匝道,鄰近有餐廳、 便利商業、其他營業場所及大安森林公園,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充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㈠ 第83頁)。另總道吉出租系爭房屋C予余瑞文,每月租金為1 萬1,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87頁至 第188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C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經濟效益等客觀價值,及上訴人總道吉所獲之利益,認應 以每月1萬1,000元(約為申報總價額年息6.5%至6%,每日



不當得利金額為367元)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總道吉應返還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萬0,101元(3×367+11,000× 12×4+11,000×11),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C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總道吉返還 不當得利65萬0,101 元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已如前述,兩造 對於法定遲利息應自101年4月4 日起算均無爭執(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3月2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總道吉,於101年4月2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總道 吉就該部分金額,應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總道吉遷讓系爭房屋C ,並給付65萬0,101 元, 及自101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C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總道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余瑞文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總道 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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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