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號
TPHV,103,訴,5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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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ꆼ玉瑭
被   告 羅翊展(原名羅泓貽、羅建興)
      黃玟媛(原名黃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 原告已依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196,000元,扣除已領 回62萬元,原告因此遭受損害4,576,000元;又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原告因而介紹趙明堂加入會員投資18,600元;施莉 琪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林志聰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 宋英超加入會員投資82,400元;林長慶加入會員投資1,055, 400元,上開受害者要求原告償還上揭投資金額,原告已全 數賠償,此項金額應由被告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法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 民字第5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4,576,000 元及返還賠償損害1,221,200元,共計5,797,200元;及自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率20%計付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件嗣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 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可按)。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伊 已依契約交付5,196,000元,扣除已領回62萬元,尚受有 損害4,576,000元(詳見本院102年度金上更ꆼ字第1號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又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嗣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 上更ꆼ字第1號),業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羅翊展、黃玟 媛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被告羅翊展有期徒刑 3年10月;被告黃玟媛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業經 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卷宗無誤(見上揭刑事判決第1頁、第 28、29頁)。然原告雖因被告等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 而依其與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所 訂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6-180頁)給付上述金額而受有損 害,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 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民事上雖不失 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 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等犯有詐欺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4,576,000元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認定被告等所為 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僅因此屬裁判上



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揭刑事判決第31-33頁 ),依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次查,本件原告另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致其介紹趙明堂 加入會員投資18,600元;施莉琪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 林志聰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宋英超加入會員投資82,4 00元;林長慶加入會員投資1,055,400元,合計1,221,200 元,上開受害者要求原告償還上揭投資金額,伊不得已而 全數賠償,此項金額應由被告等負起連帶賠償損害云云。 惟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縱有簽 立如上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23所示之契約,並交付被 告等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惟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仍為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原 告事後縱已代為全數賠償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 超、林長慶,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侵害,非屬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1,221,200元。(三)末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案件,致 其受有上揭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上更ꆼ字第1號刑事判決另認定被告等以投資人若 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雲泰公司,可向雲泰公司領取5百元至5 千元不等之佣金,而對於原告林春香等人宣稱加入會員, 除可獲取相關商品,並領到獲利數倍之回饋金外,尚可藉 由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訂立合約,而取得佣金,以吸引不特 定人加入會員及介紹新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投資人,非主 要基於雲泰公司所推廣或銷售商品而取得佣金,只需介紹 他人加入雲泰公司為會員即可藉此取得佣金,而從事吸收 資金與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因認被 告等此部分所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見上揭刑事判決第6、24-30頁)。惟按: ꆼ多層次傳銷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經營型態,僅係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以 介紹他人加入為主,此觀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即明。 是被告等雖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招攬會員入會而向會員 收取會費,惟其已於96年4月12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報備,自同年月20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此 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99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 卷二第104頁),可見被告等雖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招 攬原告入會並向原告收取費用,惟原告加入之初購買商 品、取得獎金或其他紅利回饋,係基於推廣「一般商品 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商品之合理市價(見新竹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6-180頁),核此部分 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雖有繳交會 費、購買商品而加入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然原告係 依上述合約規定而陸續交付5,196,000元。故原告交付 上開款項,自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
ꆼ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交易方式, 惟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則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雖有向原告表示其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雲泰 公司,可向雲泰公司領取佣金,原告因而介紹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加入會員而賺取 佣金,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惟原 告已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伊若介紹其他會員 加入,並簽訂合約,則一個單位的合約可獲得雲泰公司 於隔月頒發每筆1千元之佣金,並於9個月後可領取1千5 百元,並再於15個月後領取1千5百元,所以伊加入會員 後,為了能夠領取佣金,伊以女兒ꆼ玉綺及兒子ꆼ玉瑭 之名義購買前述商品合約,以從中獲取介紹佣金,ꆼ玉 綺及ꆼ玉瑭總共159個單位,總計獲得15萬9千元之佣金 ,另外伊還介紹同事林長慶購買同樣合約商品53個單位 ,約獲得公司於隔月頒發之5萬餘元佣金,伊又介紹彭 素貞、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等人購買雲泰 公司經營加值型外購及前述商品,共10單位,其約獲得 該公司1萬元左右之佣金。」等語(新竹地檢署96年度 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3頁)。可認原告加入被告等 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雖其取得上述佣金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會員,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規定,惟原告係因此受有佣金之利益,並未因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 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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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