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柯梁秋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李 忠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楊崑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崑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19萬711元本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具狀追加以 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萬711 元本息,核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增加請求之法律依據並 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柯建興致死( 下稱柯建興),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見附民卷第2頁), 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20頁 )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傷害致柯建興重傷,並 不認柯建興死亡之結果為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見上開 刑事判決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就柯建興死亡之結果負連
帶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嗣原告經本院曉 諭後,已更正其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2頁)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崑鋒於102年6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 ,因柯建興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被告楊崑 鋒、李忠所居住之屋內吵鬧、咆哮,並索討香菸因而發生爭 執,被告二人共同傷害柯建興由李忠先持其所有之球棒追打 柯建興身體及頭部,待柯建興跑出屋外,即與楊崑鋒在後追 趕,嗣柯建興跑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69巷內福德宮旁 公園時,楊崑鋒即與柯建興發生拉扯,並自柯建興背後將柯 建興踢倒,柯建興因而向前倒趴在地上,李忠復持球棒毆擊 柯建興,楊崑鋒再抬腳猛然往柯建興身上踢去,柯建興因此 向後方跌倒,柯建興頭部後側枕骨處直接撞擊地面,終致柯 建興受有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害。柯建興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致其意識未清 醒,仍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柯建興嗣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2項、第195條 第1、3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楊崑鋒、李忠應連帶 賠償原告189萬7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李忠則以:柯建興是我的鄰居,因為喝醉酒,到我家吵 鬧,我要求他離開,他不聽我勸告,而引起本件糾紛。伊僅 為驅趕柯建興而持球棒打柯建興手部二下,第二下因柯建興 用手撥開而觸及右側胸處,並未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伊 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李忠僅國中畢業,作木工工作,收入 並不穩定,一個月大約2萬到2萬5,身體狀況因「右股股頸 及骨股頭缺血性壞死」,目前需拐杖保護,經鑑定為第7類 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太 高,無力支付,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崑鋒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子柯建興因 被告二人之毆打致生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崑鋒、李忠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柯建興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被告二人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忠及楊崑鋒於102年6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 ,因柯建興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被告二人 所居住之屋內吵鬧、咆哮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二人追打柯建 興,致柯建興受有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之傷害。柯建興前述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致其 意識未清醒,仍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柯建興嗣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已 據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70號(下稱刑事偵 查案件)案卷附被告楊崑鋒、李忠之警訊筆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偵查筆錄、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年7月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證人即到場員警潘威志之證詞(見刑事偵查案件影印 卷第3至8頁、11頁、13至16頁、17至23頁、25頁、26頁背面 ),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5日函所附柯建興病歷 資料、資生堂醫院102年8月23日102堂醫字第000000000號函 、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定嘉之證詞、證人即柯建興之治療醫師 段茂瑋之證詞(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卷,下稱 刑事一審卷,第6至26頁,第36、40頁,第72頁背面)確認 無訛,且被告李忠就其持球棒毆打柯建興及柯建興所受之傷 害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楊崑鋒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以認定。
3、依被告楊崑鋒、李忠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因李忠在睡覺 時被柯建興吵醒,且因柯建興離去時罵李忠,故楊崑鋒、李 忠二人追打柯建興,在追逐過程中,楊崑鋒曾二次以腳飛踢 柯建興致其倒地,李忠則持球棒毆打,楊崑鋒並於柯建興倒 地後,仍以腳猛踹其胸部,柯建興於送醫急診時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情(見刑事偵查案件影印卷第4頁背面、5、8頁 )觀之,被告二人分持球棒及以徒手共同追逐毆打柯建興, 主觀上當有傷害柯建興之意思聯絡。且衡酌被告楊崑鋒、李
忠二人,楊崑鋒以腳飛踢柯建興倒地後,李忠仍持球棒毆打 柯建興,再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潘威志證稱:「我們兩人是 值勤中,巡邏到現場時發現柯建興躺在地上,楊崑鋒助跑並 踢柯建興一下,對他罵『幹你娘機掰』,李忠手持鋁棒站在 旁邊作勢揮舞。」、「(問:當時柯建興有無反應?)沒有 反應,且他的頭部都是血。」等語(見刑事偵查案件影印卷 第26頁背面)。由前述事證可知,被告二人於柯建興倒地不 起後,仍未停止其加害行為,對於致柯建興重傷之結果,應 可以預見,是柯建興重傷之結果,應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之 目的範圍內。被告二人於此共同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依首揭法 律見解,自應就柯建興重傷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李忠雖辯稱其僅以球棒往柯建興手部打二下,毋須對柯 建興之重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前述說明 ,柯建興受重傷既在被告二人侵害之目的範圍內,則不論柯 建興所受之重傷害,究係因被告楊崑鋒或李忠所為(依證人 段茂瑋之證述為無法判斷,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面),均 對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不生影響,前開被告李忠所 辯,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李忠以其於案發前即因右側坐骨 神經損傷右下肢無力行動不便,而無追打柯建興之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惟依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柯建興於被告二人追打過程中,遭被告楊崑鋒踢 倒後,被告李忠曾持球棒毆打柯建興等情,以及到場員警潘 威志證述被告李忠於柯建興倒地時仍持鋁棒站在旁邊作勢揮 舞等情觀之,被告李忠縱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仍屬輕度, 有能力與被告楊崑鋒共同追打柯建興,被告李忠此部分所辯 ,與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柯建興,致 柯建興受有後顱部頭皮撕裂傷6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為要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柯建興於102年6月2日因被告二人攻擊 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腦部受重傷至102年12月23日死亡
止,共計20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41萬元云云 。惟原告為柯建興之母,於柯建興住院期間為看護行為,或 基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或基於親情,原告縱然因此受有付 出看護勞務之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原 告主張其基於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柯建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固非無據。然前開看護費用賠償之請求,應屬柯建興或 其繼承人全體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原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或由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 2、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以柯建興因被告二人之侵 權行為致腦部受重傷意識不清,須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 活等情,已如前(一)2所述,不可能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扶養費等情。查前揭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針 對遭不法侵害致死被害人之受扶養權利人而設,身體或健康 遭受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於民法第193條則無相同 之規定。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立法例上採扶養喪失說 (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100年4月修訂三版,第250 、251頁),規範目的在救濟因侵權行為致扶養權利喪失之 第三人。柯建興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受重傷而不能履行 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範目的相類似 ,就民法第193條於被害人受身體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漏 未規定第三人扶養費請求權,自得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民 法第192第2項規定予以補充,以符合平等原則以及社會通念 ,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原告主張伊33年5月29日生 ,依101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2.82歲,於柯建興因重傷 而不能盡其扶養義務時起尚有餘命14年,可受扶養期間為 168月,依新北市汐止區每月每人最低消費支出1萬8,843元 計算,並以168月霍夫曼系數為127.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柯梁秋子有五名子女計算可請求扶養費48萬711元之 數額,有原告提出之我國各地區平均餘命表、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 為憑,且經被告李忠就上開數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被告楊崑鋒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48萬 71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被告二人不法侵害柯建興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柯建興 腦部受重傷意識不清,須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原告 為柯建興之母,年事已高,於柯建興住院期間,不但無法接 受柯建興之孝順照顧,反而須全日到醫院看護柯建興之生活 、護養治療。原告與柯建興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長時間持 續全日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被害人柯建興於102年6月2日因被告二人攻擊而入院治療, 住院期間因腦部受重傷至102年12月23日死亡止,共計205日 ,原告須長時間全日到院看護,且須面對其子柯建興因受重 傷難以救治,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正當。茲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故意持球 棒或以腳飛踢柯建興致其倒地,仍不停止而持續加以毆打, 並柯建興於102年6月2日因被告二人攻擊而入院治療,住院 期間因腦部受重傷至102年12月23日死亡止,共計205日。以 及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已年屆69歲(33年5月29日生), 被告李忠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入約2萬餘元,並持 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106頁背面以 及109頁背面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楊崑鋒則為國中畢業, 於事發當時任貨運隨車員(見刑事偵查案件影印卷第3頁) 等兩造之經濟地位、身分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共計為128萬711元【計 算式:480,711元+800,000=1,280,711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192條2項、第195條第1、3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被告連帶 給付128萬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經到庭之兩造 同意為103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 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