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葉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本恒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15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謝本恆、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 陳意文間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事聲 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現在監執行中,平日由其母寄生活費維 持,實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信件1紙(見本院卷第12頁)以為釋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15至1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亦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 ,應可採信,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