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708號
TPHV,103,聲,708,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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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吳家豪
相 對 人 林文磚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9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因該 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9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現繫屬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再審之訴事件 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ꆼ聲請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再 易字第109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桃園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 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ꆼ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 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使用之損害,衡諸常情,以不能出租系 爭房地而生租金之損失最為常見。故斟酌本院上開再審之訴



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 年、第三 審為1 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3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再參酌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其原審即桃 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內容,於兩造不爭 執事項中均載明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並自系爭房屋 中遷出為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得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下同)2,631 元【計算式為: {1,040 元(99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系爭土地 總面積)+244,000 元(房屋現值)×10%÷12=2,631 元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經核 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9 萬4,716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631 元×36月=94,716元】,故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9 萬4,716 元,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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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