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06號
TPHV,103,聲,606,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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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請人 林季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周雅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 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 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 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167號判決提起 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其以 現無工作及資產,維持生計困難,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由,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業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以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准予 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 案卷第4頁至第7頁)。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102年度並無所得,與上開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為單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臺灣 省或其他地區未逾2萬2千元」相符,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尚無不合,依上開說明,堪認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依 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自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原審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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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