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60號
TPHV,103,聲,56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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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 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 ,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 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由法官林敬修、賴惠慈、劉勝吉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後 裁判,其後之補充判決依法應由參與言詞辯論之合議庭法官 始得為之,詎劉勝吉法官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自 為審判長,邀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法官作成駁回伊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判,顯非公平審判,爰請求言詞辯論庭之該二法官 迴避後,續行審判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3月29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裁定之法院組織,與該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不同一節,僅 係爭執該裁判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尚 不足疑其等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自無從釋明本院承審該事件 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 官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資釋明,僅執前 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況前揭補充判決聲請於10



1年3月29日即因裁定駁回而終結,有是項裁定(網路版)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前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 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始聲請該事件承 審法官迴避,於法更屬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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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