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即再
審原告 李魏勤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陳鍾永妹、李盛裕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ꆼ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ꆼ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雖以其現在急籌訴訟費用顯有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ꆼ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