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正園
代 理 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之95年度執字第1243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民國95年度執字第1243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楊梅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二層工作物(下稱 執行標的),於98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伊與參與分配債權 人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城公司)均對執行標的主 張具有法定抵押權, 惟堃城公司對於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載伊受分配債權部分,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則 伊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22萬973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為分配。至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 堃城公司受分配債權326萬3285元部分,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刻由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審 理中,固須待終局判決結果為分配,但並不影響伊應受分配 款項效力。詎執行法院於102年8月間撤銷原核發伊分配款之 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 3日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 原裁定未見司事官裁定 不當之處,再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 40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明異議人
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 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 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 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 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其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旨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堃城公司均主張對執行標的具有法定抵押權,經 執行法院於98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列為同一順位之優先 分配次序,並受有相同受償比率之分配,因而抗告人與堃 城公司互對彼此主張法定抵押權受分配部分,分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堃城公司對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敗訴確定。 另執行 法院因抗告人對堃城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終結 , 已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堃城公司受分配債權326萬3285元 部分,辦理提存。嗣抗告人於102年8月30日請求發放其應 受分配款等情,有98年3月26日桃院永95執五字第12435號 函附分配表、 抗告人98年3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堃城 公司98年3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堃城公司98年5月15日 民事陳報狀、 抗告人99年5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抗告人100 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02 年8月27日審理單、102年8月27日桃院晴95執金字第12435 號函、102年8月14日審理單、抗告人102年8月30日民事聲 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二卷第5至12、第37 至38、53至54、108至112、212至214、346至352頁、三卷 第5、13至23、81至86、143、165至166頁;另參本院前審 卷第13至15、18、22至26頁),堪信為真。(二)審酌堃城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09號判決判堃城公司敗訴確定,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意旨,堪認其就抗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之程序 ,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將抗告人 應受分配金額分配予抗告人。縱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載 堃城公司應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該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堃城公司應受分配金額之異議 權,倘抗告人受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應就抗告人異議 而未受分配之堃城公司應受分配金額部分,更正系爭分配
表;若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 表所列,將堃城公司應受分配金額分配予堃城公司。基此 而論,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列載堃城公司應受分配金額部 分,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就 系爭分配表因法定抵押權所列優先受償之順序及應受分配 之金額。職是,抗告人主張:堃城公司對其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已敗訴確定,系爭分配表所列其受分配金額部分,應 先為分配等語,要屬可採。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法定抵押 權如仍有爭執,自應另行起訴解決,方為適法。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究上情,將抗告人就系爭 分配表所列其應受分配金額為分配之請求,裁定駁回,自有 未洽。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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