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生活大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秋
訴訟代理人 王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生活大亨社區八號一、二樓之住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元未付,迭催不 理,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生活大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有向建商購買二停車位,惟遭人佔用, 管理委員會應予處理等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存證信函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停車位遭人佔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停車位,並提出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各一件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被告確無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則被告縱使曾向 建商購買停車位,亦僅其得否向建商請求履約或賠償之問題,並不得據以對抗管 理委員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六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